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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高榮宏黃瑪玲陳春長

抗告人
承羿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昭榮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43374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5,044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1676號執行案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案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嗣以伊未釋明依債務人客觀生活情狀,認其有隱匿、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可能情事,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及立法意旨,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676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再於109年12月2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43374號事件受理(下稱新案執行事件),乃司法事務官竟以伊未繳納執行費1萬5,044元,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遂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債權人請求實現之債權如為同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6號解釋意旨,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查,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惟因抗告人聲請不合法,且未對前案駁回裁定聲明異議因而確定在案,此時前案執行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1款之規定,通知抗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換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俾利債權人嗣後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時,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前案執行事件卷可參。前案執行程序漏未換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固有疏漏,惟抗告人於前案執行時業已繳納執行費1萬5,044元,此有原審法院收據1紙卷可稽(見新案執行卷19頁、本院卷第23頁)。本件抗告人前案及新案執行事件,請求實權之債權同一,均係對相對人之債權188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之必要。新案執行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再繳納執行費1萬5,044元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欠允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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