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黃昭斌、虹宇軒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斌 相 對 人 虹宇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湘宇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三合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虹宇軒有限公司(下稱虹宇軒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簽訂居間介紹合約書,嗣三合溢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解散,由抗告人為存續公司,依居間介紹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抗告人依約將相對人所居間介紹客 戶下單之貨物運送至客戶指定地,再由相對人直接向客戶取款,並將貨款繳回抗告人處,然抗告人發現客戶已給付之應收帳款與相對人實際繳回之貨款竟有嚴重出入,差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70萬1,429元,經抗告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有未依約履行、涉犯侵占罪之嫌,相對人周湘宇為相對人虹宇軒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抗告人造成損害,相對人2人自應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與相對人同址之第三人佳湘源有限公司(下稱佳湘源公司)、久田水有限公司(下稱久田水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水產養殖業,佳湘源公司之董事關虹為相對人周湘宇之配偶,然佳湘源公司先於109年6月29日將資本額20萬1,000元 ,增加為670萬1,000元,又於109年8月17日再增加為750萬5,000元,相對人虹宇軒公司實有刻意脫產予佳湘源公司之嫌,又相對人虹宇軒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而其代抗告人 向客戶收取貨款未繳回之金額高達3,570萬1,429元,已超出相對人之資本額7倍,可認本件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相對人周湘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 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即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僅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抗告 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上尚設定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予第三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惟依内政部 公告之房地交易實價登錄,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應無1,680 萬元,且相對人周湘宇亦另以自己名義向抗告人訂購飼料,積欠抗告人貨款527萬2,084元本息,系爭房地實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向居間客戶代收之款項差額。抗告人因考量若將全部債權3,570萬1,429元聲請假扣押,恐無力提供相當金額以供擔保,乃就債權金額5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裁定以 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為由,認此足以清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之債權金額,縱無法足額清償,亦非與債權相差懸殊,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異議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催討遭拒之證據,且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9日就相對人周湘宇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衡諸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500萬元,已有足夠擔保,又相對人虹宇軒公司自105年迄今仍照常運作,並無停歇業,在原址從未遷移,所有財產均無任何變動,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轉財產、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何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況佳湘源公司與相對人虹宇軒公司為不同法人,有各自由股東出資之資本額,佳湘源公司董事長為曾玉玲,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係,佳湘源公司資本額增加,係該公司之營運計畫,由各股東覓資而來,與相對人虹宇軒公司無關。相對人周湘宇之配偶關虹,縱係佳湘源公司董事,亦無法得出相對人有隱匿或脫產之結果。又抗告人並未提出釋明相對人虹宇軒公司資產低於資本額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合併更名前為三合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5年3月1日簽訂居間介紹合約書,雙方約定相對 人應於約定收款期間内,收回所屬仲介客戶之帳款,繳交予抗告人,然應收帳款與相對人實際繳回之貨款差額高達3,570萬1,429元,且第三人張文彥、黃明益、林世民、賴振添及李茂發出具確認書,確認其等應支付抗告人之貨款,已全數由相對人收取,金額共612萬965元,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至少有612萬965元,相對人應返還應收帳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居間介紹合約書、經濟部函文、確認書、收款金額表等為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8-29頁、第41頁),堪認其就所主張對相對人有612萬965元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超過612萬965元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憑,尚難認已為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人虹宇軒公司設立地址相同之佳湘源公司,其董事關虹為相對人周湘宇之配偶,佳湘源公司於109年6月29日將資本額由20萬1,000 元增加為670萬1,000元,又於109年8月17日將資本額增加為750萬5,000元,相對人是否刻意脫產予佳湘源公司,實非無疑;相對人虹宇軒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然代抗告人收取 貨款未繳回之金額高達3,750萬1,429元,超出相對人資本額7倍,且相對人虹宇軒公司所餘資產遠低於資本額,又拒絕 還款。而相對人周湘宇亦另以自己名義向抗告人訂購飼料,積欠抗告人貨款527萬2,084元,是系爭房地雖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抗告人,實不足以清償相對人 向居間客戶代收之款項差額,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佳湘源公司與相對人虹宇軒公司之地址雖為同一,然為不同法人,其資本額來自各自股東之出資,佳湘源公司之資本額增加,可能係因其公司之營運計畫,由其股東或他人增資而來,難認當然來自於相對人,相對人周湘宇之配偶關虹,雖係佳湘源公司董事,惟難憑此即可認定相對人有刻意脫產予佳湘源公司之情事,自無法得出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脫產之行為。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給付,而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之證明,且抗告人僅釋明其對相對人有612萬965元之請求,復未釋明相對人虹宇軒公司之資產有明顯低於資本額之情事,則相對人虹宇軒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即非與債權額相差懸殊。 況相對人周湘宇之前已提供系爭房地供抗告人(合併前為三合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縱系爭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然此為抗告人於設定時所明知。至相對人周湘宇是否陸續另向抗告人訂購貨物並積欠貨款未償,然此非屬抗告人本件請求之範圍,且縱未考量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事,亦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目前仍繼續營業,抗告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遷移、停業、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從而,尚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