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
- 聲請人
- 張潮鐘
- 訴訟代理人
- 何春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駁回其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第八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原確定裁定以伊對第八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以裁定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三○五號、第四七八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另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八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之第八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前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合法送達後,已逾期限,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詞,駁回聲請人對第八一六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首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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