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鳳卿、鄭水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鳳卿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上訴 人 鄭水龍 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淑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共同投資建案,雙方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終止合作關係,協議由被上訴人鄭水龍、二階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二階堂公司)將伊投資款及應得紅利合計新臺幣(下同)4,703萬8,846元分3期返還, 第1期款2,000萬元訂於同年4月30日支付,第2期款2,383萬8,846元訂於同年6月30日支付,第3期款320萬元訂定於同年8月31日支付,並由鄭水龍交付由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希堂公司)所簽發同日期、同金額支票3紙(下稱系爭3張 支票)以為支付。第1期票款兌現後,伊與鄭水龍又成立口頭協議,約定由伊將上開未兌現之2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703萬8,846元,下稱系爭2張支票)交付鄭水龍指定之代書黃弘儒保管,以伊將雙方合資之「四季飯店」建案基地等七筆土地移轉希苑建設有限公司登記完成,及解除鄭水龍就「四季飯店」建案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保證人責任等二項條件成就時,由鄭水龍指示黃弘儒交還系爭2紙支票而為給付。現 伊與鄭水龍約定之條件已成就,鄭水龍竟拒絕指示黃弘儒交還系爭2張支票,且系爭2張支票債務已罹時效不能履行等情。爰依終止合作協議、口頭協議及新債清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03萬8,846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第1期支票款項兌現後,兩造就系爭2張支 票債務確有成立口頭協議,惟其內容係以上訴人返還名下三希堂公司之股份予鄭水龍,且四季飯店建案稅務問題需釐清、完稅等條件成就時,始得返還,今上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無由請求鄭水龍指示黃弘儒返還系爭2張支票,更無從 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3萬8,846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黃明進、蘇淑津、二階堂公司、三希堂公司曾於109年 2月19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雙方並曾簽訂兩份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如甲證一(見原審卷第13頁)、甲證二(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支付該協議書協議內容之第一期款,共2,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原審卷第13頁協議書内容一⑵⑶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共2, 383萬8,846元,及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共320萬元兩張支票(即系爭2張支票),由上訴人交由證人黃弘儒保管,現 仍在黃弘儒保管中。鄭水龍並指示在伊與上訴人取得共識前,黃弘儒不得將系爭二張支票交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另案請求黃弘儒返還系爭二張支票,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 ㈤系爭二張支票自發票日(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迄今已逾一年。 且迄未經提示。 ㈥訴外人黃明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共同出資投資,系爭3張 支票表彰之投資款及紅利,應為其二人共有,故雖然系爭3 張支票之票載受款人為黃明進、發票人為「三希堂公司」,且系爭3張支票既因協議終止合作關係所簽立,參考上開㈠所 述,兩造、黃明進、蘇淑津、三希堂公司均為利害關係人。㈦黃明進、上訴人告訴鄭水龍、黃弘儒、蘇淑津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㈧兩造對於上訴人未將三希堂公司百分之25之股份過戶給鄭水龍不爭執。 ㈨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 系爭7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二筆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在鄭水龍名下,餘下4筆土地登記在 三希堂公司名下。嗣系爭7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指定之希苑 公司後,希苑公司並於109年8月31日將原借款清償,及塗銷系爭7筆土地抵押權設定,鄭水龍自109年8月31日即不再負 連帶保證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除了原審卷第13、15頁協議書以外,另成立口頭協議,其內容為何?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協議內容,係以「四季飯店建案之基地即系爭7筆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希苑公司 登記完成,及鄭水龍就四季飯店建案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保證人責任解除」為鄭水龍指示黃弘儒返還系爭二張支票之條件,是否屬實? ㈡若是,上訴人以上述條件已經成就,本於終止合作協議、口頭協議及新債清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2,703萬8,846元,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即抵押權塗銷之翌日,見本 院卷第271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除了原審卷第13、15頁協議書以外,另成立口頭協議,其內容為何?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協議內容,係以「四季飯店建案之基地即系爭7筆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希苑公司 登記完成,及鄭水龍就四季飯店建案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保證人責任解除」為鄭水龍指示黃弘儒返還系爭二張支票之條件,是否屬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除了原審卷第13、15頁協議書以外,另成立口頭協議,其內容係以系爭7筆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希苑公司登記完成,及 鄭水龍就四季飯店建案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保證人責任解除」為鄭水龍指示黃弘儒返還系爭2張支票之條件(下稱系爭口頭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上訴人有與鄭水龍成立系爭口頭協議)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 ⒉就此,上訴人固舉109年8月4日黃弘儒對黃明進之LINE對話截 圖以「支票的事下午已經跟鳳卿師姐報告過了,鄭董的回覆也是跟以前一樣要○○、○○段的貸款保證人全部處理好之後銀 行的支票再給你」(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及黃弘儒對鄭水 龍之LINE對話截圖以「希苑○○貸款及塗銷最遲在下禮拜四之 前完成,支票問題請提早準備」(見本院卷㈠第169頁)等文 字為證。然上開黃弘儒分別與黃明進、鄭水龍之LINE對話截圖中「銀行的支票再給你」、「支票問題請提早準備」所稱之支票是否即為系爭2張支票,自其對話截圖中並無從得知 ,且「○○段的貸款保證人全部處理好」、「希苑○○貸款及塗 銷最遲在下禮拜四之前完成」等語,是否即指上訴人與鄭水龍就「鄭水龍就四季飯店建案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保證人責任解除」為返還系爭2張支票之停止條件達成之口頭協議 ,並無法證明,況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黃弘儒分別與黃明進、鄭水龍所為,亦無法遽認係上訴人與鄭水龍曾達成系爭口頭協議內容,則上訴人持上開LINE對話截圖主張:伊與鄭水 龍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於前案原係主張:只要黃弘儒辦畢變更(107)雲營建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即應返還系爭2張支票( 見前案卷第11頁)。嗣又改稱:是鄭水龍所有○○鎮○○段00地 號土地要全部過戶到伊名下,黃弘儒應返還系爭2張支票等 語(見前案卷第127頁),至本件則主張「系爭7筆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希苑公司登記完成,及鄭水龍就四季飯店建案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保證人責任解除」為返還系爭2張 支票之停止條件。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合作協議終止後,上訴人與鄭水龍另成立之系爭口頭協議內容究竟為何(即何種 條件成就時,鄭水龍須指示黃弘儒返還系爭2張支票)之親身經歷事項,多次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則其主張伊與鄭水龍約定之口頭協議條件已成就云云,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抗辯: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須完成「⑴上訴人返還名 下三希堂公司之股份予鄭水龍。⑵四季飯店建案稅務問題需釐清、完稅。」等情。經查: ⑴黃弘儒證稱:伊不曉得(上訴人)為何把系爭2張支票交給伊(保 管),他們(上訴人與鄭水龍)之間協議,伊都不知道,所以 伊要還(系爭2張支票),只是聽他們兩個(上訴人與鄭水龍) ,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兩張票都在伊這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6頁)。是依黃弘儒之證詞,固無法得知上訴人與鄭水龍 成立返還系爭2張支票之口頭協議內容究竟為何。 ⑵惟依兩造、黃明進、蘇淑津、二階堂公司、三希堂公司曾於1 09年2月19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雙方並曾簽訂兩份協議書 ,均約定「四季飯店…建案歸丙方(黃明進、上訴人)所有,並以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希堂公司)為代表對外銷售與興建,甲(鄭水龍、蘇淑津)乙方〔二階堂公司、三希堂公司〕須配合至使用執照取得。…丙方須支付此建案(四季飯店) 所產生的稅賦、相關延伸事項等費用問題。…」、「丙方投資乙方二階堂公司『里仁為美』建案,營業產生之稅賦須部份 負擔及相關支出等」、「四季飯店建案歸丙方(上訴人)所有,…兩方支付此建案所產生之稅賦」(見原審卷第15、13頁) 。可知兩份協議書重點均在記載兩造終止合作協議後,四季飯店建案要歸上訴人所有,及黃明進、上訴人須支付該建案所產生之稅賦及相關費用,黃明進及上訴人須部分負擔里仁為美建案之稅賦及相關支出,則鄭水龍辯稱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須完成「四季飯店建案稅務問題之釐清、完稅。」乙節,核與該兩份協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尚非不可採信。 ⑶次查:三希堂公司(負責人曾為上訴人)原為四季飯店建案之起造人,嗣變更起造人為希苑建設公司,其負責人為黃宣瑚(見本院卷㈠第53頁),鄭水龍係出售該建案坐落之「雲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權圍:1/1)」所有權人,…該筆土地 係於104年3月31日取得,並於109年6月23日移轉予希苑建設有限公司,因該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 持有期間在2年以上,…該筆土地交易所得尚非屬房地合一稅 課稅之範圍。」、「…就鄭君(鄭水龍)出售『雲林縣○○鎮○○段 00地號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徵免所得稅加以審酌,嗣後如經檢舉涉嫌逃漏稅或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財政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1年7月21日中區國稅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 )。足見四季飯店建案之稅務問題尚未釐清及完税,鄭水龍如「經檢舉涉嫌逃漏稅或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鄭水龍口頭約 定返還支票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無由主張鄭水龍應指示黃弘儒返還伊系爭2張支票,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伊與 鄭水龍口頭約定之條件已成就,鄭水龍須指示黃弘儒返還系爭2張支票云云,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以上述條件已經成就,本於終止合作協議、口頭協議及新債清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3萬8,846元,自109年9月1日起(即抵押權塗銷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71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陳稱:「(…既然拆夥代表退出三希堂建設,所以理論上 你不是要把三希堂建設的股權移轉給鄭水龍?)我們當時沒 有協議到這一塊…」(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6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支票須完成「上訴人返還名下 三希堂公司之股份予鄭水龍」之條件乙節,固無法證明,然上訴人與鄭水龍確約定返還系爭支票須以完成「四季飯店建案稅務問題之釐清、完稅」為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指示黃弘儒返還系爭2張支票。 上訴人徒以伊與鄭水龍約定之系爭口頭協議內容已成就,鄭水龍竟指示黃弘儒在兩造未取得共識前不得將系爭2張支票 交予伊,該2張支票之票據債務(新債務)不能履行,舊債務並未消滅,伊得依終止合作協議、口頭協議及新債清償法律關係,請求鄭水龍給付2,703萬8,846元,及自109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舊債務), 為無理由。 ⒉又系爭2張支票係上訴人依伊與鄭水龍之口頭協議交付予黃弘 儒保管,鄭水龍指示黃弘儒在兩造未取得共識為由,拒絕將該2張支票返還予伊,其新債務不能履行,舊債務未消滅等 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9頁),二階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淑津並未參與該口頭協議,對黃弘儒保管之系爭2張支票亦無指示返予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本於 伊與鄭水龍之口頭協議及新債清償法律關係,請求二階堂公司給付2,703萬8,846元本息之投資款及紅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合作協議、口頭協議及新債清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03萬8,846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