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楊天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謝馨慧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期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程序之規定。準此,對於再抗告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563號駁回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系爭36563號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乃再審聲請人並未委任,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另按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繳納裁判費。本件再審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併裁定補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