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沃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亞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律師(即破產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沃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琦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破產人吳泰吉於民國(下同)80年間,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等3 家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3家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間大量逾放銀行貸款,積欠高額債務。詎料吳泰吉於87年間另出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吳泰吉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指示前○○○公司管理部經理江進旺,將吳泰吉所有而 登記在江進旺名下之○○○公司股份1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吳亞琦為吳泰吉之女)名下,債務則留在系爭3家公司。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擔任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後,始發現系爭股份遭吳泰吉惡意脫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條、破產法第90條、第78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若認本件吳泰吉及被上訴人間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時,則伊以吳泰吉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代位吳泰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通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吳泰吉名下。⒉吳泰吉將系爭股份先借名登記在江進旺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為贈與被上訴人,贈與關係存在於吳泰吉、江進旺、被上訴人間,由於吳泰吉積欠龐大債務後之脫產行為,其無償行為當然有害於債權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破產法第78、90條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原審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 記於破產人吳泰吉名下。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股份非吳泰吉移轉給被上訴人,而係江進旺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泰吉間無任何法律行為,如何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股份係江進旺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非吳泰吉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亦無借名登記或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認系爭股份屬吳泰吉所有,上訴人不得以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之股東江進旺於103年1月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 形式上讓與被上訴人。 ㈡吳陳烏絨及吳泰吉因債權人聲請破產宣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 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宣告吳 泰吉、吳陳烏絨破產,並選任陳昭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嗣經108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吳陳烏絨再抗告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戳章日期:105 年12月14日)記載董事長吳書杰持有股份數共2,234,000股, 董事吳明星持有股份數共100,000股,董事吳亞琦持有股份數共205,000股,獨立董事黃英忠持有股份數0股,獨立董事王 耀賢持有股份數0股,監察人楊宗銘持有股份數80,000股,監察人黃進華持有股份數100,000股,監察人簡玉明持有股份數5,000股。 ㈣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上(台南市政府戳章日期:109年6月11日 )記載董事長吳亞琦持有股份數10,000股、董事吳映杰0股, 董事吳名杰持有股份數80,000股,監察人吳書杰持有股份數10,000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破產法第78、90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泰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於破產法第78、90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吳泰吉名下,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股份之移轉,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行為):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破產法第78、90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法第78、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公司之董事長為吳書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證人江 進旺證稱:「〔到底是吳泰吉或吳書杰指示(移轉系爭股權?) 吳書杰」(見本院卷第288頁),則江進旺既係依○○○公司之 董事長吳書杰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移轉行為在江進旺與被上訴人之間,吳泰吉並未持有○○○公司 股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復未指示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移轉登記行為,難謂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固主張吳泰吉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江進旺名下,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將系爭股份形式上以買賣之名義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行為,實屬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行為云云。然查: ⑴江進旺係依吳書杰之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上⒉所述,上訴人主張:吳泰吉指示江進旺將系爭股份形 式上以買賣之名義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行為,實屬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⑵上訴人又以江進旺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股份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江進旺再以其股款部分係用以清償吳泰吉之債權人即證人吳金蟬,形同將股款再次回流至吳泰吉本人,因而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吳金蟬於本院證稱:「(你跟吳泰吉有無金錢往來?)我不記得,那麼多年 。我們80幾年認識的。」、「(吳泰吉有無跟你借過錢,或 你有無跟吳泰吉借過錢?)(只有)吳書杰有跟我借過錢。」 、「〔提示上證12(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05頁),在103年1月13日江進旺有匯款4,200萬元到你帳戶,這筆錢做什麼?〕 我不記得。所有的往來資料都不見了。(4200萬元你不知道 為什麼匯款到你帳戶?)我說我不記得,就算有到我帳戶也 是前面跟我借的,就算是借款的,我也沒有資料。…」(見本院卷第482、484頁)等語,則依吳金蟬證稱:僅吳書杰有 跟伊借過錢,吳泰吉與伊有無金錢往來,伊不記得,江進旺滙至伊帳戶中之4,200萬元之原因為何,伊不記得之情,尚 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吳泰吉借名登記予江進旺,江進旺滙至吳金蟬帳戶中之4,200萬元係系爭股份出售 之價金,用以清償吳泰吉對吳金蟬之欠款,形同將系爭股份出售之股款回流至吳泰吉」及「吳泰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屬實。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股份為吳泰吉借名登記在江進旺名下,實難將江進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認為係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 ⑶據上,吳泰吉與江進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伊以吳泰吉破產管理人之身分,代位吳泰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通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及依破產法第78、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難謂有據。 ⑷再查:○○○公司之股東江進旺於103年1月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股 份形式上讓與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股份係江進旺依吳書杰指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要與吳泰吉無關,另就系爭股份登記在江進旺名下,並非因吳泰吉借名登記之故,均如上⑴、⑵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即無可取。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股份之移轉,吳泰吉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行為) 上訴人主張吳泰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本於破產法第78、90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吳泰吉名下,有無理由? ⒈吳泰吉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上㈠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破產法第78、90條之規定,代位吳泰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通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吳泰吉名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另本件係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吳泰吉贈與予被上訴人,贈與契約存在於吳泰吉、江進旺、被上訴人間(江進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贈與,實為吳泰吉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惟吳泰吉並未 為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何以贈與契約存在於吳泰吉與被上訴人之間,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徒然以吳泰吉將系爭股份先借名登記在江進旺名下,再由江進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為吳泰吉贈與被上訴人,贈與關係存在於吳泰吉、江進旺、被上訴人間,由於吳泰吉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破產法第78、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云云,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吳泰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江進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或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破產法第78、90條之規定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又本於破產法第78、90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吳泰吉名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