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億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慈蓉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哲
- 被上訴人
- 王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實質負責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楊俊哲,因擬投資太陽能發電案場事宜,於民國107年間經訴外人余睿珊介紹,認識從事太陽能發電案場仲介之被上訴人,遂由伊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覓適合場地。嗣在被上訴人力薦訴外人聯一資產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人豪,下稱聯一公司)及鼓吹慫恿之下,由伊公司與聯一公司簽立107年7月2日委託設計工程契約書,約定伊公司委託聯一公司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畜牧場第一分場,施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案場、系爭工程),並辦理售電等相關事宜。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39萬元,伊已先後匯予聯一公司721萬8,970元,詎聯一公司迄107年底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於同年底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同意備案函,系爭工程契約顯係騙局,經伊以107年11月26日函催聯一公司於12月20日前退還上開721萬8,970元未果,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伊委任固未領有報酬,惟其就系爭案場委任事務之履行,未盡與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有具體輕過失,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萬8,970元。另被上訴人於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屢以話術誆騙楊俊哲,使伊公司締結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1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聯一公司委託就系爭案場為仲介,並受有報酬,與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伊認識楊俊哲,並介紹予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人豪時,楊俊哲全未提及上訴人公司或其實質負責人身分,或係為上訴人公司洽談之意旨,伊亦不認識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慈蓉,伊對楊俊哲亦僅係出於好意而無償從旁協助。伊直至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才知係由上訴人公司簽約,且包含聯一公司之系爭案場共同開發者,均為楊俊哲自己決定,其更逕與葉人豪合作,排除伊參與;伊亦未保證要為楊俊哲看管工程款,更就上訴人公司匯款予聯一公司毫不知情;且伊曾提醒楊俊哲留意聯一公司財務狀況,嗣追蹤聯一公司各案場進度有異,亦已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合作關係,伊並無就委任事務有何具體輕過失。另伊就系爭案場事宜之聯繫並無不實,亦未以話術誆騙上訴人公司或楊俊哲,本件係因葉人豪挪用工程款致聯一公司未履行施作,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楊俊哲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慈蓉之配偶,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聯一公司開發太陽能發電案場土地、建物之仲介。
(二)上訴人公司與聯一公司於107年7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公司委託聯一公司施作系爭案場,並辦理售電等相關事宜,系爭案場之工程總金額為1,739萬元,其中簽約款為總金額之百分之30即521萬7,000元、材料進場款為總金額之百分之50即869萬5,000元,驗收款為總金額之百分之20即347萬8,000元。
(三)上訴人公司於107年7月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521萬7,000元、117萬元、83萬1,970元(合計721萬8,970元)予聯一公司。
(四)葉人豪將系爭案場之工程款全部領走,並未使用在施作系爭太陽能工程上。
(五)系爭案場並未取得台電公司之同意備案函,致系爭案場無法施作。
(六)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寄發永康六甲頂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予聯一公司,要求聯一公司退還721萬8,970元,惟聯一公司未予理會。
(七)兩造對楊俊哲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4)、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原證5、6、原審卷二第51至101頁)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八)被上訴人與聯一公司間曾合作37件太陽能發電相關業務,並簽署如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之簡易佣金承諾書,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於107年10月10日終止合作關係,聯一公司就該37件太陽能發電案場已給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另被上訴人與聯一公司於107年10月簽訂「台南市學甲區之○○畜牧場--屋頂型佣金契約書(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約定由聯一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仲介符合太陽光電之承租建物、土地或引薦投資方做投資。
(九)上訴人公司前於107年間向原審分別對聯一公司、葉人豪聲請支付命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司促字第25988號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確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詐騙其締結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萬8970元,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萬8,970元,並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之受任人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資料、電話錄音紀錄及聲請訊問證人余睿珊為證(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經查,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之委任契約,且委託被上訴人之佣金尚未談妥(本院卷第257頁、382頁),故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所主張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LINE通訊資料,其對話內容為「你自己在9月份又私下跟阿豪簽第二份合約,我也全然不知,因你們都不想讓我賺此筆佣金,而你一直在暗示我佣金拿太高,也太想給,有無這心態,你們都在態度上有明示出來,我也是在10/19日我從阿豪那才知這回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53頁)。惟該等對話資料僅證明兩造間有該等對話內容,惟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有委任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而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電話錄音之紀錄(本院卷第109頁第33至37行、原審卷一第151頁倒數第7至9行),其對話內容為「因為你給我的關念、給我起了這個動念,我就告訴公司,用這個方式來做,啊就是這樣子一講出去,消息一出去,幾個人就跑出來了啊,要的人就跑出來要來看,啊我是那時候先排你因為是我覺得我覺得說我,我覺得要就是,因為你有我就先讓你看」(本院卷第109頁34至37行)、「那個,阿哲,我先跟你說啦,你不要說一說後,我去幫你說這些,說一說之後,結果你才說不要,你再去那邊三心兩意,等一下要有的沒有的,去問什麼什麼的,你不給我這樣子耶。」(原審卷一第151頁倒數第7至9行)。惟該等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該段對話,從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而證人余睿珊證稱其不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是否有委任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故依證人余睿珊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俊哲於原審作證時稱:其為日康公司之經理,其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契約,但被上訴人不知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未向其提及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楊俊哲於本院亦陳稱其係交付日康公司之名片予被上訴人(本院第324至32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楊俊哲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可採。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依楊俊哲之證述,其與被上訴人接洽時係交付日康公司之名片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於洽談系爭工程契約時並不知有上訴人公司,其與上訴人無委任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3、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合意(即協助上訴人緊盯聯一公司施作工程及看顧工程款),致聯一公司將其給付之工程款任意挪用,而應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以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指被上訴人說「我跟你說,他前面我們就給他壓住了啦,你不要想太多啦」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此等對話內容僅係楊俊哲與被上訴人間諸多對話之一部分,是否可任擇對話之一部分即指稱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尚非無疑。且從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係在陳述一個扣住金額之方式,尚難遽認有與楊俊哲成立看顧工程款之委任合意。何況如前所述,楊俊哲係交付日康公司之名片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公司究竟如何透過該段對話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亦非無疑,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就金額看管,成立委任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萬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萬8,970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屢以話術誆騙楊俊哲,使伊公司締結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並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及檢附聯一公司106年至108年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彙加明細表4紙、臺南市政府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191至197頁、第201頁)、電話錄音紀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上訴人書狀(原審卷一163頁)為證(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惟查:(1)楊俊哲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如前所述,係提供日康公司之名片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究竟如何透過楊俊哲而詐騙上訴人公司,已非無疑。而楊俊哲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即已知悉楊俊哲係代理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楊俊哲於原審作證時亦稱:被上訴人不知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卷二第172頁),故被上訴人抗辯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其不知楊俊哲係代理上訴人公司為簽訂系爭契約,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既不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究竟如何以話術誆騙楊俊哲,進而使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自屬無從證明。
(2)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聯一公司106年至108年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彙加明細表4紙、臺南市政府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191至197頁、第201頁),可證明聯一公司為空殻公司,未完成任何工程等語。查依該等資料雖可證明聯一公司銷售狀況、106年至108年無營業額及銷售狀況,曾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而受有緩起訴處分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聯一公司之銷售、財務及受有緩起訴處分等情,尚難即為證明被上訴人以簽訂系爭契約詐騙楊俊哲,或進而詐騙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上訴人主張電話錄音紀錄(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部分,雖有楊俊哲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例如「這一塊係有肉」、「幫你保留這一件給你」等語。而依楊俊哲之證稱:被上訴人說這個案件是很有肉的,年底就可以開始回收,因此要我們趕快簽工程合約。…(為何會決定要跟聯一公司簽約?)我跟王吉莉說我想要投資太陽能,她說聯一公司這個案子很好,可以馬上發電收錢,我覺得可以賺錢,因此就跟她簽約。(你以前有無接觸過太陽能發電相關事業?)家人有土地出租給太陽能業者,每個月回收的電價我覺得滿不錯的,因此我才想說要投資太陽能。(你做生意的時間也不短,為何會跟一個不是很熟的人就簽約?)應該要怪我自己太心急才會這樣,且王吉莉打扮貴氣、出入均為名車代步,我會覺得應該不至於要騙我錢,否則早就躲起來了,因為別人可能也會要找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足見,楊俊哲亦係認為從事太陽能有利潤,且已考慮到是否會受騙之問題,而自行決定是否投資,且衡諸被上訴人前開話語,亦難逕認為有詐騙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狀(原審卷一163頁)部分,雖提及107年5月間追蹤聯一公司之案場而有所警覺等語,惟被上訴人此項陳述,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詐騙楊俊哲或上訴人公司之行為。
(5)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在於保護權利,而與權利被侵害應予區分者則為利益,其中包括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而所謂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係指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例如他人造成交通中斷,因不能上班之損失、工廠污染而無法出海捕魚之損失等,此等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害雖可透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加以保護及救濟,然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範圍。且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與聯一公司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因聯一公司未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其與聯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究竟如何侵害上訴人與聯一公司間之債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亦非無疑。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詐騙上訴人或如何與聯一公司聯手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受保護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即屬難以採信。
(6)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萬8,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1萬8,970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