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群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林群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奕曦(即黃水岸、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玲(即黃水岸、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黃琡雅(即黃水岸、陳盈灼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黃奕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與訴外人黃水岸、陳盈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陳盈灼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之8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約最少3期每期6年。嗣於105年9月間颱風來襲,系爭房屋不耐強風而劇烈搖晃,兼有屋頂、大門損壞及屋內漏水之情事,伊透過被上訴人黃惠玲轉告黃水岸、陳盈灼應補強系爭房屋結構,然為黃水岸、陳盈灼所拒絕,伊遂於106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水岸終止租賃關係,黃水岸於同年月29日收受,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伊因系爭房屋之結構瑕疵,受有養魚設備426萬元、養殖魚類於搬離時死亡之損害322萬9,401元。黃水岸、陳盈灼分別於107年7月15日、109年6月10日死亡,黃奕曦、黃惠玲、黃琡雅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水岸、陳盈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26萬元、322萬9,401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水岸、陳盈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黃水岸、陳盈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9,4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曾至現場察看,知悉系爭房屋已建築多年,後方鐵皮增建部分無使用執照,仍決定以現況承租。105年間上訴人遺失A契約,再與黃水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A契約作廢,且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有修繕必要時,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依房屋現況承租,迄110年4月29日始搬遷,顯見系爭房屋無結構瑕疵;又養魚設備可在他處使用,且部分已超過使用年限,另拆除部分亦應計算折舊。而觀賞魚於搬遷時死亡與租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8至431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與黃水岸、陳盈灼簽訂系爭A契約 ,由上訴人以每月5萬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 (二)A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不得藉詞拖延。」 。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黃水岸 、陳盈灼,下同)15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願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 (三)A契約另以手寫方式約定第21條:「1.租約最少3期每期6 年,每期租約到期,甲方無異議允許繼續承租。2.從簽約日開始甲方同意乙方進入工廠裝修。3.租金從第3年開始 每2年每月租金增加1,500元。4.目前屋頂有漏水或門窗有破壞不能使用,甲方要負責修理。5.甲方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乙份。」,4.部分經畫線刪除、第21條:「甲方廠房交給乙方以後,修理費用由乙方負責。」之內容。 (四)B契約記載:「出租人為黃水岸,承租人為上訴人,約定 上訴人以每月租金5萬元承租陳盈灼所有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15萬元。」。 (五)B契約第10條修繕及改裝部分記載:「房屋損壞而有修繕 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 (六)B契約另以手寫方式記載第27條:「1.租約最少3期每期6 年,每期租約到期,甲方無異議允許繼續承租。2.從簽約日開始甲方同意乙方進入工廠裝修。3.租金從第3年開始 每2年每月租金增加1,500元。4.甲方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乙份。5.雙方原合約遺失作廢立契約人雙方同意原合約取消作廢。」。 (七)上訴人與黃水岸、陳盈灼簽訂A契約、B契約時,係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亦即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裝潢設備拆除以空屋交還。 (八)黃水岸於106年6月14日寄發如原證9所示之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記載:「租約之租期雖未屆至,惟系爭房屋已達使用年限,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遇天災事變,亦恐對承租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為此,依租約第13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意思,請於函到後2月內遷出,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陳盈灼。」,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28日寄發如原證10所示之存證信函予黃水岸,記載:「系爭房屋已有瑕疵,恐危及本人之安全或健康,黃水岸亦認系爭房屋有危害公共安全及造成本人人身、財產損害之虞,足見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4條規範之『租賃房屋有瑕疵,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之 情狀,應無疑義,為此,依上開民法規定,向黃水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黃水岸於同年月29日收受。 (九)黃水岸、陳盈灼業將上訴人交付作為系爭房屋106年7月租金之票面金額4萬5,500元之支票1張兌現。 (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張,並交予黃水岸以繳 納系爭房屋106年8月至12月租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 票業經黃水岸、陳盈灼兌現;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均未兌現,現為被上訴人共同持有。 (十一)上訴人已繳交系爭房屋押租金15萬元予黃水岸。 (十二)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5月15日南市結技㈢瑞字第168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標的物不合乎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無法 承受法規規定基本設計風速的吹襲。系爭房屋不合乎結構安全即不符合一般建築物對結構安全之要求。鑑定標的物結構系統不良,勁度太小,樑柱斷面太小細長偏大。若依現有結構系統補強,相對每一支柱都需新設一支柱,兩柱間須以新設3支樑連接。另原有柱間亦須 新設置2層圍樑,以解決原有柱細長比太大的問題,故 鑑定標的物外圍需再新設26支柱。並在原有柱間新設2 層圍樑。屋頂鋼樑則需在樑適當處立新柱約需再新設10支柱,新設柱可能與鑑定標的物原有構造物有干涉的問題,而造成鑑定標的物使用功能受損。綜上所言所需新增的樑柱數量非常多,概估補強工程造價約為903萬元 ,補強造價可能大於鑑定標的物原有造價,且使用功能受損。」。 (十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06年6月29日終止,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9日搬離系爭房屋。 (十四)B契約上載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有將該印文之 印章交予代書即訴外人凃淑貞。 (十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施作養魚工程設備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553萬元 不爭執。 (十六)系爭房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 (十七)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3月10日南市結技㈢瑞字第2781號函記載:「說明:風力設計於95年以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95年另訂定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再於104年修訂。系爭房屋鑑定報告書中 採用104年修訂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因系爭房屋增 建之結構系統不良,勁度太小,梁柱斷面太小。所有鋼柱及大部分屋頂鋼樑桿件應力比皆大於1,為不合乎結 構安全。以91年做為系爭房屋增建之日期,若依95年以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研判仍為不合乎結構安全。」之內容。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系爭房屋如有修繕必要,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責?(二)上訴人訂約時,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黃水岸交付上訴人租賃物時,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項、第347條準用第360條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養魚設備費用426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魚類搬遷受損322萬9,40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如有修繕必要,應由出租人或承租人負責?⒈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0月2日與訴外人黃水岸、陳盈灼簽訂A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月5萬元向黃水岸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等 情,業據提出A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⒉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B契約非伊所簽,伊不承認等語。惟 查,證人凃淑貞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屋為黃水岸所有,但所有人登記為陳盈灼,房屋租賃契約係由黃水岸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就伊所知,上訴人與黃水岸有簽約二次,第一次簽約沒多久,上訴人就把相關資料影本交伊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嗣黃水岸留存之租約不見,始要求重新簽約,上訴人交代伊要與第一次簽約內容一樣,故伊依照上訴人交付之A契約影本草擬B契約,並將A契約手寫部分填載上 去,伊把B契約給黃水岸閱覽時,黃水岸沒有異議,只要 求加註第27條第5項,且黃水岸於B契約用印時,上訴人並未用印,上訴人有授權伊簽約用印,但伊忘記用印後有無把B契約給上訴人閱覽;伊雖於B契約勾選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但伊有口頭告知黃水岸女兒,小修繕由上訴人負責、房屋結構問題由黃水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至 第255頁),可知凃淑貞代理上訴人與黃水岸簽訂B契約時,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係簽訂與A契約內容相同之契約,是B契約與A契約內容不同部分,自屬凃淑貞逾越代理權限所 為。然凃淑貞既為代書,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屋簽約事宜,黃水岸復經由凃淑貞轉知上訴人欲重新簽約,可見凃淑貞確有取得上訴人授權,得代理上訴人與黃水岸簽訂B契約,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證明黃水岸於簽訂B契約時,有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與凃淑貞間所約定之授權限制。準此,上訴人不得以越權代理為由對抗黃水岸,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B契約為準。 ⒊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參照)。細繹B契約第10條雖約定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應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責修繕(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然衡諸常情,承租人所負擔之修繕義務應為簡易修繕行為,如更換紗門、電燈、水管等,倘涉及建物主體結構,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經核可後始得施作,且施工所需金額較高、時間較長,屬重大工程事項,應非承租人得以負擔,若承租人就建物主體結構部分均需負責修繕,與其每月繳納之租金數額相較,顯然不符。準此,系爭房屋有修繕必要時,應僅簡易修繕行為由承租人負擔,較符合上訴人與黃水岸之真意。 (二)上訴人訂約時,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黃水岸交付上訴人租賃物時,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 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等情,固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惟查:⑴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係透過仲介覓得系爭房屋,當時是跟仲介說希望不會淹水,當時八八風災,七股、善化通通淹水,所以仲介帶我去官田,我去看了官田幾個地方,之後看到系爭房屋,裡面是空的,沒有經營,當時沒有水、電,但是有外殼在,是一個室內空間,裡面空曠,我可以自己蓋,所以我跟黃水岸說一定要給我長期租,因為我要投下去很多資本去蓋設施。去看了兩三次,是仲介帶我去,因為要鑰匙才可以開,當時我有問仲介這個房屋是否安全,仲介說房子在那邊已經十多年了,所以我就相信了,租屋之條件係不會淹水,有個外殼的空屋,可以在裡面興建養殖設備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9至340頁)。可知上訴人於租屋前已數次看屋,對於系爭房屋已空置多年,只有外殼,沒有其他設備等現況,知之甚詳,而在了解系爭房屋結構等現況後,仍決定承租,自難就系爭建物自始即存在之結構瑕疵諉為不知。上訴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改稱僅赴現場看過一次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50頁),自非可採 。 ⑵A、B契約均記載黃水岸於租約簽立時已提供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125頁反面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大部分重大的水池都是在第二年才開始蓋,第一年伊還不敢蓋,伊都怕怕的;伊最大的質疑是農舍80坪而已,農舍裡面有16根很粗柱子,外面500多坪的鐵皮屋只有2根獨立的柱子,其他2根是跟農舍共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1頁),再參酌黃水岸、陳盈灼因出租系爭房屋,原係按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元即年收入60萬元申報所得稅,惟 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該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核定漏報需補繳 稅款。黃水岸曾因不服上開處分申請復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6月5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60068603號函附106年6月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4553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由其中第二點及第四、(二)點所載,可證黃水岸原依兩造間租約約定如實列報系爭房屋供○○公司(負責人為林○○)營業使用之租賃 收入60萬元,惟該等租金遭國稅局認定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而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核定該租賃收入應為93萬1,993元(即約每月7萬7,666元),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6月5日南區 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60068603號函及附件影本乙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104、106 至108年申報核定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89至405頁)等情。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明顯低於當地一般行情。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結構不安全之風險存在,仍與黃水岸簽訂系爭契約,應係衡量房屋之空間、是否淹水、每月租金、租期等各條件後,主觀上覺得滿意所為之決定,自不容於租屋多年後違反誠信原則而任意指摘黃水岸、陳盈灼交付之系爭房屋違反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⑶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房屋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惟依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3月10日南市結技㈢瑞字第2781號函雖記載:「鑑定標的物不合乎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無法承受法規規定基本設計風速的吹襲。系爭房屋不合乎結構安全即不符合一般建築物對結構安全之要求。鑑定標的物結構系統不良,勁度太小,樑柱斷面太小細長偏大。若依現有結構系統補強,相對每一支柱都需新設一支柱,兩柱間須以新設3支樑 連接。另原有柱間亦須新設置2層圍樑,以解決原有柱 細長比太大的問題,故鑑定標的物外圍需再新設26支柱。並在原有柱間新設2層圍樑。屋頂鋼樑則需在樑適當 處立新柱約需再新設10支柱,新設柱可能與鑑定標的物原有構造物有干涉的問題,而造成鑑定標的物使用功能受損。綜上所言所需新增的樑柱數量非常多,概估補強工程造價約為903萬元,補強造價可能大於鑑定標的物 原有造價,且使用功能受損。」、「說明:風力設計於95年以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95年另訂定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再於104年修訂。系爭房 屋鑑定報告書中採用104年修訂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 。因系爭房屋增建之結構系統不良,勁度太小,梁柱斷面太小。所有鋼柱及大部分屋頂鋼樑桿件應力比皆大於1,為不合乎結構安全。以91年做為系爭房屋增建之日 期,若依95年以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研判仍為不合乎結構安全。」之內容(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6頁,原審卷三第176頁);然系爭房 屋後方之鐵皮屋既無使用執照,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能與依照建築法規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等同視之,是系爭鑑定報告及上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文雖認定系爭房屋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有結構不安全之瑕疵,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風力條文」係規範「合法建物」應有之構造安全,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後方之鐵皮屋部分並無使用執照,未為保存登記,並非合法建物,卻以此較為嚴格之法規標準檢視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並要求鐵皮屋亦須具備合法建物應有之結構安全,自非合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黃水岸約定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須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結構安全規範,自難認上訴人就黃水岸提供之租賃物有違反雙方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⒋況衡諸常情,如租賃物不符約定而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一般人均會儘速將有價值之物搬出、遷離,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底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後,仍拒絕搬離持續使用系爭建物養殖魚類。於原審、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即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程序中一再拖延遷讓,另案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始於110年4月29日遷出,返還系爭建物,此時距租約終止已近4年,況黃水岸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 人時,已明確表示係按現況出租,而系爭房屋之結構狀況,乃一望可知,上訴人亦知悉有結構不安全之風險,已如前述,黃水岸既依現況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應已符合債務本旨,至租賃契約之簡易修繕部分,既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益證系爭房屋並無不符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項、第347條準用第360條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養魚設備費用426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魚類搬遷受損322萬9,401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有結構不安全之風險,並以現況承租,系爭房屋並無違反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情,已如前述,難認黃水岸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黃水岸有何侵害行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等事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及瑕疵擔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其請求於法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內養魚設備費用426萬元、魚類搬遷受損322萬9,401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項、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繼承黃水岸、陳盈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房屋養魚設備費用4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水岸、陳盈灼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魚類搬遷受損322萬9,4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AB0000000 上訴人 45,500元 106年8月2日 未載 2 AB0000000 45,500元 106年9月2日 未載 3 AB0000000 45,500元 106年10月2日 未載 4 AB0000000 45,500元 106年11月2日 未載 5 AB0000000 45,500元 106年12月2日 未載 附表二 施作者 施作內容 工程價金 (新臺幣) 上訴人支付金額 (新臺幣) 立紘工程行-洪竣宇 拆換屋頂PC版、白鐵天窗維修、屋頂浪板、水槽維修等工程(本院卷二第303頁) 295,000元 295,000元 後屋頂浪板、接縫修補、封口等工程(本院卷二第303頁) 120,000元 120,000元 壁肚浪板拆除及復原、白鐵門工程、屋頂抽風機(本院卷二第303 頁) 120,000元 120,000元 蘇鴻明 龍膽石斑與豐年蝦養殖鐵架等工程 790,000元 680,000元 (另110,000元以現金交付) 黃振坤 不鏽鋼鋼架 197,000元 197,000元 展茂水電公司-楊宗憲 高壓電工程(本院卷二第310頁、及本院卷二第311-312頁施作部分) 120,000元 120,000元 慶大工程行-顏志家 木桶工程、魚池工程、板模、鋼筋、混擬土等工程、深水池工程(本院卷二第313-314頁) 3,765,650元 3,550,000元 吳國勝 角材、風槍釘、螺絲釘、白鐵、木心板等材料、養殖槽等工程、尖尾螺絲、合板等材料、過濾槽、儲水槽等工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 613,196元 488,000元 總計 6,020,846元 5,570,000元(含現金交付則為5,68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