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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侯明正

異議人
即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異議人
即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陳凱凌
異議人
即債權人臺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豪吉
法定代理人
上三異議人
共同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政隆
即債務人
陳嘉宏
即債務人
陳棋財
即債務人
陳王秀雲
即債務人
陳蔡玉美
即債務人
林黃嬌
即債務人
凃奕米即凃秀蕓
即債務人
陳聲鐘
即債務人
陳顏玉綿
即債務人
陳王時
即債務人
洪燦澤
即債務人
呂水生
即債務人
莊李金圓
即債務人
李方月愁
即債務人
吳禪
即債務人
方清啟
即債務人
陳亮羽
即債務人
陳清文
即債務人
陳清江
即債務人
陳純仁
即債務人
陳李艷玲
即債務人
吳秀蕙
即債務人
洪黃秋恨
即債務人
郭福記
即債務人
方葉美艷
即債務人
陳文政
即債務人
李堃毅
即債務人
吳秋水
即債務人
陳龍輝
上四人共同即債務人
莊茂榮
即債務人
楊博欽
即債務人
沈秋絨
即債務人
黃保護
即債務人
邱美
即債務人
謝江默
即債務人
陳碧麵(歿)
即債務人
邱金華
即債務人
李峻羽
即債務人
李榮三
即債務人
李治靜
即債務人
莊許美芬
即債務人
莊曜瑋
即債務人
黃吳金釵
即債務人
林王雪雲
即債務人
林建廷
即債務人
吳瑞福
即債務人
羅張粉(歿)
即債務人
朱淑美
即債務人
姜雲英
即債務人
胡淑美
即債務人
陳淑雅
即債務人
曾蔡玉真
即債務人
陳豐益
即債務人
王端
即債務人
李塗印
即債務人
吳榮宗
即債務人
陳永昌
即債務人
吳慶堂
即債務人
陳西湖(歿)
即債務人
吳瑞明
即債務人
王李秀麗
即債務人
吳慶瑞(歿)
即債務人
李茂記
即債務人
陳昆仁
即債務人
張振和(歿)
即債務人
吳陳春芷
即債務人
李連樹
即債務人
李丙寅
即債務人
李和慶
即債務人
李崑進
即債務人
曾春滿
即債務人
林謝雪霞
即債務人
陳許素鑾
即債務人
方金鳳
即債務人
郭書彰
即債務人
李添進
即債務人
柯李省
即債務人
林書賢
即債務人
林書煌
即債務人
郭添順
即債務人
郭蘇來好
即債務人
陳美香
即債務人
李龍樑
即債務人
李忠直
即債務人
林呂月霞
即債務人
林焜鍾
即債務人
李清華
即債務人
林頴課
即債務人
郭奇茂
即債務人
楊海龍
即債務人
盧林市
即債務人
李明祿
即債務人
李明福
即債務人
李聰江
即債務人
林世宗(歿)
即債務人
江林麗雲
即債務人
李南輝
即債務人
李英彰
即債務人
陳郭秀美
即債務人
莊福仁(歿)
即債務人
莊潘羗
即債務人
黃麗茹
即債務人
徐嘉昌
即債務人
徐進福
即債務人
林忠煌
即債務人
李劉仙女
即債務人
莊耀添
即債務人
莊志綱
即債務人
洪光庭
即債務人
洪槐青(歿)
即債務人
莊錦富
即債務人
林青霞
即債務人
郭林桃
即債務人
方士榮
即債務人
林陳櫻桃
即債務人
郭讚樺
即債務人
郭清竹
即債務人
郭達陽
即債務人
郭達雄
即債務人
羅下(歿)
即債務人
郭金英
即債務人
陳威任
即債務人
莊賀舜
即債務人
梁陳玉綿(歿)
即債務人
王林秋月
即債務人
王曾麗金
即債務人
許秀薇
即債務人
方沈秀英
即債務人
高明城
即債務人
蔡招鳳
即債務人
吳素蘭
上列一0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明道律師
張栗 臺南市○○區○○路00號之50
上列一0二
相對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攤位遷讓返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明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

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前述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於司法事務官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攤位遷讓返還,而聲請本院對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貳、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

一、緣異議人即債權人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收受鈞院110年11月8日106年度司行執助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臺南市政府未依鈞院限期補正本件欲執行相對人資料及執行遷讓計畫等認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事由而駁回異議人三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三人認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内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人臺南市政府未於期限内補正「欲執行相對人資料、執行遷讓計畫」等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亦非屬「一定必要之行為」:

(一)、異議人係因新冠疫情而無法補正,並非「無正當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鈞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0年7月16日以南院武106司行執助坤字第17號通知(下稱鈞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通知)異議人臺南市政府應補正「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本件遷讓執行計畫」等,惟當時仍係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時期,異議人臺南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除須積極防疫外,更不應主動於人潮聚集處進行公開活動,而不宜前往系爭市場進行全面性調查,導致未能製作相關之「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本件遷讓執行計畫等」致未能提出。亦即異議人臺南市政府係因新冠疫情而未能提出應補正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實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正當理由」。

⒊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通知所載「說明:三、又貴府為系爭市場管理權責機關,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現行全國疫情維持第三級警戒,而本件執行現場因有大規模人員聚集疑慮,且執行地點為市場(市集),目前是否適宜進行大規模搬遷作業,或待地方疫苗施打率提升至相當程度或疫情警戒解除後再行執行,以維周全,避免成為地方疫情破口可能,請貴府審慎評估思量」,可知鈞院民事執行處亦希望異議人三人就執行之進行為審慎評估,故異議人三人亦遵照,鈞院之指示,由機關内召集會議、評估、並試圖解決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導致無法積極進行之困境。然因程序上涉及異議人各局處間之意見統整,以及眾多之相對人,致無法儘早回覆鈞院。

⒋惟異議人三人於110年9月29日收受鈞院執行處110年9月27日南院武106司行執助坤字第17號執行命令(下稱鈞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通知)時,旋即以異議人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府經場二字第1101159135號函,於七日内向鈞院說明「因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時期,若續為執行,恐有大規模人員群聚疑慮,造成疫情傳播之可能,已先行請本府律師向貴院轉達希以溫和方式進行安置,故仍與債務人協商中,而遲未函覆貴院」。亦即異議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通知之七日期限内,即已檢具理由回覆鈞院,說明無法遵期提出「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本件遷讓執行計畫」等,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時期,及大規模人員群聚因恐致疫情傳播等原因所致,難認異議人未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更難謂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

二、異議人三人未補正之「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本件遷讓執行計畫等」應非屬「一定必要之行為」: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謂之「一定必要之行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1之規定,此所謂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即,當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故若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仍不影響強制執行之進行者,即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且該款所謂之「一定必要之行為」,咸指: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鑑價、定期拍賣財產、公告、登報等,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255號裁判闡釋有案。又上開規定既以「致不能進行」為其要件,自應解為該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若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就執行法院所命之行為無法單獨完成,或應以執行法院所命行為以外之方法始能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時,即不能謂債權人有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行為之事由,執行法院自不能據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110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所命而為,若尚有其他方式可以進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即不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⒉查本件鈞院民執處命異議人補正之「欲執行相對人資料及遷讓執行計畫(包含系爭市場欲執行攤位之實際占用人資料、現場管制即搬遷作業所需人員及時間等)」,依其内容、性質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255號裁判闡釋之說明,並非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鈞院認屬「一定必要之行為」,應有誤會。茲說明如後:

⑴相對人資料及實際占用人資料:

①查本件雖有相對人陳碧麵等人死亡、實際占用人暨其使用現況迭有變更等情事,惟相對人是否死亡,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故異議人縱未陳報,鈞院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逕行調查,應不致本件程序不能進行。

②次查,就實際占用人之部分,異議人三人於110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4月8日宣判之109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由該判決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已就當時之實際占用人進行查核。該案判決時間與鈞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通知,約僅距3個月,時間非長,故實際占用人應無巨大或顯著之變動。而異議人三人既已於110年5月17日以書狀提出相對人之明細及異動之情形,尚難認異議人三人就鈞院執行處所命之補正事項未為任何行為。

③退萬步言,縱認實際占有人有所變動而與異議人三人所聲請之相對人不符,而應駁回此部分執行,然本件並非不得分別執行之案件,故應僅駁回相對人不符而無法執行之部分,而非連同無不相符之部分一併駁回。

⑵遷讓計畫(包含現場管制及搬遷作業所需人員及時間等):

①此部分係因新冠疫情緣故,導致異議人無法至現場調查、評估,而未能提出,應屬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②又本件涉及100多個攤鋪位之強制執行,其攤舖位内之動產繁多,為避免移動或搬遷時造成毁損、遺失等爭議,異議人三人認暫時以不強制搬遷遺留物品為宜,而應依強制執行去第100條第1項,視現場情形交給相對人或其家屬等;或依同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於無人接受點交時,交由異議人三人保管。從而,本件除強制搬遷攤舖位之遺留物品外,尚有交由異議人三人保管之方式可進行執行程序。

③另本件執行内容為攤舖位遷讓返還強制執行事件,基於異議人三人為市場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為原承租攤舖位民眾,雙方之間存有一定之合作關係,本件執行應以較為緩和之方式執行為佳,且須視現場執行之現況而隨時調整,尚非僅有一種遷讓計畫之可能,故依上開說明,縱異議人三人未能提出,若不因而造成本件執行無法執行,即不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三人非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本件遷讓執行計畫」等,且異議人臺南市政府已於鈞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通知時,以110年10月4日府場二字第1101159135號函,於七日内說明未能及時提出之原因,及已經進行研議之進度,尚難認異議人三人未為任何行為。再者,以本件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特殊之合作關係與地位,除強制清空攤舖位之動產外,應尚有其他方式可為攤舖位之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且須視現場實際執行情形而隨時調整,故異議人三人未提出相關計畫,尚不一定造成本件無法進行。爰請求鈞院考量異議人三人為地方主管機關,面對市場民眾、民情及疫情等綜合因素均須慎重為之,而不宜率為決策,始造成未能遵期提出應補正事項,造成鈞院不便及困擾,異議人三人亦深感抱歉。然異議人係因上開理由所致,與一般債權人故意不為一定行為而導致強制執行程序延宕之情形,實不應相提並論而為同樣駁回之處分,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續為本件強制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無非以:

㈠債權人未補正執行遷讓計畫,非無正當理由,因臺南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不應主動於人潮聚集處進行公開、調查活動。

㈡本件程序上牽扯債權人各局處意見統整,致無法儘早補正,且已陳報法院希以溫和方式進行安置。

㈢債權人未補正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執行遷讓計畫,非屬「一定必要行為」,因債務人若有死亡,執行法院可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查繼承人資料;且兩造間行政訴訟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於110.4.8.宣判之109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已就當時之實際占用人進行查核,執行法院第一次通知補正時間為110.7.26.,僅距3個月,實際占用人應無巨大或顯著變動。

㈣債權人為市場主管機關,相對人為承租攤位民眾,雙方間有一定合作關係,本件應以較為緩和方式執行為佳,非僅有一種遷讓計畫之可能。綜上,即便債權人未能補正,若不因而造成本件執行無法執行,即不得裁駁執行聲請。

三、經查:

㈠債權人自106年提出執行至今,聲請執行事項始終為請求系爭自租期屆期後仍占用攤位之民眾將攤位返還予債權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屬當事人進行主義,如債權人不欲讓攤位,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内,具狀更正聲請執行事項。

㈡本件自106年間執行至今,兩造間經歷多次審級行政訴訟程序,相對人已有多人死亡,於行政訴訟程序雖有繼承人承受訴訟,惟:

①於本件執行程序部分,仍應以現實占用攤位之人暨其占用之法律關係,以判斷是否為原執行名義繼受之人。

②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債權人具狀表明執行相對人。

③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569號判決已就死亡相對人部分列明各承受訴訟人在案,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之明細及異動之情形,但債權人仍未依該判決就此部分向執行法院具狀更正該部分相對人,且該判決係110年4月8日宣判,現已111年2月,已將近一年難認無變動之可能。況查,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至本院於110年7月、9月二次通知補正前,至少再有二名債務人死亡,此部分前已整理在卷,非如債權人所稱實際占用人應無變動等語。

④綜上,債權人非無能力查知並向執行法院陳報、更正適格之相對人或撤回該部分聲請,致本件執行相對人部分欠缺。

㈢執行計畫部分:

①如債權人陳稱因疫情不能至現場進行調查,致無法提出執行計畫,則舉輕明重,連執行計畫都無法提出,又遑論如何可現場實際執行?警力是否須配置?配置多少?如何掌控現場?有何人可能激烈抗爭?否則豈非現場狀況百出後才臨時應變,益徵債權人對於系爭攤位之實際占用人暨其占用情形等資料掌握不甚明暸,更有補正執行計畫之必要性。再者,既執行不能,當應裁定駁回該部分執行。

②本院於110.7.16.、110,9.27.二次通知補正,補正期間雖分別註明為20日、7日,但裁定日期為110年11月8日。故實際有3個多月時間可供異議人從容補正而未為。

四、基上所述,異議人未補正最新債務人暨其占用攤位資料、執行遷讓計畫(包含現場管制及搬遷作業所需人員及時間等),執行法院認係「一定必要行為」,尚非無據,且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因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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