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育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育森 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陳微雅律師 被上訴 人 李正富 林趙秀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代理 人 龔暐翔律師 被上訴 人 李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民國106年4月13日協議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479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就民國106年4月13日協議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萬元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趙秀碧負擔3/5, 被上訴人李正富負擔2/5;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家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8月間因需要 資金周轉,透過李家年對外尋找金主,嗣李家年表示同意借款,但未表明係何人要借款予上訴人,僅要求應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並由訴外人藍健綸為對外之窗口,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協調清償債務事宜。上訴人係透過李家年提供資金清理債務,不知被上訴人內部如何分擔,亦未經李家年告知資金比例,貸與人應為李家年。而李家年實際僅轉交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藍健綸清償上訴人債務,故實際借款 金額僅1,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正富、林趙秀碧(上2人間為女婿、岳母之關係,下合稱李正富等2人)雖分別匯款至 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依霏(即上訴人之妻)之銀行帳戶,然此係為製造假金流之故,上訴人及吳依霏已將各筆款項於匯款當日提領後交還予李正富。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13日與林趙秀碧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向林趙秀碧借款總金額為4,500萬元,然此乃受林趙秀碧強暴脅迫所 簽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亦未設定抵押權予林趙秀碧,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林趙秀碧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李家年及李正富(上2 人,下合稱李家年等2人)為債權人,李家年等2人當然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債權;若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包含李家年等2人,則上訴人就李家年等2人之債權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對林趙秀碧部分,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對李家年等2人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張 芳嘉(即上訴人之父)基於系爭協議書所共同簽立票據號碼為0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4月13日、票面金額為4,500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林趙秀碧,亦因系 爭協議書無效,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訴請確認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原應李家年之指示,於105年8月23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李正富【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一般跨所(新化)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因李正富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是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李正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5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㈢確 認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李正富等2人部分:上訴人及吳依霏於105年8月21日共同向李 正富借款,因其2人名下各有資產,為確保借款後續得以如 期清償,遂將借款金額依序拆分為1,150萬元及950萬元,李正富於105年8月24日、同月25日已依序匯款1,150萬元及95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依霏,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並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李正富。後因上訴人之資金仍有不足,乃向林趙秀碧持續借支款項,林趙秀碧遂於105年12月27日及28日、106年1月9日及16日共匯款900萬元予上訴人, 及持續借款支應上訴人家族公司經營所生之相關費用,經統計至少有14,171,897元,嗣於106年4月13日至上訴人之工廠彙算借款金額,就上訴人與林趙秀碧間之借款合意以1,400 萬元為準,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交由林趙秀碧收執。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李正富另有要事而委由林趙秀碧出面,上訴人亦是代其妻吳依霏出面確認借款總額,且因上開各筆款項均係為應急所用,代墊公司各項支出多屬小額、細瑣,並無就各筆支出均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加上對於李正富之2,100萬元債務利息均未清償,林趙秀碧與上訴 人始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1,150萬元、950萬元、1,400萬元債務一併約定利息為1,000萬元。就利息債權1,000萬 元部分,並依上開3筆借款金額比例分配如下:⒈李正富對上 訴人之利息債權金額為329萬元;⒉李正富對吳依霏之利息債 權金額為271萬元;⒊林趙秀碧之利息債權金額為400萬元(就李正富與吳依霏間有無95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271萬元之利息債權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故以下就此部分均不予論述)。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實係包含李正富等2人 之借款金額,且借款事實、數額係經上訴人與林趙秀碧所合意,上訴人主張係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或與林趙秀碧通謀虛偽所簽立等語,除互有矛盾外,亦不足採。嗣因上訴人已向林趙秀碧清償800萬元,而上訴人與林趙秀碧既未約定清償 次序,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400萬元,餘400萬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上訴人尚積欠對林趙秀碧之 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對李正富之借款本金1,150萬元、利息329萬元未清償,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李正富等2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並無理由。又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實存在,且未獲清償,上訴人訴請確認李正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家年部分:其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李家年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李家年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及其配偶吳依霏於105年間有以下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李家年等2人,另有為下列所示之塗銷設定登 記: ⑴吳依霏部分: ①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大灣段房地)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正富 【收件號: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105年 永一字第00000號】,嗣於同年11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簡易字第000000 號)。 ②於105年9月9日以大灣段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家年(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永 一字000000號),嗣於同年11月24日以清償為由登記塗銷設定予李家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號:永康地政105 年簡易字第000000號)。 ③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永信段房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 正富(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永一字第00000號)。 ④於105年9月9日以永信段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家年(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永 一字第000000號)。 ⑵上訴人部分: ①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鹽北段房地)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正 富(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永一字第000000號),嗣於106年5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號:永 康地政106年簡易字第000000號)。 ②於105年9月9日以鹽北段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家年(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永 一字第000000號),嗣於106年5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號:永康地政106年簡易字第000000號 )。 ③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正 富。 ④於105年9月9日以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家年【收件號:永康地政105年一般跨 所(新化)字第000000號】。 ⒉李正富於105年8月24日匯款1,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於105年8月25日匯款950萬元至吳依霏之合作金庫開元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100萬元)。上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全數提領。 ⒊上訴人設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於105年12月27日及28日、106年1月9日及16日,各收到以林趙秀碧名義匯入之300萬、230萬、150萬及220萬元(共計900萬元)。上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全數提領。 ⒋上訴人及張芳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林趙秀碧,於106年4月1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路00巷00弄00○0號上訴人經營之喨 產有限公司(下稱喨產公司)工廠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上訴人向林趙秀碧借款4,500萬元及分期還款方式, 並由上訴人及張芳嘉共同簽立系爭本票1紙交付林趙秀碧。 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今,上訴人已給付林趙秀碧共計800萬元 (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審卷一第53、55頁明細表所載)。⒍偉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鋒富機械有限公司(下分稱偉富、鋒富公司)及喨產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之家族公司(上列3公 司,下合稱上訴人家族公司)。被證4至被證6所示之明細及單據(原審卷一第247-309頁),為上訴人家族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應向其往來廠商給付之款項、金額,被證7所示之明細及單據(原審卷一第311-325頁),為105年間上訴人家族公司應向政府機關繳納之各項規費金額。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⒉若有確認利益,則上訴人以下列事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主張系爭協議書是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所簽立。 ⑵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與林趙秀碧通謀虛偽所簽立。 ⑶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李家年等2人為債權人。 ⑷若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包含李家年等2人,則主張上訴人已 就李家年等2人之債權予以清償完畢。 ⒊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趙秀碧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正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李正富等2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 為李正富等2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與李正富等2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對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李正富等2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則上訴人對李正富等2人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李家年固未簽署系爭協議書,然上訴人實際上係向李家年借款取得1,300萬元,經清償後,李家年對上訴人 所餘債權金額即非1,300萬元。而林趙秀碧主張上開1,300萬元係其透過李家年所出借予上訴人,亦包含在系爭協議書之4,500萬元內,然未經李家年到庭確認,則日後李家年是否 會以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主張1,300萬元債權,即陷於不確 定法律狀態,而有確認利益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表示:李家年僅是受上訴人請託協助尋覓金主提供借款,由李家年覓得證人藍健綸及金主即李正富等2人及訴外人林秀慧(即李正富之妻、林趙秀碧之女)等 人提供資金,李家年並未實際提供借款給上訴人。李家年與上訴人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與李家年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之記載)。嗣上 訴人雖更異其前詞,改稱上訴人實際上係向李家年借款取得1,300萬元等語;惟其自己所述先後不一,互為矛盾,已難 逕予憑採。 ②且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李家年之記載,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可稽。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予林趙秀碧,而非李家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可稽。上訴人復於原審自陳:李家年沒有依系爭 協議書或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借款或本票債權存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李家年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 頁)。又李家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或具狀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存在等情事,故尚無從認定李家年有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徒以猜測之詞而謂有確認利益等語,並無足採。 ③承上,上訴人對李家年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是以下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李家年為債權人、上訴人已就李家年之債權予以清償完畢等事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以下列事由,請求確認李正富等2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主張系爭協議書是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所簽立,為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既為林趙秀碧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證人即地政士何美緣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我先草擬,當時在借款人臺南工廠辦公室人員電腦打出來的,4,500萬元阿拉伯數字是我的助理手寫的,國字是我寫的, 簽名是當事人親簽,內容包含金額都是經雙方現場協議確認。當時現場有彙算及討論還款細節,在場有借款人、借款人之父親,債權人林趙秀碧、兒子、媳婦、我還有我的助理,債權人她老公好像也有來。債權人沒有脅迫或恐嚇債務人及保證人,當時很融洽,協議過程債務人看起來很有誠意還錢,債務人表示有欠錢的事實,但無法一次還款,款項就是依照系爭協議書還款,當下的氣氛是這樣。簽完系爭協議書後,當下有用票換票,換成4,500萬元,之前全部票加起來的 金額已經超過這個金額,所以就以這個金額作為債務總額,有把之前的票還給債務人父子。4,500萬元是雙方協議彙整 後給我的金額,債務結構我不清楚,之前他們怎麼討論,我不知道,但到現場時,就是提到這些東西,我才有辦法草擬,我是當下草擬,都是在他們雙方有共識的狀況下草擬,他們(借款人)的人員拿去登打出來,去之前不知道要簽這份協議書,到現場雙方討論後才決定要簽這份協議書,內容都是在現場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8、80-83頁)。 ②依何美緣上開證述,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及張芳嘉與林趙秀碧在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內,經現場彙整債權債務後,在自主意願下達成協議所簽立,且何美緣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見上訴人主張係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所簽立等語,並不足採。 ③況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今,上訴人已給付林趙秀碧共計800萬 元(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審卷一第53、55頁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且有林趙秀碧提出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鳳山○○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見原審卷一第57-7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還款情形, 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分期還款方式大致相符,期間長達約2年。依照常理,一般人若遭人強暴脅迫簽立欠款證明或 票據,於脫離該現場後,通常即會馬上報警備案處理,以利將來釐清債務、票據責任問題,惟本件上訴人卻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未為任何異議,亦無報警或提告之任何舉措,反係長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還款義務約2 年,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上訴人之主張確無可採,自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訴人主張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真。 ⑶是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⒉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與林趙秀碧通謀虛偽所簽立,為無理由: 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應屬無效等語,惟此與其另主張係遭林趙秀碧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詞(見前述㈡之⒈),顯然互相矛 盾,已有可疑。 ⑵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向李家年表示需要現金週轉,請求李家年可否借款給上訴人,或看有無人可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所需資金為2,000萬元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9頁);繼又稱:上訴人於105年7、8月因個人支票跳票,財務陷於困難,惟上訴人所經營之家族公司尚可經營,為繼續經營,因此透過朋友介紹,覓得李家年願意協助,尋找金主處理上訴人對外所欠債務之清償事宜。李家年因此找到金主李正富等2人及林秀慧,其等評估上訴 人之家族公司尚可經營,仍有償債能力,故願出借款項供上訴人清理債務,但為避免上訴人獲得款項後捲款潛逃,故李家年另找藍健綸負責對應債權人窗口,確認債權明細後,再由李正富等2人提供款項交付藍健綸逕向債權人協調清償上 訴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111頁)。足見上訴人於 原審已自陳係透過李家年向李正富等2人借款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上訴人對本院詢以「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陳稱貸款人如果不是李家年,也不會反對,並沒有特別講說要向誰借款,至於向何人借款,沒有特別意見,但就針對李家年,錢如何而來,上訴人不管,對於出借人是誰無意見,則李家年所尋找之金主,上訴人是否並無特別反對,也同意金主即是出借人?(提示原審卷一第85頁並告以要旨)」,亦答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更 可見上訴人對李家年尋得之金主即李正富等2人確為出借人 乙節,確屬知悉且同意。嗣上訴人否認係向李正富等2人借 貸等語,顯不可採。 ⑶證人林秀慧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透過李家年向李正富借錢,李正富有借2,100萬元給上訴人及吳依霏,是以匯款交 付。後來李正富於105年10月間告知我,2,100萬元已快用光,希望繼續借他錢,讓他公司繼續生產,賺錢還我們,又再向林趙秀碧借1,400多萬元,其中匯款為900萬元,其餘現金是由我去幫他繳納廠商費用、公司貨票、各項貸款,即為被證4至被證7所示之明細及單據(原審卷一第247-309、311-325頁)。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6年4月13日,地點在上訴人父親的工廠,在場人有我爸爸、媽媽(即林趙秀碧)、弟弟、弟媳、何代書。4,500萬元是包含李正富的2,100萬元,林趙秀碧的1,4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上訴人答應給我們的利息。上開含本金及利息共4,500萬元,是在簽系爭協議 書前,已經跟上訴人及張芳嘉商討過2次。張芳嘉一開始主 張每個月給我8萬元的分紅,我說這個太含糊,後來雙方協 議1,000萬元的利息。4,500萬元是之前已經講好,簽系爭協議書那天我本來要去,但小孩發燒,李正富當天跟我帶小孩去看醫生,都無法去,李正富是委託林趙秀碧全權處理,我想內容都OK,而且有請代書作證,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1-546、549、551頁),核與不爭執事項⒉、⒊ 及⒍所列之匯款情形、繳款明細及單據均相符,應堪採信。至系爭協議書上固未予記載李正富之債權,然審酌李正富等2人間為女婿、岳母之關係,因李正富臨時有事而委由林趙 秀碧出面簽立,此與常情並無相違。是系爭協議書所協商成立之還款數額4,500萬元,乃包含李正富等2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及利息等),已堪認定。再就李正富等2 人所辯之債權、債務結構部分,核與林秀慧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亦堪採信。是以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為本金1,150萬元、利息329萬元,總計1,479萬元之借 款債權;另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為本金1,400萬元、利息400萬元,總計1,800萬元之借款債權 。 ⑷上訴人雖主張:不爭執事項⒉及⒊所列之匯款情形,為李正富 等2人所製造之假資金流向證明,李家年實際上僅交付1,300萬元予藍健綸清理上訴人之債務等語;或以李正富等2人上 開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全數提領之情,據以主張其已全數提領返還清償;並提出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 第121、123-125頁;本院卷一第387、389頁);暨舉證人藍健綸、李昀乙及吳依霏於原審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藍健綸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李家年叫其來臺南幫忙處理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其直接跟債權人談,幫上訴人處理約1,000多 萬元的債務,是李家年拿1,300萬元給其幫上訴人還債,取 回之支票、借據、本票及匯款單等債權憑證,都交給林秀慧及李家年等語,然其亦陳稱不知李家年之1,300萬元來源, 不知上訴人與李正富等2人間有無其他借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31-532、535-536頁)。則藍健綸既不了解處理上訴人債務之資金來源,也不清楚上訴人與李正富等2人間有無其 他借款,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李昀乙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李家年有叫其到臺南來幫忙,其陪上訴人、李正富去銀行領錢,讓李正富安全把錢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9頁);證人吳依霏亦於原審到庭證稱:105年8月25日 有去銀行取款,交給李正富拿走,他們說要做金流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2頁)。然上訴人前已自陳本件出借人為 避免上訴人獲得款項後捲款潛逃,故另找藍健綸負責對應債權人窗口,確認債權明細後,再由李正富等2人提供款項交 付藍健綸逕向債權人協調清償上訴人債務等語(見前述㈡之⒉ 之⑵)。是李正富等2人出借款項提供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其 等為證明與上訴人之間確有借貸及款項交付事實,故先匯款再提領交付,以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情,與上訴人上開自陳之借款流程及民間借貸等情並無違背,尚難遽謂為製造假資金流向證明,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對李正富等2人究竟為何要作假金流乙節,僅含糊稱係依李家 年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然李正富等2人所匯款之帳戶為上訴人及吳依霏之帳戶,因而有可能得利者係上訴人及吳依霏,李正富等2人實無必要甘冒風險配合上訴人及吳 依霏作假金流,上訴人所述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何美緣於原審證述簽署系爭協議書當下,僅針對上訴人與林趙秀碧進行討論,與李正富等2人所 辯之債權債務結構不符,可證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何美緣於原審證稱:「他們的借款內容我不清楚」、「他們債權架構如何我沒有深入了解,我只知道當下寫的協議書,只針對債務金額」、「就這個債務金額是包含誰的債權部分,我不知道」、「債務結構我不清楚」、「就債權人部分,為何由林趙秀碧來簽立這份協議書,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2頁)。是依何美緣上開證述,其並不清楚上訴人與李正富等2人間之債權及債務結構如何 ,尚難以何美緣之證述,遽謂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與林趙秀碧通謀虛偽所簽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⑹又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及張芳嘉與林趙秀碧在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內,經現場彙整債權債務後,在自主意願下達成協議所簽立,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林趙秀碧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所指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所簽立等語,並非可取。 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李正富為債權人,而請求確認李正富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上固未記載李正富為債權人,然上訴人對李家年尋得之金主即李正富等2人確為出借人乙節,確屬知悉且 同意,又李正富於105年8月24日有匯款1,150萬元至上訴人 之帳戶,再系爭協議書所協商成立之還款數額4,500萬元, 確有包含李正富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及利息)等節,均如前述。故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李正富為債權人,而請求確認李正富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顯不可採。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部分之論述: ⑴上訴人主張:若認李正富等2人確有借貸之情,則上訴人共計 還款總額為10,546,600元,就已還款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交易證明單、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本院卷二第185-196頁)及引用林趙秀碧所提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鳳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鳳山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一第57-79頁)為證。李正富等2人對上訴人已向林趙秀碧清償800 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除此外之款項為對李正富等2人 之清償,辯稱:上開800萬元係先清償林趙秀碧之利息債權400萬元部分,餘400萬元始抵充原本,則本金部分尚餘1,000萬元未清償。故本件李正富之借款本金1,150萬元、利息329萬元,總計1,479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林趙秀碧之借款本金1,000萬元債權,均尚未清償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今,上訴人已給付林趙秀碧共計800萬元 (給付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審卷一第53、55頁明細表所載),已如前述(見前述㈡之⒈之⑵之③),堪認上訴人已向林趙秀碧 清償800萬元。 ②匯款明細、附表之內容係上訴人將其主張已清償之金額列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李正富等2人所否認,尚無 從逕認係向李正富等2人為清償。且依上開匯款明細、交易 證明單所示之收款人戶名均非李正富等2人,並無從認為係 李正富等2人所領取或得知各筆款項匯款之原因,亦無法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⑵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以鹽北段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正富, 嗣於106年5月25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見上訴人已清償李正富1,500萬元等語;並提出鹽北段房地之 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91-419頁)為證。李正富等2人對鹽北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情形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之⑵ 之①),惟否認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係因上訴人有對李正富為實際清償,辯稱: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有陸續還款,李正富誤以為上訴人有誠信還款,始予塗銷該筆抵押權讓上訴人周轉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借款前僅短缺資金1,300萬元左右 ,因此才設定抵押權分別為700萬元、500萬元予李正富、李家年,合計共1,2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鹽北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關連,則其於上訴後始提出此部分主張,已屬可疑。 ②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還款方式,應由上訴人將款項匯 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即「鳳山區農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趙秀碧」(見原審卷一第51頁),而上訴人亦均依循此約定方式為還款,共計800萬元(見前述㈡之⒈之⑵之 ③),則上訴人若就系爭協議書協商成立之還款數額4,500萬 元,確實有清償對李正富之借款債務,焉會於原審審理時全未提及,復且迄未能提出有關此部分已清償李正富1,500萬 元之證明,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鹽北段房地之抵押權有予以塗銷登記,遽認上訴人有清償李正富1,500萬元之 事實。 ③參以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日期為106年5月25日,當時上訴人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則李正富等2人就其等所辯係基於信 任關係而為塗銷等語,尚非無據。 ⑶綜上事證,堪認上訴人已向林趙秀碧清償800萬元,此外則未 能舉證證明其有清償其餘款項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⑷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上訴人向林趙秀碧清償800萬元部分,李正富等2人辯以:該部分先清償林趙秀碧之利息債權400萬元部分,餘400萬元始抵充原本,則本金部分尚餘1,000萬元未清償。故本件李正富之借款本金1,150萬元、利息329萬元,總計1,479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林趙秀碧之借款本金1,000萬元債權,均尚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479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林趙秀碧對於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1,000萬元部分不存 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 ,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確認之訴部分,則無理由: 查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 ,其餘則不存在,已如前述。且兩造對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林趙秀碧乙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是上訴人與林趙秀碧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既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00萬元部 分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以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李正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之⑵之③ ),且有永康地政110年3月2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9、273-28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有借款本金1,150萬元、利息329萬元,總計1,479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正富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於超過1,479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林趙秀碧 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於超過1,000萬元部分不存 在,暨請求確認林趙秀碧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正富、林趙秀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李家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