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元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文源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其起訴時因囿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無從知悉相對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曉其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且未經法院之函示,亦無從向戶政機關取得相對人戶籍而據以知悉其死亡之事實,雖原審被告游志仁等人民國110年3月4日之民事答辯狀第2頁有提及相對人已死亡,但未提及死亡時間在起訴前後,抗告人無從知悉。原裁定竟自行查明相對人年籍後,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為適當變更,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9年9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377頁),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對之提起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110年度 公字第2號),原法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補正, 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抗告人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相對人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未為闡明,自無違反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況原審被告游志仁等人提出110 年3月4日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196頁)曾提及相對人已死 亡之事實,該書狀繕本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回執 附卷(見本院卷25頁)可憑,抗告人於當時即得以知悉相對人死亡之事實,則其於同年月12日原審駁回其訴前,非無機會向法院聲請查明相對人死亡時點或其繼承人狀況俾以請求變更當事人,其既未向法院為之,原裁定未行使闡明權逕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