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書杰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合計壹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原審既認再抗告人持有宏特公司上揭出資額並無交易價額,即應調查相對人就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是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有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934,000股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 ,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其股票於本件起訴當天即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有臺灣股市資訊網詠勝昌技術分析日k線圖暨股價漲跌 資料表暨當日交易收盤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734,500元(即26.75元×1,934,000=51,73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12元、第二審裁判費700,968元,嗣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僅請求1,900,000股,上訴第三 審聲明亦同,則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25,000元(即26.75元×1,900,000=50,82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688,95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82,192元、273,288 元、268,8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5,120元、第二審裁判費427,680元、第三審裁判費420,156元,以上應補繳之裁判費合計1,132,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内補繳1,132,956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