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宇叡股份有限公司、陳軒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上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益仁,嗣變更為陳建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可稽,並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將當時登記於明棋公司名下包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訴外人即明棋公司之所有股東曾忠信及曾子娟於107年8月7日將明棋公司全部股份 出售予訴外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鋼鐵公司)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並約定明棋公司之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00元由官田鋼 鐵公司及保利都公司承受(下稱系爭股份轉售及債務承受),前述銀行貸款債務之擔保物即包含系爭不動產。嗣明棋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因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務承受之情,卻不向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請求清償,即將系爭不動產於聲請拍賣獲准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借款為明棋公司所借貸,明棋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特別約定就部分擔保品若經售出,得分戶辦理塗銷抵押權,則上訴人過戶後,即與一般購屋之消費者無異,就交易公平上有保護之必要,銀行法第12條之1應 類推適用於第三人提供物保之情形,本件應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況明棋公司所提供甲標部分之擔保品之最低拍賣價額,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並無拍賣其餘擔保品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法定妨礙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乙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明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係為償還其於新光銀行授信餘欠並充實中期營運資金之用,系爭借款顯非屬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僅係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之現所有權人,不屬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保護對象,被上訴人亦非承做上訴人房貸之 銀行,非屬上訴人主張之對象。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於法無憑。明棋公司得請求分戶辦理塗銷,係以給付被上訴人應還本金為前提,非謂擔保物買受人交付買賣價金予明棋公司,被上訴人即負有塗銷義務。明棋公司於收受買賣價金後,未履行塗銷抵押權之責,係上訴人與明棋公司間債權相對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亦非屬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暫時不能行使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有違,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5號及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⒊上訴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許。 ⒋明棋公司因償還於新光銀行授信餘欠及充實中期營運資金,於104年12月16日以曾忠信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 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滿之 日為第1期,其後每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償還本金,利息 自動用日起按被上訴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 目前為週年利率2.09%),按月支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 ⒌明棋公司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將當時登記於其名下包含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 ⒍後因明棋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對明棋公司及曾忠信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明棋公司及曾忠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0,545,791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應依上開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上開判決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另案)。 ⒎曾忠信於107年8月7日將其所持有之明棋公司6,050,000股,以77,000,000元為代價,轉讓給官田鋼鐵公司,雙方訂有持股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第1條,明棋公司銀行貸款480,000,000元由官田鋼鐵公司承受。 ⒏曾忠信於107年8月7日將其所持有之明棋公司4,890,000股,以62,236,600元為代價,轉讓給保利都公司,雙方訂有持股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第1條,明棋公司銀行貸款480,000,000元由保利都公司承受。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明棋公司為償還新光銀行授信餘欠及充實中期營運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股份轉售及債務承受、另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拍賣標的及聲請停止執行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且有上訴人提出臺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4日南院武108司執慎字第000000 號通知、持股轉讓契約書、支票、楊偉聖律師事務所108年3月7日108律函字第1080000號函、另案判決、東方巨人房地 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3日南院 武108司執慎字第000000號通知(見原審卷第23-47、63-74 、191-194頁,本院卷一第71-7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24日南院武108司執慎字第000000號 通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95-169頁,本院卷一第95-98、419-451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3-395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並無理由: ⒈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項次關係,及探求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該條項之所以保障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保證人始足當之。倘係物上保證人身分,其以特定財產為借款人擔保之標的,並經銀行向法院取得該擔保物之執行名義後,因對物之執行名義,乃以擔保物為限負其清償責任,性質上與保證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對人之執行名義)未盡相同,不影響債權人選擇對擔保物之強制執行,於此情形,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明棋公司係為償還新光銀行授信餘欠及充實中期營運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系爭借款為企業性放款,而非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且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中明棋公司之保證人,僅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者,即為物上保證人身分,依上開說明,均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12條之1顯是立 法者為維護因住宅、消費而向銀行借款之弱勢借貸人,避免銀行濫用(連帶)保證人制度所定的特殊規範,對於私法自治與經濟運作情形為相當限制,有其特別背景因素與明確適用條件,實無所謂應予填補的法律漏洞存在。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身分,且系爭借款又非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所定要件均有不符,情形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解釋,故無類推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事由等語,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明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4條約定,就部分擔保品若經售出,得分戶辦理塗銷抵押權,本件應有保護上訴人之必要。且明棋公司所提供甲標部分之擔保品之最低拍賣價額,遠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並無拍賣其餘擔保品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再者,系爭契約第44條係約定,就此條表列之擔保品若經售出,應還款最後一期本金,始得分戶辦理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非於擔保品一有售出,即須分戶辦理塗銷抵押權,本件既尚無還款最後一期本金之情,亦不符本條所定得分戶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要件。上訴人所述明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後,就放給他倒,未予處理等語,核屬上訴人與明棋公司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尚屬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⑵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參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被上訴人既以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執行,係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本可藉擔保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身分,即應以擔保物為限負其清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須先向官田鋼鐵公司、保利都公司為請求清償。又債權人本即可選擇向一部或全部債務人為求償,被上訴人所為尚無違反禁反言原則或行使權利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參以上訴人所指甲標部分之拍賣程序,業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特別拍賣,視為撤回,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見該案卷內所附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4日南院武108司執慎字第000000號函;本院並另影印附在本院卷外)可稽,則本件亦無甲標部分之拍賣金額已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乙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