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吳家銘、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糜以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被上訴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 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杜貴雄(即原審被告杜明華之父)之債權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臨 時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杜 貴雄所有,前經杜明華及上訴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5日為東設公司設定擔保承攬報酬 額新臺幣880萬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債權之實行,因而代位杜貴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情,有原審卷可參。上訴人於109年1月25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2月4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7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於同年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然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同年7月21日駁回 ,上訴人因未提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6 號卷可參。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經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已逾數月仍未依原法院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