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 人 郭東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持上訴人東 穎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由郭東穎在編號2支票為背書,合計為1,000 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司 促字第117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對 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惟伊等已匯付75萬元與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提供抵償物,其中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變價足供清償160萬元,而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價額足供清償至少300萬元,暨已移轉系爭土地租金收益360萬元及太陽光電系統維護費576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債權 已全數清償,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原判決確認在33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固無不合,然為 伊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東穎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5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東穎公司、郭東穎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中165萬 元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不存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暨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335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部 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至108年6月間仍欠伊公司代墊款1,000萬元,兩造公司遂簽立108年6月12日契約書,約定分 期清償及期日,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車輛及土地供擔保清償。縱認得為抵償,其抵償價額為系爭車輛100萬元、系爭土地160萬元,及已收受之75萬元,合計為335萬元。而伊未曾收 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維護費用。故上訴人主張665萬元本息 之債權亦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8月19日確定。被上訴人於700萬元及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範圍內,聲請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62號事件對東穎公司及郭東穎強制執行。 (二)東穎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簽立被證1契約書。 (三)東穎公司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車輛轉讓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8年08月24日以陳巧雲名義出售予王思凱,售價100萬元。 (四)東穎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秀貞於108 年6 月1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方秀麗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請求除原審認定之335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外,另確認被上訴 人對東穎公司就500萬元債權本息不存在,確認對東穎公司 、郭東穎165萬元債權本息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應再扣抵清償額60萬元、系爭土地再扣抵清償額140萬元、土地租金扣抵360萬元、土地維護費扣抵576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前 揭合計665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聲請原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 第11796號支付命令,請求東穎公司應清償500萬元、東穎公司及郭東穎應連帶清償500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至上訴人主張已全部清償系爭債權,另確認被上訴人對東穎公司就500萬元債權本息 不存在;確認對東穎公司、郭東穎165萬元債權本息不存在 ,自應由上訴人對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債權不存在,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後(本院卷第144、162、231頁),以系爭車輛之價值、系 爭土地之價值、土地租金及維護費可否扣抵,及如何扣抵前揭債權,作為兩造攻防辯論之重點,經查: 1、系爭車輛之價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60萬元, 除原審認定之100萬元外,另應扣抵60萬元云云,並提出說 明書、出售報廢退回資產明細表、財產目錄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105至109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經被上訴人抗辯該等證據為上訴人自行製作,為臨訟所為(本院卷第164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為真正,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所為主張已嫌無據。且縱該等文書為真正,依財產目錄表所載,其價值之時間點為107年5月24日,而為何抵銷被上訴人債權之時間以該時點計算,而非以起訴之時點即108年10 月間計算或其他時點計算,上訴人亦未說明(本院卷第164 頁)。 反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00萬元,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39 、229頁),衡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因上訴人積欠債權未清償,而以系爭車輛取償,則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扣抵被上訴人債權之時點,自應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並加以變賣之時點作為債權扣抵時點,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以100萬元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為可採。上訴 人主張除原審認定之100萬元外,另應扣抵60萬元云云,尚 非可採。 2、系爭土地之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應有300萬 元云云,並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31至33頁、第41頁、本院卷第143頁)。查契約書固約 定東穎公司應於108年6月28日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未 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任由被上訴人處分等情,有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31頁)。惟此項約定可否逕為推定系爭土地應以300萬元計算,尚非無疑。而當時上訴人公司之 負責人王秀貞,即訂定該契約書者,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其向他人以260萬元購買,但涉及稅金問題,故以160萬元訂立契約買受,嗣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方秀麗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因涉及稅金,故亦記載160萬元為買賣價 格。另依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東穎公司應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以300萬元抵償等語(本院 卷第209頁、第213至214頁)。惟證人另證稱系爭土地與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方秀麗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並未約定抵償價值(本院卷第211頁)。故證人王秀貞與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方秀麗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是否依契約書第1條之記載,應以300萬元計算土地之價值,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此部分所為證述,尚難遽採。而王秀貞證述其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60萬元,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為真 實,且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以資證明。而依證人之證述,無論其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或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方秀麗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均係以160萬元為買賣價格,此部分則有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故既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資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160萬元,且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而該項價值亦未低於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81頁),自應以16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300萬元之價值,除 原審扣抵之160萬元外,應再扣抵140萬元云云,仍非可採。 3、土地租金及維護費: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360萬元、維護費576萬元之債權已移轉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應扣除此部分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太陽光電系統統包工程合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109至113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卷第211至229頁)及聲請訊問證人王秀貞。惟查: (1)土地之租金360萬元部分:依已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係王 秀貞與第三人禧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壹公司)間於107 年7月15日所訂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 補字卷第107至113頁)。依該租賃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禧壹公司應於發電設備第一次併入台電之電力系統運轉之日起,合計每年給付王秀貞租金18萬元,而其租期20年,總計應為360萬元。而王秀貞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12日出賣予 方秀麗,並於同年月21日為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1頁)。故縱王秀貞與禧壹公司間就系爭土地 有承租關係,因方秀麗取得系爭土地,該經公證之租賃關係,參諸民法第425條規定,雖對於方秀麗繼續存在,而有法 定契約承擔關係,然此時方秀麗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之地位而取得向禧壹公司收取租金之債權,其原即屬於方秀麗之權利,並非王秀貞將其已取得之360萬元之債權移轉 予方秀麗。何況,方秀麗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其與禧壹公司間之租金債權36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云云 ,並非可採。 (2)維護費576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新日光系統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新日光公司)委託其設計規劃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並簽訂太陽光電系統統包工程合書(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卷第211至229頁),其中第9條第3項約定維護保固費用,合計為576萬元云云。惟查,此部分係上訴人與新日光公司 間之工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當然對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手方秀麗生效,何況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且依王秀貞之證述,維護費之債權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有其證述可參(本院卷第214至216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其主張應扣抵維護費576 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全數清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東穎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500萬元,對上 訴人東穎公司、郭東穎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中165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