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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世展黃義成黃瑪玲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茂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之上訴駁回。

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中旺,嗣變更為郭金河(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簽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兩造間之採購乃逐次依被上訴人之訂單而成立。又上訴人以自己購買之材料製造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報酬,可見系爭採購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向上訴人採購模具機種並成立訂單後,竟未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事先通知上訴人,即要求取回模具,已符合系爭約定所載「甲方於產品停止生產」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處理購回事宜;且被上訴人所需材料,均為客製化之材料,不易出售予第三人,上訴人因而產生材料成品庫存之損失美金70,020元,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備料之損害。再被上訴人既要求取回模具,可認有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其就上訴人已備好之成品,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且就上開規定之適用,並非以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為要件;另上訴人依此規定為請求,尚未逾1年時效,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成品庫存損失美金70,020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0,0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業於111年11月23日就本件反訴部分之成品庫存外之部分已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見下述不爭執事項⒍),就該調解成立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在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因上訴人無法遵期交貨,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改訂單之交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合意上訴人自此所有排定項目之訂單均會如期交貨,如有延誤,被上訴人將取消訂單,且無任何責任量,即被上訴人就取消訂單所產生之材料成品庫存,不負購回責任,被上訴人始同意展延交貨期日。嗣上訴人又再發生擅自更改訂單出貨日期,遲延交貨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6項約定或系爭協議取消該筆訂單,且就取消訂單之材料成品庫存不負任何責任量。又系爭約定,係指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產品停止生產或汰換時,被上訴人始可能在產品停止生產或汰換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知悉,然本件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訂單產品,自無適用系爭約定之餘地;且系爭約定為被上訴人「得」選擇購回庫存材料,足見購回庫存材料應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不得謂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採購合約標題已明確記載為「採購」合約,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產品之對價為價金而非報酬,可見並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況兩造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再次遲延交貨而取消訂單之庫存材料,不負有任何責任量乙事,已達成系爭協議,即應排除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如認有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因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間向上訴人取消訂單,則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9日方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亦已罹於1年之時效。是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反訴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6月22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下訂單方式向上訴人採購相關電腦網路及周邊等產品,被上訴人並另支付開發費用及維護費用,委託上訴人在內之模具供應商製造生產各訂單產品所需之模具,且約定產品模具之所有權與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網路、智慧插座及延長線等產品,上訴人依約開模製成模具後,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塑膠部品模具交由湧力公司生產塑膠零件,另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屬部品模具交由益全公司生產金屬零件,再由上訴人將生產出之塑膠零件及金屬零件組合為成品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客戶處。

⒊系爭採購合約第18條約定:(第2項)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產品之成品或半成品售予第三人。(第3項)甲方於產品停止生產或汰換日3個月前,應書面通知乙方知悉,乙方應統計清點客製庫存材料數量(包含成品、半成品、及相關物件),經雙方協商後確認為我司(即被上訴人)責任量,得處理購回事宜。

⒋被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訂單向上訴人採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1所示模具機種,各訂單之交貨數量、原定交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嗣因上訴人未於原定交期交貨,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相互寄送原證20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285-286頁),被上訴人在寄送予上訴人之該日電子郵件上並記載「還有一點您沒提到,現在所有pending item(即未出貨訂單)都會如期交貨,如有延誤,D-Link(即被上訴人)將取消訂單且沒有任何責任量」。

⒌兩造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有如原審訴字卷一第285-289頁之電子郵件往來,並整理如本院卷二第91-93頁附表所示。

⒍兩造業於111年11月23日就本件反訴部分之成品庫存外之部分已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

⒎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成品庫存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由本院認定;如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該成品庫存之數量、單價、金額合計為美金70,020元,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事先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取回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而產生材料成品庫存之損失,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因庫存無法去化所生之損害美金70,020元(即成品庫存計美金70,020元)本息,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就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部分,已罹於1年之時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採購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己購買之材料製造產品供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故兩造就系爭模具係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向上訴人採購產品,系爭採購合約之締約目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工作之完成,應為買賣契約等語。經查:系爭採購合約雖係以「採購合約」為名,然審酌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下訂單方式向上訴人採購相關電腦網路及周邊等產品,被上訴人另支付開發模具費用及維護費用,委託上訴人在內之模具供應商製造生產各訂單產品所需之模具,且約定產品模具之所有權與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於合約期間或終止後,以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開發費用之產品模具為自己或第三人進行銷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5頁);系爭採購合約第2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對於為被上訴人代工之事實及自被上訴人所揭露或交付之任何資料負有保密義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頁)等情,可知系爭採購合約除約定每筆訂單所採購之產品所有權移轉,屬買賣性質外,亦著重於上訴人為供生產被上訴人訂購相關電腦網路及周邊等產品而開發製造系爭模具,由被上訴人給付製造模具之報酬。是就系爭模具之製造,具有承攬性質;另就系爭模具所有權屬被上訴人,則屬買賣性質,兩者並無所偏重;故系爭採購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就工作完成之部分,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事先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而產生材料成品庫存之損失,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因庫存無法去化所生之損害美金70,020元(即成品庫存計美金70,020元)本息,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換言之,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約定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頁及不爭執事項⒊),足見該條項係適用於被上訴人停止生產或汰換產品之情形。然本件被上訴人係終止兩造就系爭模具所成立之寄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與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須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或汰換產品有別,自不符合系爭約定之要件,而無適用該條款約定之餘地。況系爭約定明確約定經兩造協商確認為被上訴人責任量時,被上訴人「得」處理購回事宜,而非「應」處理購回事宜,故被上訴人是否購回上訴人庫存材料數量有選擇裁量權限,而非課以被上訴人有必須購回上訴人庫存材料數量之義務。是契約規範文字使用「得」而非「應」,其文義至為明確,並無不明之處,適用亦無障礙或困難,而該契約條款係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之下所締結,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即應受此契約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依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應將系爭約定之「得」解釋為「應」等語,顯然違反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且係對契約約款增添不必要之適用限制,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系爭約定,即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應賠償其因庫存無法去化所生之損害(即成品庫存計美金70,020元本息),自無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於108年7月15日達成系爭協議,即合意上訴人自此所有排定項目之訂單均會如期交貨,如有延誤,被上訴人將取消訂單,且無任何責任量;本件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協議後,又再發生擅自更改訂單出貨日期,遲延交貨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取消訂單,且就取消訂單之材料成品庫存不負任何責任量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3-289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另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訂購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5-179頁)為證。惟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採購及訂單處理之經理曹建華於本院到庭證稱:因上訴人之前交貨始終不穩定,有跳票多次,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故兩造之業務即承辦人員、主管於108年7月15日在電話中達成協議,主要是要求上訴人交期不能再延誤,此次交期如再延誤,被上訴人即會無責砍單,就是指被上訴人取消訂單後,就材料、半成品、成品、庫存均不負責,上訴人之業務Jackey在電話會議中有同意上開內容,兩造是有達成合意的;後來由上訴人之業務Jackey做書面會議結論,但我們發現他漏掉當天會議最重要的那一點即系爭協議,我們之業務Jess立刻補郵件說這也是其中會議紀錄中之一點,即108年7月15日電子郵件上所載之「還有一點您沒提到,現在所有pending item(即未出貨訂單)都會如期交貨,如有延誤,D-Link(即被上訴人)將取消訂單且沒有任何責任量」;Jackey收到該則郵件,沒有書面回應;我後來有打電話跟Jackey說有追加這件事情,就是我們幫你補了原先電話紀錄漏掉的重點,Jackey也是口頭同意,他說「他知道,OK」;其後Jackey通知被上訴人關於108年7月15日達成合意的這些訂單出貨有問題,因上訴人再次有延誤,被上訴人經溝通後,最後決定依系爭協議正式通知上訴人要無責任全部砍單;當時我們溝通中,上訴人一直修改交期,我們期待他們能夠回到原交期,但我不記得當時是當天或隔天,進出口人員就知道我們在談砍單的事情。我們有請進出口那邊暫停,等我們這邊採購人員處理的消息,我印象中他手邊都暫停,等我們溝通到最後的結果;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通知我們原本交期8月13日的數量6000pcs只能出到2400pcs,我們就跟上訴人開始協調不同意,所以8月15日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就已經告知上訴人要砍單,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40頁)。

⑵依曹建華上開證述,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不爭執事項⒋、⒌)均屬相符;且曹建華之上開證述,亦與常情無違,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電子郵件、訂購單,無從推翻曹建華之上開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參以被上訴人在寄送予上訴人之108年7月15日電子郵件上記載「還有一點您沒提到,現在所有pending item(即未出貨訂單)都會如期交貨,如有延誤,D-Link(即被上訴人)將取消訂單且沒有任何責任量」(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已如前述;如上訴人並無同意,則在接到該郵件後,為何迄無任何表示反對之意,實不符常情。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反之,上訴人之主張,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⒋承上,兩造於108年7月15日達成系爭協議,即合意上訴人自此所有排定項目之訂單均會如期交貨,如有延誤,被上訴人將取消訂單,且無任何責任量;且本件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協議後,又再發生擅自更改訂單出貨日期,遲延交貨之情事,被上訴人方予取消訂單,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並非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上訴人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庫存無法去化所生之損害(即成品庫存計美金70,020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部分,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0,0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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