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序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序霖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於110年9月24日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9,02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1,064元 。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01,064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