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蔡孟珊

抗告人
鄭建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經凱間聲請票款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沈經凱執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法院以系爭車輛並非沈經凱所有財產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並非第三人陳婉菁,監理所的車主登記資料不能作為車輛所有權人認定之依據。相對人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承認系爭車輛為其借用第三人陳婉菁名義購買、使用。抗告人於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27號執行事件中,提出相對人於刑事準備程序之陳述筆錄而追加執行系爭車輛,亦經執行處確認後強制執行,將系爭車輛交抗告人保管,嗣後查知該車當時為「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才撤銷系爭車輛之執行,並將車輛返還相對人而非登記車主陳婉菁,可認車輛為相對人所有。事後相對人告知系爭車輛已非附條件買賣之車輛,抗告人就系爭車輛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查詢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第三人陳婉菁,非債務人沈經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在卷(執行卷第20頁),依外觀為形式審查,認系爭車輛非相對人之財產等情,為原處分所認定。

㈡抗告人固提出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主張相對人已承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經查:

1.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之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陳述:「我是用前妻的姐姐名義貸款,是我在開的。頭期款5萬元是我前妻的姐姐幫我付的。其他分期付款是我在付的,前一年一個月繳2千多元,第二年一個月繳9千多元,五年以後還要再繳25萬元,那部車才屬於我們的。」等語(執事聲卷第37-38頁),然其陳述僅說明系爭車輛之貸款名義人為相對人前妻的姐姐,及相對人有繳納部分貸款,且最後說要還完貸款車才屬「我們的」,並未陳明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相對人「個人」所有。

2.又抗告人前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27號對相對人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嗣後查明系爭車輛當時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附條件買賣車輛,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號執行事件,將原已交付抗告人占有之系爭車輛,強制點交予相對人即債務人沈經凱占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宗執行卷宗查閱明確。可認系爭車輛原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車輛,非相對人所有。至於臺南地院雖將系爭車輛強制點交予相對人,係因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927號強制執行,將相對人使用中之系爭車輛查封交由抗告人保管,陳婉菁提出書狀異議後,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再囑託臺南地院點交車輛等情,有上開嘉義地院執行卷內之查封筆錄、陳婉菁答辯狀、陳報狀、撤銷查封函、執行無著之執行筆錄、囑託執行函可參,可知執行法院、受囑託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後,回復系爭車輛由相對人占有,係撤銷原所為查封之執行行為,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抗告人主張車輛返還相對人非陳婉菁,應屬相對人所有云云,尚不可採。

3.再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3日向和潤公司提前清償分期貸款,該公司已塗銷動產擔保設定,有和潤公司110年4月16日所發函文及清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該清償證明書上所列債務人為陳婉菁,非相對人(本院卷第63頁),陳婉菁亦陳明:「系爭車輛借給沈經凱,沈經凱答應繳納車貸為租金,未料被民事執行處(吉股)扣押,…,事發後沈經凱均未繳交車貸,爾後均由本人陳婉菁交付貸款至貸款結束,故所有權屬本人陳婉菁所有」等情(本院卷第53頁陳報狀),故自外觀形式上觀之,亦可認系爭車輛非相對人沈經凱所有。

三、綜上所述,自系爭車輛登記、繳交貸款、清償證明等文件外觀形式觀之,執行法院認系爭車輛非相對人所有,以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