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吳森豐、郭貞秀、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宋雲飛
- 上訴人林民裕
- 被上訴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周順隆原名周登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聲 請人即 上 訴 人 林民裕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聲 請人即 被上訴人 上海達新染織總廠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相 對人即 參 加 人 周順隆原名周登河 上列聲請人林民裕與上海達新染織總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周順隆於本院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林民裕(下稱林民裕)主張其前向上海經緯紡織用布廠買簽署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埒堀段626、627、633、635、636、997、998、999、1000、1001、1002、1008、1010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 簽立買賣契約為由,嗣因經緯產業用布廠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下稱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吸收合併,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應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林民裕乙節,殊無理由,因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伊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即董事長,林民裕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於102年12月12日以系爭13筆土地簽署土地買賣契約 書是否真實存疑,是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海達新染織總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林民裕及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則均以周順隆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 ㈠林民裕聲請意旨略以:周順隆所設立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經法院判決確認為虛偽設立,經濟部並於88年3月25日撤 銷登記在案,周順隆再以虛設之公司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亦經雲林地政機關於80年6月27日予以塗 銷周順隆所領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周順隆與本件土地買賣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等語。 ㈡上海達新染織總廠聲請意旨略以:系爭13筆土地係38年間由上 海市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分公司名義所購買之土地,周順隆事後設立與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同名之公司,與本買賣之土地無關。周順隆於79年9月11日所設立之三明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法院判決係虛偽設立,經濟部倂於88年3月25日撤銷登記在案。是以伊不同意周順隆參加等語。 四、查周順隆以系爭13筆土地現登記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伊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伊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乙節,固提出載有伊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載有伊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9、61頁),然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周登河(周順隆,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虛設與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相同之公司,再用虛設公司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再持向銀行冒名貸款花用或將前述土地盜賣與他人方式,詐取不法之財物,…」、及於「80年4月間,…以同一方式向台 北市建設局申請設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由相對人擔任分公司經理,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於80年5月7日發給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執照,足以影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而以周登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54、155、156頁), 經濟部商業司並於80年9月14日以經台一發字第221332號函 說明三「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前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本公司與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非同一法人主體」(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6頁),系爭13筆土地38年9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本公司既與周順隆於79年9月11日申請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 設立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非同一法人主體,是周順隆顯非系爭13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本公司之董事長,亦非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況周順隆設立之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業據經濟部於88年3月25日依公司法第397條予以撤銷公司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本件林民裕以買賣為原因請求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應將系爭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無論何造勝訴,其裁判效力並不及於周順隆,周順隆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而受有不利益,周順隆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不利益者。是依上開說明,周順隆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林民裕、上海達新染織總廠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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