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育衡有限公司、簡菖成、吉雄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相 對 人 吉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併對民國110年8月17日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然查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宣判,該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於同年月18日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有原審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本件判決自同年9月7日始生送達效力,加上20日上訴期間及3日之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之 不變期間應於110年9月30日屆滿,而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6日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0年度上易字257號),聲請人並未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