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合計柒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原審既認再抗告人持有宏特公司上揭出資額並無交易價額,即應調查相對人就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是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有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之股份1,350,000股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 ,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其股票於本件起訴當日即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有臺灣股市資訊網詠勝昌技術分析日k線圖暨股價漲跌資料表暨當日交易收盤表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837,500元(即26.75元×1,350,000=36,11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944元、第二審裁判費494,784元、第三審裁判費494,784元,合計1,319,51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30,800元、196,200元、196,2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99,144元、第二審裁判費298,584元、第三審裁判費298,584元,合計796,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内 補繳796,312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