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仁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劉仁溥 陳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奎典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中西辦公處) 李春泰 莊雅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口頭約定,嗣於上訴程序中,補充主張被上訴人亦違反ICO項目投資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奎典係訴外人兆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李春泰係兆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被上訴人李奎典之父親,被上訴人莊雅茹為被上訴人李奎典之配偶。上訴人2人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李奎典,被上訴人李奎典當時向上訴人2人表示兆邦公司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段建立 小型風力發電廠共72區,已全部完工,欲發行WGC(WIND GAIN COIN)風利幣ICO(下稱風利幣),邀請上訴人2人投資 ,雙方遂相約於107年7月15日15時許至兆邦公司討論。詎被上訴人李奎典明知其無投資之意,且在外負債累累,竟與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上訴人李奎典向上訴人2人佯稱:伊 與環球金融與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簽約完成,有1筆美金5億元資金,將會於1個月內分批入資兆邦公司 ,運用在風利幣發行,然因環球公司美金5億元係伊岳父引 資,伊不想讓伊岳父獲得首輪20%(約美金4千萬元)之利潤,遂要求上訴人2人先入資風利幣,一起賺取首輪利潤,如 此伊岳父引資之環球公司就只能獲得A輪10%利潤(首輪20% 、A輪10%、B輪5%)等語,並提供小型風力發電廠投資合約 書影本取信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李奎典並向上訴人2人承諾:「投資的錢,都會專款鎖在風利幣專戶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戶名李奎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任何人皆不能運用,且依投資金額分配首輪利潤,上訴人2 人只要共同投資美金1百萬元,保證環球基金1個月內入資,即可將投資的錢領回,並可獲得10%利潤,即便環球公司的 錢沒有到位,上訴人2人投資的錢,一樣鎖在專戶內,不會 移動,亦可於1個月後領回」等語(下稱系爭口頭約定), 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上訴人劉仁溥於當日即與被上訴 人李奎典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2人復先後於107年7月16 日、107年7月24日分別匯款6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2人於1個月到期後,欲向被上訴人李奎典取回投資之1,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李奎典藉故一再拖延,後於107年9月7日簽立票面金額660萬元之支票1紙,仍無法提領 而跳票,被上訴人李奎典始向上訴人2人表示其已將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無法支付及返還先前允諾之費用及金額,上訴人2人始知受騙。嗣被上訴人為逃避犯 行,邀約上訴人2人於107年9月20日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正宏 律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附帶協議,約定將兆邦公司對訴外人如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保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各轉讓660萬元予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莊雅茹並當場交付由兆邦公司簽發、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背書之支票數紙予上訴人2人,惟均跳票無法兌現,兆邦公司開立之支票亦已於107年8月間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上訴人2人因被上訴人3人之 共同犯罪行為,各受有6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李奎典亦應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2人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投 資風利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並未參與本件投資案,且被上訴人莊雅茹、李奎典早於105年12月3日離婚,被上訴人李奎典工作之相關事項亦與被上訴人莊雅茹無關,而被上訴人李春泰僅為兆邦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皆由被上訴人李奎典為之,被上訴人李春泰並不知本件投資事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並無向上訴人介紹風力發電廠及邀約上訴人投資,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71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當時與上訴人面對面接洽者為被上訴人李奎典,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是去律師事務所才接觸到等語,且兆邦公司係於107年9月21日始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於107年9月14日、20日開立支票予上訴人,自無詐欺故意,亦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又上訴人係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李奎典,並因被上訴人李奎典經營之兆邦公司負責設立開發小型風力發電廠,上訴人2人與其他人共約6人遂決定依風力發電之需求,創立風利幣,藉以募資,並進行風力發電之設立,是上訴人2人亦為本 投資案之共同創始者,且係上訴人劉仁溥先找人募資,被上訴人李奎典自無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李奎典於107年7月15日與上訴人劉仁溥約定,投資須於5日內將美金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倘環球公司在1個月內入資,始可取得10%利潤,然上訴人並未於5日內將美金100萬元投入,僅於107年7月16日、同年7月24日分別匯入各600萬元,被上訴人李奎典因上訴人劉仁溥及環球公司均未將應到資金匯入,投資案始無法順行,上訴人劉仁溥未依約履行,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劉仁溥之行為,且本投資案係設立風力發電並藉此獲利,被上訴人李奎典係將上訴人2人投資之1,200萬元分別使用於本投資案所需之追加工程款,並無私吞入己,上訴人2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226、256條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又本件既為投資契約,本必伴隨風險存在,倘投資人嗣後反悔欲將資金取回,而得恣意單方行使解除權,無需承擔任何投資風險,顯非投資契約之約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00萬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李奎典為兆邦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莊雅茹在兆邦公司擔任助理,有從事會計工作,與被上訴人李奎典原為夫妻,已於105年12月3日離婚。被上訴人李春泰為被上訴人李奎典之父親。(原審卷第19-23頁、第97頁、第117-122頁、原審判決第7頁) ㈡上訴人劉仁溥與RICH STAR GROUP CO.LTD(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李奎典)於107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其詳細約定內 容如補字卷第29-32頁所載。 ㈢上訴人陳淑蓉於107年7月16日匯款600萬元至被上訴人李奎典 系爭帳戶,上訴人劉仁溥於107年7月24日匯款6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前開上訴人之匯款計1,200萬元已不在系爭帳戶內 。(補字卷第33至34頁、原審判決第7頁) ㈣兆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李春泰、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莊雅茹)於107年9月14日與上訴人陳淑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附帶協議(內容詳如補字卷第41-43頁), 將兆邦公司對如保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中之660萬元轉讓予 陳淑蓉。兆邦公司並簽發如下支票(經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背書)予上訴人陳淑蓉: ⒈發票日:107.10.2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200萬元。 ⒉發票日:107.11.15、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200萬元。 ⒊發票日:107.12.15、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200萬元。 ⒋發票日:107.12.15、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60萬元。 ㈤兆邦公司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劉仁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附帶協議(內容詳如補字卷第51-53頁),將 兆邦公司對如保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中之660萬元轉讓予劉 仁溥。兆邦公司並簽發如下支票(經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背書)予上訴人劉仁溥: ⒈發票日:107.10.3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220萬元。 ⒉發票日:107.11.3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220萬元。 ⒊發票日:107.12.20、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220萬元。 ㈥上開㈣㈤之支票均遭退票,如保公司亦拒絕清償上訴人2 人。 ㈦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於107年9月21日以南字第16號函通知兆邦公司略以:(補字卷第65頁) ⒈臺灣票據交換所以107年9月21日台票通字第0109號通知之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將兆邦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 ⒉兆邦公司於第一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存款第81251號帳戶尚有 存款餘額1,348元。 ⒊其餘通知內容詳如補字卷第65頁所載。 ㈧上訴人劉仁溥、陳淑蓉曾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詐 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17187號對李春泰、莊雅茹2人為不起訴處 分(李奎典通緝中,未結)。經上訴人劉仁溥、陳淑蓉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於110年2月22日以110上聲議字第295號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原審卷第117-122頁、第135-138頁、原審判決第7-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劉仁溥、陳淑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奎典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向上訴人2 人為系爭口頭約定,承諾投資之款項,會專款鎖在系爭帳戶,任何人皆不能運用,上訴人2人只要共同投資美金100萬元,保證環球公司1個月內入資,上訴人2人即可將投資款項領回,並獲10%利潤,即便環球公司資金未到位,上訴人2人投資之款項,亦鎖在系爭帳戶,可於1個月後領回,惟嗣後系 爭投資款遭被上訴人李奎典私自挪用侵占,亦未給付利潤,上訴人2人因受詐欺、侵占財產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口頭約定及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亦得解除系爭口頭約定,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依上訴人劉仁溥與RICH STAR GROUP CO.LTD(代表人為被上訴 人李奎典)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第3、4條,係約定由甲方即RICH STAR GROUP CO.LTD全程謀略規劃投資項目等,且不涵蓋 具體之投資項目,屬風險投資資本運作範疇,並由甲方訂定投資項目標的,及在選擇合適之項目後,與乙方即上訴人劉仁溥協商投資事宜,啟動投資,乙方接受甲方提出之投資要求,及接受注資後(投資後)甲方對於資金之全盤運作(原審補字卷第29頁)等語,除無不能動用資金投資之約定外,亦未約定係投資在環球公司之投資事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款用在環球公司投資事項,係屬詐術云云(本院卷二第26頁),已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李奎典係將系爭投資款用於投資案所需之金門小型風力發電廠工程款及相關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及合約為證(本院卷二第83-145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未曾談及金門風力發電之事,且前開合約日期(107年6月21日)係在上訴人滙款之後,可證被上訴人初始即欲詐騙上訴人云云,惟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所示:「李:因為前面的訂金,是回去我的利潤那裏,這46區一區786還要扣掉。劉:都在 金門是吧。李:都在金門,其實我的,扣62讓給人家傭金,實際上一區是720,720乘上42區總共出來額度是3億多,3億多的部分,你抓1億,我們的利潤就是一億,到完成是一億。劉:到完成嗎」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亦係上訴人劉仁溥主動提及金門小型風力發電之事,並表示:「劉:我意思說能夠賣幾區賣幾區吧ico反正也還沒死就先看著嘛…你推上 去你勢必金門還是要走…你金門這一塊沒出來沒下一塊出來,他也不會升到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一開始即跟上訴人講金門風力發電可用在風利幣上,此為上訴人劉仁溥早已知悉之事等語,非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劉仁溥與被上訴人李奎典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有另為系爭口頭約定,不能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投資款云云,惟除未提出其等於107年7月15日為系爭口頭約定時之錄音檔及譯文為證外,核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劉仁溥事後與被上訴人李奎典對話之錄音檔(本院卷一第47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67-82頁), 其中:「原告(即劉仁溥):今天我是要緊一直要緊說我們這個詐欺會?。被告(即李奎典):應該是不會有這個問題,我的確也是要做,只是因為金額不足我們鎖不起來這樣子而已,沒有所謂的什麼詐欺上問題。原告:『金額不足鎖不起來』,但是,當初來的時候我是跟人家說:我,『如果沒有 鎖住』,他們是協助我而已,『我們如果沒鎖住這個錢』還是 鎖在那邊會退回來退給人家嘛。被告:對對對」(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首輪錢鎖在那邊不會動,錢不會動,但『有没有鎖成』,到時候也是會退還你們」(本院卷二第73頁 )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李奎典除已表示係因金額不足才鎖不起來外,上訴人劉仁溥對此亦未否認,並表示伊係跟第三人說如果沒有鎖住仍會退還等語,參以上訴人陳淑蓉亦陳稱被上訴人李奎典係跟伊說沒有鎖成會退還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李奎典有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系爭投 資款會鎖在系爭帳戶不能動用或一定會鎖成。再者,前開譯文中關於:「原告(劉仁溥):對啊,因為去接,實際上到後來,產生問題的時候,我才知道說,你這個是挪用去了,並沒有不是說講說我馬上可以退出來。被告(李奎典):沒關係啊劉哥,你這邊的問題我們就一起面對一起解決」(本院卷二第71頁)之部分,除係上訴人劉仁溥於投資後對資金運用情形之主觀意見表達外,被上訴人李奎典亦未於前開對話中陳稱有私自挪用、侵占系爭投資款入己之情事,自難以系爭投資款已不在系爭帳戶內而逕認被上訴人李奎典於邀約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且投資本係有風險之行為,高利潤常伴隨高風險,投資人為賺取高利潤,本即應承擔高風險,自難僅因投資不利,即得主張遭他人詐欺。⑷再者,依上訴人劉仁溥陳稱當初被上訴人李奎典係表示上訴人有100萬美金匯入系爭帳戶後,環球公司會投資500萬美金進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李奎典之公司就可以運作發行風利幣,且環球公司之500萬美金進來後,投資人之100萬美金(含系爭投資款)就會歸還等語以觀(本院卷二第27頁),上訴人嗣後所匯款項或與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合計既未達100萬美 金,致後續無法運作發行風利幣或歸還,亦難認係遭被上訴人李奎典詐欺所致。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時候都不允許單方面以各種理由將資金進行轉移,資金流動須經過雙方到銀行共同簽字辦理手續方有效」,資金確實不能進行移轉云云,惟核諸前開約定,僅係約定資金流動須經雙方到銀行共同簽字辦理,並非不能進行資金轉移;且依系爭備忘錄第3、4條約定,係由甲方即RICH STAR GROUPCO.LTD(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李奎典)全程謀略規劃投資項目,並由甲方選擇合適之項目後,與乙方即上訴人劉仁溥協商投資事宜,啟動投資,乙方接受甲方提出之投資要求,及接受注資後(投資後)甲方對於資金之全盤運作(如前述㈡⒈⑴) ,亦無不能動用資金投資之約定,上訴人劉仁溥復陳稱原證2(即系爭備忘錄)並未記載資金進去不會轉移等語(本院 卷二第28頁),則上訴人嗣後再以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3項主張有不能進行資金移轉之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仁溥簽署系爭備忘錄後,與被上訴人李奎典就系爭備忘錄第6條已另以口頭約定更改,其中利潤20%更改為10%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雙方就口頭約定之其 他內容尚有所爭執,惟系爭備忘錄第6條既經上訴人劉仁溥 與被上訴人李奎典以口頭約定方式更動,則上訴人再執系爭備忘錄第6條為主張,亦難憑採。且上訴人既主張其等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為系爭口頭約定(本院卷二第153頁 ),而非系爭備忘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奎典違反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3項約定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口頭約定,亦屬無據。 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春泰、莊雅茹分別係李奎典之父親、前妻,彼此關係親密,其等對於系爭投資款未鎖在系爭帳戶中,遭被上訴人李奎典挪用等情,難委稱不知情;且以被上訴人李奎典找上訴人2人磋商投資事宜之情形,上訴人陳淑 蓉亦為107年7月15日系爭口頭約定之當事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上訴人除陳稱依錄音檔,口頭約定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劉仁溥與被上訴人李奎典等語明確外(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依上訴人所提照片、通訊資料、錄音檔及譯文,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莊雅茹當時有參與被上訴人李奎典與上訴人劉仁溥間之口頭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雅茹亦為系爭口頭約定之當事人云云,並無可採。再參諸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莊雅茹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3-35頁),係於系爭備忘錄簽 署前之107年6月25日所拍攝,且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莊雅茹當日亦係介紹王功風力發電廠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7頁),並非風利幣,而上訴人所提前開通訊資料及對話譯文(本院卷一第37-45頁、卷二第53-59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莊雅茹有詐欺之情事,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奎典有其所稱詐欺之情事,則縱或被上訴人莊雅茹曾向上訴人提及風利幣投資之事,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莊雅茹有詐欺之行為共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雅茹與被上訴人李奎典一直以夫妻相稱,沒有說已離婚云云,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之對話譯文所示:「李魁(奎)典:算我們舊家的那個啦。劉:我說你女朋友沒有結婚,他們後來吐槽說,人家結婚又辦離婚,在脫產你是知道嗎?我說哪有啦。莊 :那是因為我的公司跟人家有糾紛,我是負責人」(本院卷二第77頁),堪認上訴人劉仁溥並非不知被上訴人李奎典與被上訴人莊雅茹已無夫妻關係之事,且對前開他人所述離婚係為脫產之事予以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②又親屬間常有請託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李春泰抗辯其係受其子即被上訴人李奎典請託,掛名為兆邦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與一般社會常情,尚屬無違;且被上訴人李春泰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奎典談論投資案時並未在場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9頁),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李春泰有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再者,兆邦公司於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20日雖分別與上訴人2人簽立債 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附帶協議,將兆邦公司對如保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各轉讓660萬元予上訴人2人,並簽發支票,經被上訴人莊雅茹、李春泰背書(不爭執事項㈣、㈤),惟此 應僅係被上訴人莊雅茹、李春泰基於親屬或前配偶之情誼,於被上訴人李奎典與上訴人發生投資糾紛後,出面為被上訴人李奎典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而已,蓋若被上訴人莊雅茹、李春泰確有詐欺上訴人之犯意,其等既已取得系爭投資款,又何須再將其他應收款項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之理?且前開支票雖因兆邦公司嗣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如保公司亦拒絕清償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㈥、㈦),惟兆邦公司係於簽發 前開支票後之107年9月21日始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不爭執事項㈦),而如保公司與兆邦公司簽立之小型風力發電廠設備移轉補充協議書,亦未約定如保公司須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供應商(原審卷第121頁),是前開退票及如保公司拒絕 清償等事,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莊雅茹、李春泰於為前開協議及背書時所能預知。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莊雅茹、李春泰之對話,既係在與被上訴人李奎典發生投資糾紛後,且被上訴人莊雅茹、李春泰事後為幫被上訴人李奎典出面處理投資糾紛之事宜,自會對投資糾紛之來龍去脈設法瞭解,尚難以被上訴人莊雅茹、李春泰事後幫忙處理時之對話,認被上訴人莊雅茹、李春泰有詐騙上訴人投資之情事。 ③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王正宏,以證明被上訴人李奎典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及與被上訴人莊雅茹、李春泰有行為分擔云云,惟依證人王正宏所述(本院卷二第150-153頁),證人 王正宏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奎典間詳細之債權原因事實,亦無上訴人所指王正宏有因被上訴人涉及詐欺而與被上訴人解除委任之事,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0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00萬元,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莊雅茹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口頭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依系爭口頭約定或系爭備忘錄第6條第3項,有約定被上訴人李奎典不能動用系爭投資款之情事,則縱系爭投資款已不在系爭帳戶,亦難認被上訴人李奎典有違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奎典違反前開約定,致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口頭約定(本院卷二第153頁),並依 民法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已屬無據。 ⑵再參諸上訴人除陳稱被上訴人李奎典當時係承諾只要上訴人共同投資100萬元美金,則於環球公司1個月內入資,即可將投資款領回,並獲10%利潤等語外(原審補字卷第15頁), 上訴人劉仁溥並陳稱當初被上訴人李奎典係表示上訴人有100萬美金匯入系爭帳戶後,環球公司會投資500萬美金進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李奎典之公司就可以運作發行風利幣,且環球公司之500萬美金進來時,投資人(含系爭投資款)之100萬美金就會歸還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是縱或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雙方亦係約定於上訴人入資100萬美金後,環 球公司才會入資,且此時上訴人才能獲得投資金額10%之利 潤,及由被上訴人李奎典公司歸還投資款,然嗣後上訴人之入資金額既不足100萬美金,則上訴人自尚無取得該利潤或 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奎典違約未給付投資利潤或返還投資款為由,解除系爭口頭約定,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或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