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張世展、黃義成、莊俊華
- 原告陳寶雲、林宜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陳寶雲 林宜蓁 莊美人 顏阿茶 蔡婕鈴(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陳慈鳳律師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柯慶宗 陳水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杜婉寧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孫淑惠(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穎洲(即蔡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蔡婕鈴、孫穎洲及孫淑惠等(下稱蔡婕鈴等3人)並為 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石化公司給付上訴人柯慶宗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柯慶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中石化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寶雲、林宜蓁、莊美人、顏阿茶、柯慶宗、陳水根及蔡婕鈴等3人(下稱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之上訴暨蔡婕鈴等3人擴 張之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中石化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石化公司負擔百分之98,餘由柯慶宗負擔;關於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之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各自負擔;關於上訴人蔡婕鈴等3人擴張之訴部分,由蔡婕鈴等3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蔡 石城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9日過世,並已於同年月2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由蔡婕鈴等3人繼承,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12、207至213頁),而孫穎洲、孫淑惠於112 年7月14日,蔡婕鈴於112年10月1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孫穎洲、孫淑惠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中石化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蔡石城生前主張中石化公司應賠償給付其於110年8月30日確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核與其前之請求係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至未變更訴訟標的,上訴人陳寶雲於原審未請求罹癌部分賠償30萬元,而於上訴本院後,將原戴奧辛損害金額2,055,000元,更正為1,755,000元,其將30萬元改列在罹癌金額賠償,總金額賠償並無增加,並非擴張應受裁判之事項,合併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主張: ㈠臺灣製碱(鹼)股份有限公司於35年成立,嗣更名為臺灣碱業有限公司;其後,又改組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由原審被告經濟部持有60%之股份,訴外人臺灣 省政府持有40%之股份,嗣臺灣省政府、經濟部先後將持有 之臺碱公司股份讓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為中油公司之從屬公司〕,臺碱公司於72年4月 1日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並以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中石 化公司自應承受臺碱公司之權利義務)。因臺碱公司設於安南區之安順廠自53年起,開始製造五氯酚鈉產品,將所產生之戴奥辛化合物,排放於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致安順廠附近環境遭受戴奧辛污染;臺碱公司復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防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該安順廠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致下列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血液中戴奥辛濃度偏高。 就前揭上訴人等健康權受侵害部分,係請求按其血液中戴奥辛濃度(按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載;本判決之附表皆引用原判決,以下皆省略原判決,但原判決附表八之訴訟費用與本判決不符部分,則不予引用)以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血液中戴奧辛濃度32皮克(即pg I-TEQ/G,下稱皮克,每人每日每公斤體重不得超過4皮克)未滿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血液中戴奥辛濃度達32皮克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達32皮克以上者,每增加1皮克,增加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萬元;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則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茲因臚述如下: 1.有關臺碱公司以前揭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三編號1之陳寶雲、 林宜蓁、莊美人、顏阿茶及蔡石城(與其承受訴訟人蔡婕鈴等3人,下合稱陳寶雲等7人)等之健康權(如附件所列戴奧辛請求金額)及居住安寧(按係指居住品質)等人格法益,及編號6之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柯慶宗、陳水根等之健康權等 人格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前揭上訴人陳寶雲等7人及柯慶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如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另就臺碱公司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同金額如附件],由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之判決)。2.又臺碱公司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致附表三編號7之 上訴人柯慶宗、陳水根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依詳如附表五所載),茲因臺碱公司以前揭行為侵害柯慶宗、陳水根等之身體,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柯慶宗、陳水根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如附件;(另臺碱公司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同金額如附件],由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柯慶宗、陳水根等身體權受侵害部分,請求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罹患癌症者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之方式,計算賠償之金額)。㈠ ㈡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其等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如附件等語(原審除柯慶宗獲40萬元部分勝訴判決外,其餘上訴人皆獲敗訴之判決,其等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含擴張]聲明:.關於陳寶雲等7人部分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陳寶雲等7人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中石化公司應給付陳寶雲等7人各如附件所示上訴金額欄金額,及各自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蔡 婕鈴等3人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柯慶宗、陳水根之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柯慶宗63萬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應給付陳水根67萬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對中石化公司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陳寶雲等9 人已對其於原審所主張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及對原審被告經濟部之請求部分,均於本院不再主張;又其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人嗣均經調解、和解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71-384、389-401、413-418、429-435、443-446、453-457、487、531、547、593頁)。 二、中石化公司則抗辯以: ㈠廣義戴奧辛包括多氯聯苯、多氯二聯苯戴奧辛及135種多氯二 聯苯芙喃等化合物,狹義戴奧辛為2,3,7,8-四氯雙苯環戴奧辛(下稱戴奧辛)。安順廠於臺碱公司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以前,即已關閉,中石化公司從未在安順廠從事生產,臺碱公司並無所稱將生產五氯酚鈉產生之戴奧辛,排放於安順廠附近水域。又於74年間,並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廣義戴奧辛之管制標準,惟中石化公司自74年起,即已開始監測安順廠附近地下水、海水儲水池底泥含汞量;自91年1月起 ,並陸續將安順廠廠內及草叢區內,受戴奧辛污染之土壤挖除,並非任由污染持續擴大,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另就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未說明中石化公司如何負有防止安順廠附近 居民捕食安順廠附近水域魚蝦貝類之作為義務依據。 ㈡否認安順廠生產五氯酚鈉之過程,會產生戴奧辛,安順廠附近居民血液中之戴奧辛濃度,或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應非受安順廠之污染所致。如附表一之顏阿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糖化血色素之數據,不足以證明其罹患糖尿病。附表一之柯慶宗,戶籍地址未設於安順廠附近之臺南市安南區顯宮里、鹿耳里、四草里(下稱安順廠附近三里)。另如附表一編號1之陳寶雲,係明知安順廠附近受戴奧辛污染 後,始遷入安順廠附近居住;且遷入居住後,無視豎立於魚塭周邊警告標示,執意捕食魚塭內之魚蝦貝類食用,亦不致使戴奧辛經由食用魚蝦貝類而累積體內。其亦有得被害人允諾而阻卻違法侵權行為情形。 ㈢安順廠附近居民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收受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環境微量毒物研究中心(下稱成大微毒中心)血液戴奧辛、總汞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下稱檢驗報告),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於收受檢驗報告時,應已知有損害;渠等 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 效期間或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且不以發生 損害為必要。臺碱公司縱有前述排放行為,已於71年安順廠關閉時終止;長期時效之起算日,應為安順廠之停工日即71年5月30日。退言之,縱令有臺碱公司或中石化公司之侵權 行為,未於安順廠關閉時終了,臺碱公司或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行為,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3月19 日公告安順廠附近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禁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安順廠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時,亦皆已罹於時效。 ㈣且安順廠附近居民於97年間,即已組成自救會,嗣並有3百餘 名居民提起原審97年度重國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號,下合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 件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相鄰而居,生長環境及智識背景雷同 ,本件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遲至106年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另中石化公司多年來,從無妨礙其等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之行為,中石化公司為時效之抗辯,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中石化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柯慶宗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五第73-75頁): ㈠臺碱公司之前身為日治時期日本鐘淵曹達株式會社,於35年間成為國營事業,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廠,初以電解法製造碱、氯,過程中產生汞污染。二次大戰結束,於35年間政府接收鐘淵曹達株式會社之財產,另成立臺碱公司,由中央政府持有百分之60之股權,省政府持有百分之40之股權。臺碱公司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規定與中石化公司合併,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其工廠及廠址所在產權均為中石化公司所有。 ㈡臺碱公司安順廠曾經製造五氯酚鈉。 ㈢臺灣省水污染防治所(下稱水污所)在臺灣製鹽總廠(84年7 月1日改制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顯宮 鹽場儲水池檢測至汞含量超過可食用標準之吳郭魚,乃以70年12月30日水染治字第7096號函知臺碱公司安順廠、臺灣製鹽總廠顯宮鹽場,及原審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國營會於71年1月6日,函知臺碱公司及臺灣製鹽總場,請其等嚴防捕食,並改善見復。 ㈣71年3月4日水污所檢送「臺碱公司安順廠海水儲水池底泥清除計畫書」(下稱底泥清除計畫)予經濟部,嗣國營會於71年3月6日以71年3月6日國三字第7103-0062號函囑臺碱公司,請參照水污所研提之底泥清除計畫妥慎辦理。10日後即同年月16日,經濟部以特急件、極機密函知臺碱公司應予裁撤,關閉臺碱公司安順廠,及臺碱公司應即組成保管委員會處理公司結束後有關事宜,並負財產保管之責,該保管委員會可由原投資人中國石油公司推薦人員主持之。 ㈤臺碱公司安順廠於71年間奉令全面停產、辦理裁撤、標售原物料、處分機具設備等。 ㈥臺碱公司安順廠在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歷年多次現場勘驗過程及污染物挖掘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裝置事業廢棄物之設施或容器。 ㈦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臺南 市中石化公司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即安南區鹽田段544之2、541之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鹽田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 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物為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污染情形評估結果為:①污染物戴奧辛乙項最高濃度7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為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污染管制項目戴奧辛管制標準值(1,000奈克-毒性當量/公斤)之71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 管制標準20倍以上之規定。②污染物戴奧辛及汞,計算其達法定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倍數總合(Ts值)為77.5,據此計算污染總分P值為54.8分,符合上開初評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之規定。 ㈧成大環境醫學研究所(下稱成大環醫所)李俊璋教授所出具之書面問題答覆5記載:「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安順 廠區各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奥辛濃度均遠高於其他地區,尤其依據本人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中石化安順廠的戴奥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為了瞭解居民血液戴奥辛來源是否與攝食污染區域魚蝦有關,本研究團隊以所量測之魚蝦中戴奧辛濃度,假設壽命70年之成年人攝食戴奧辛污染魚蝦10年,其餘60年攝食非污染區之魚蝦,進行平均每日戴奧辛攝入量計算,並與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進行福回歸分析,在校正性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煙狀態後,平均每日戴奥辛攝入量與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著正相關。種種證據顯示,鹿耳門溪下游、竹筏港溪下游、海水貯水池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見原審卷二第8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3、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中石 化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是否有據?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㈡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中石化 公司抗辯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主張:因臺碱公司設於安南區之安順廠自 53年起,開始製造五氯酚鈉產品,將所產生之戴奥辛化合物,排放於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致安順廠附近環境遭受戴奧辛污染;臺碱公司復未妥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防止安順廠附近居民捕食該安順廠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致下列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血液中戴奥辛濃度偏高,侵害健康權等人 格法益暨罹患糖尿病或癌症,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惟為中石化公司否認,並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等語。 ㈡按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抗債權人請求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裁判參照)。次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11頁,98年7月版)。準此,中石化公司固否認上情,並提出經被害人允諾而阻卻違法及時效抗辯等,本院不就其論理上順序,先就能迅速澈底解決糾紛之時效抗辯先為論斷。本件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石化公司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請求權縱然存在,惟中石化公司已為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抗辯等語,即為 本件應審究之前提。 ㈢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對於中石化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1.因環境公害污染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取主觀及客觀之雙重判斷基準,該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 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乃採主觀之判斷基準;該項後段所定10年之時效期間,係為避免被害人長久不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以致無從發生時效完成之結果所設,採客觀之判斷基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參照)。又上開規定,乃民法第128條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2月新版,第598頁)。復按,所謂目的性限縮,乃指某項規定,依 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設有限制,惟未設有限制,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依法律之規範意旨限制其適用範圍,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目的性限縮而補充之問題。而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為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 不至忽然提起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所設之特別規定,為立法者有意之規定,並未違反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無法律漏洞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不生目的性限縮之問題。 ⑵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參照)。再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知」之條件,如侵權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不可分(質之累積)者,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又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而非指損害之程度已不再發生變化;於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情形,乃指症狀穩定,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而非指人體生理及心理機能確定不再發生變化。復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裁判參照);至所謂請求權人應知悉加害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者,並不要求請求權人應就因果關係要件亦應有所知悉,其短期時效始可開始進行。 ⑶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既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自須以侵權行為成立為必要。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參照);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參照)。蓋長期時效係為避免被害人長久不知 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以致無從發生時效完成之結果所設,應認僅須現實上發生,存在有損害,長期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惟於環境公害污染事件中,污染源附近居民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等權益被侵害,非如一般身體受有外傷時,於受傷之初,損害之程度即已顯現於外,除非居民業因有害化學物質之累積而有明顯之症狀或罹患疾病,否則,往往須經由血液中檢驗有害化學物質之濃度,始得確認。然如以污染源附近居民經檢驗發現血液中有害化學物質時,為損害發生時,因不時檢驗自己血液中有無有害化學物質者,可謂少有,該損害發生時,恐將難以確定;且如以居民經檢驗發現血液中有害化學物質時,為損害發生時,則因居民從未進行血液中有害化學物質之檢驗時,長期時效期間將無起算之日,亦有悖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採取客觀判斷基準之立法意旨。是以審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採取客觀判斷基準,認為該條後段所稱「自有侵權行為時」,於環境公害污染事件中,應解為依外在之客觀情狀,例如經公告週知有環境公害污染,須避免為一定行為,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始足當之。 2.環境公害污染侵權行為於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後,又有後遺症(指急性病症所引起之慢性病併發症如糖尿病、癌症等)顯現時,該後遺症所生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 ⑴按因環境公害污染事件,污染源附近居民於最初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後,即於最初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最初損害之程度後,又有後遺症顯現時,因於後遺症顯現以前,無從認定後遺症必然發生,後遺症所生之損害並不在依社會通念,得以認定為最初損害之範圍,被害人縱於後遺症所生之損害顯現以前,即起訴請求賠償後遺症所生之損害,亦難於訴訟中證明其必然發生而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如請求權人知有最初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短期時效,並以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長期時效。 ⑵則於後遺症在請求權人明知最初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後 ,或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10年以後,始行顯現時,將形成被害人於後遺症顯現前,即起訴請求賠償後遺症所生之損害,則可能面臨因難於訴訟中證明後遺症所生之損害必然發生而獲得勝訴判決。倘於後遺症顯現後,再行起訴求賠償時,如罹於時效之不合理進行時,則請求權人亦可能就後遺症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異形同具文,衡以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可合理行使請求之時點起算,始不致令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喪失,且有違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⑶是本院認為環境公害污染侵權行為於最初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後,又有後遺症顯現時,即就該後遺症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而言,因後遺症乃於最初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後始行顯現,亦即後遺症所生損害之程度業已適當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後遺症所生損害之程度時起算;另就長期時效而言,因長期時效既採客觀判斷標準,應以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侵權行為所致之後遺症發生時起算,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兼顧當事人利益平衡及法律秩序安定之立法目的。 3.本件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對於中石化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⑴環保署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有系爭污 染整治場址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 )。再臺南市政府於96年4月3日,亦經由土壤污染專案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以血液中所含戴奧辛濃度數值64皮克為發放慰問金及健康照護之標準(下稱系爭發放標準),小於系爭發放標準,視為健康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公布之中石化健康照護計畫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433、434頁 )。況中石化公司於環保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已於污染管制區內業已豎立其內記載「危險」、「警告」、「管制區內生物有毒(魚、蝦、蟹類…等)禁止捕、垂釣和食用以免危害您和他人的健康!!」等語,或「警告!禁止捕魚」「敬告!禁止補魚。本區紅線範圍內為停養魚塭管制區, 請勿在本管制區內置放或架設捕撈採捕、垂釣或養殖設備,且嚴禁捕撈、採捕或垂釣水產動、植物,並不得販售。違者依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區全天候監視攝影中,請勿以身試法。Warning!No fishing!…通 報專線:臺南市政府環保局06-2842139、中石化安順廠辦公 室06-2841447」等語之告示,有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四第248、254、256頁),難謂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污染整 治場址公告後,仍未進行防止直接被害人捕食安順廠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難謂不得進行消滅時效。至因成大並未保存檢驗報告之寄送紀錄,此有成大107年12月27日成大研 總字第1071107862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八第517頁),已無從查知直接被害人收受檢驗報告之確實日期(見同上卷第525頁);參以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於本訴中既能提出直接被害人之檢驗報告,可見直接被害人均有收到檢驗報告;復酌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件送達所需之期間應不至逾7日,應可推論直接被害人至遲於各該檢驗 報告所載報告日期之4星期內,可以收到系爭檢驗報告。 ⑵茲就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對於中石化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關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析述如下: ①有關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被侵害之短期時效部分: 甲.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安順廠 附近居民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等被侵害而受損害之程度即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損害應已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且安順廠附近居民於環保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應無不知自己居住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附近,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被侵害可能,應認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於系爭污染整治場 址公告時,已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中石化公司。 乙.是以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主張健康權、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 等被侵害部分,短期時效自應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起算。 ②健康權被侵害之短期時效部分: 甲.按一般人對於戴奧辛之特性及進入人體途徑,並不明瞭,於環保署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大多僅係概略認知某一區域可能為污染整治場址,並避免食用該區域及其附近出產之農、漁產品,殊少有詳細確認污染物特性、進入人體途徑,及污染整治場址之確實地點,僅避免食用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所出產可能受污染之特定農、漁產品者,是直接被害人對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衡情 附近居民應不至繼續捕食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其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應不至再因捕食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及其附近水域之魚蝦貝類而繼續累積;參以臺南市政府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曾委託成大微毒中心就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對其等健康之影響進行調查,第1年調查結果,被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 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6.9至951皮克;第2年調查結果,被 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4.2 至403皮克;第3年調查結果,被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3.5至362皮克;第4年調查結果 ,被採樣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範圍為4.3至250皮克,有系爭調查計畫1份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可稽 ,已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所附系爭健康影響調查計畫核閱在卷(見系爭健康影響調查計畫第II、VI、X、XIII頁),可見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有逐年下降之趨勢而無持續累積增加之跡象,足認屬於安順廠附近三里居民直接被害人之健康權因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止,即不再持續發生,即其後直接被害人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時,其等健康權被侵害之程度可認業已顯現於外,且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 乙.直接被害人中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以上者,於臺南市政府公布系爭發放標準,並依系爭發放標準發放慰問金及健康照護以後,對於系爭發放標準及逾越系爭發放標準者,表示身體健康已受戴奧辛污染之影響者,應知之甚詳,是其中於系爭發放標準公布前,即已收受檢驗報告者,在系爭發放標準公布,獲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發放標準時,應已明知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中石化公司,短期時效應可起算。是於系爭發放標準公布後,始收受檢驗報告者(即如附表四之陳寶雲、顏阿茶、被承受訴訟人蔡石城),彼等在收受檢驗報告,獲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發放標準時,理應明知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中石化公司,短期時效亦可起算。 丙.至直接被害人中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未滿64皮克者,因臺南市政府已既對外公告小於系爭發放標準者,視為健康者,基於人民對於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之信賴,不論係在系爭發放標準公布前或後,如已收受檢驗報告者(即如附表四之林宜蓁、莊美人、柯慶宗、陳水根等),應認其於收受檢驗報告時,明知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且中石化公司為賠償義務人,短期時效亦可此時起算。況其中莊美人經96年7月25日檢查結果,有關頭頸部、眼睛、甲狀腺、神經系 統、聽力、呼吸系統、消化系統、泌尿系統、皮膚、生殖系統、精神及肌肉骨骼,幾全身檢查皆正常,並無一異常而有損害可言(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檢驗報告)。而林宜蓁則於97年5月1日已有甲狀腺異常輕微腫大、頸部淋巴節病變等情 之檢驗報告(見同上卷第220頁)。 ③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及健康權被侵害之長期時效部分: 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業已公 告週知系爭污染整治場址附近之居民須避免為一定行為,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則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及健康權被侵害者之長期時效,應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起算。 ④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身體權被侵害之短期時效部分: 甲.直接被害人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者,即如附表五編號10顏阿茶、編號22之柯慶宗、編號40之陳水根等所示直接被害人,其中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以前,即已罹患第二型糖尿症或癌症者,由於其等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時,其身體權被侵害而受損害之程度即已顯現於外,且依社會通念,亦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於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時,業已呈現損害顯在化。次就血液中戴奧辛濃度64皮克以上(即其中顏阿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86.6皮克在,於臺南市政府公布系爭發放標準公布,獲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發放標準時,應已明知身體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中石化公司,短期時效應可起算);另未滿64皮克者(即柯慶宗、陳水根等)之情形,既已獲得檢驗報告(見如附表四所示原審卷一第252頁背面已載明柯 慶宗肝功能異常、第295頁正面已載明陳水根罹患糖尿病、 本院卷四第124頁載明93年12月17日柯慶宗已罹患糖尿病等 ),顯見其呈現損害底定而損害顯在化情形已久。 乙.至直接被害人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者,即前揭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顏阿茶、柯慶宗及陳水根等,由於其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乃於最初損害程度呈現損害顯在化後,始行顯現,應屬後遺症。本院雖認為如直接被害人未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者,乃健康權被侵害;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或癌症者,則為身體權被侵害,惟健康權、身體權均在維護身體之安全,二者不免時常重疊,究屬對於被害人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應由法院認定事實,依職權妥為法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⑤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有關身體權被侵害之長期時效部分: 直接被害人中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癌症者,即如附表五編號編號10顏阿茶(86.6皮克)、編號22之柯慶宗(57.5皮克)、編號40之陳水根(45.9皮克)等,其中經檢驗而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以前,即已罹患第二型糖尿症或癌症者,因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業已公告 週知有環境公害污染,須避免為一定行為,依外在之客觀情狀,足認有環境公害污染之侵權行為發生,揆諸前揭說明,長期時效應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起算。則前揭顏阿茶、柯慶宗及陳水根等亦均已罹於長期時效。 ⑶至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雖主張:戴奧辛對於人體造成之損害, 應於直接被害人死亡時,方能底定,主張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應自直接被害人死亡時起算;其次主張因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外之竹筏港溪第二河段,亦遭受戴奧辛污染,是損害應於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受污染之底泥清除時,始能底定,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自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時,再經20年之合理罹病潛伏期後起算;再次主張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日,再經20年合理罹病潛伏期後起算;復次主張短期時效應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長期時效本應自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時起算,惟考量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專業能力 不足,行使權利困難,長期時效亦應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又次主張短期時效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長期時效本應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時起算,然考量其等專業能力不足,行使權利困難,長期時效亦應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等語。惟查: ①所謂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乃指損害之程度業已顯現於外,依社會通念,已達得以認定其損害之程度,而非指損害之程度已不再發生變化;亦非指人體生理及心理機能確定不再發生變化時;又長期時效,亦僅須現實上發生、存在有損害,長期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不以損害底定為必要,已如前述。如謂須至對於他人生理機能或心理機能確定不再發生變化,始為損害程度呈現損害顯在化之時,短期時效、長期時效始能起算,則前述情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於被害人死亡前,均無從起算;如此解釋顯有悖於立法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②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並未舉證證明直接被害人血液中戴奧辛濃 度於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前,仍然持續增加,且其增加乃因安順廠之戴奧辛污染所致,自不能僅因其等片面之主張,遽認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以前,損害尚未底定。其次,長期時效之起算,本與損害底定與否無關;而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期間,加計20年合理罹病潛伏期後起算之時效計算方式,尚屬於法無據。是其等主張損害應於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受污染之底泥清除時,始能底定,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自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時,再經20年之合理罹病潛伏期後起算,或主張短期時效及長期時效均自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日,再經20年之合理罹病潛伏期後起算,或主張長期時效本應自97年10月29日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整治工程完工時起算,均無足採為有利於其論據。 ③臺南市政府曾經公告系爭發放標準,是直接被害人應無不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發放標準所表示涵義之理。而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屬於價值判斷,且為法律問題,並不要求請求權人亦應知悉短期時效始能起算,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未細究直接被害人具體感染戴奧辛 之情形,一概主張短期時效應自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亦不足採。 ④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另雖主張考量其等專業能力不足,行使權 利困難,長期時效應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宣判時起算,惟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所為前揭部分之主張,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文義(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顯有 不符,亦有悖於長期時效採取客觀判斷標準之立法意旨,自難採憑。 ⑤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就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時效期間,雖曾採取加計20年之計算方式,惟此僅係其他法院就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況該判決經該事件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已於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中指摘該判決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當。又我國民法債編曾於88年間修正,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並未為任何之修正,可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應未違反法律規範之意旨、計劃而無法律漏洞存在,並無援引日本實務見解為法理而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 4.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各自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6、7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中石化公 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參照)。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參照,下稱267號裁判)。此267號裁判,係因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RCA公司)有如下情形:「RCA等4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RCA公司員工上開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 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 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 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 會會員之求償。是以RCA等4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審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雖有未當,惟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未就中石化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舉證以 實其說;則本件中石化公司並無可責難之拒絕理賠卸責不顧、或掩飾證據或拒不防止環境污染、配合調查檢驗等情形,已如上述,難遽認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之主張中石化公司臨 訟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背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情形為可採信。 ⑵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部分所示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就如附表 三編號1、6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關於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及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查,如附表三編號1、6部分所示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就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關於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及健康權受侵害部分)主張侵權賠償請求權之長期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自系爭污染場域公告時起算;而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則嗣於106年2月6日後始先後起訴請求賠償,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之原審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卷四第58頁),其等以 前揭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關於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及健康權受侵害部分)主張行使侵權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10年之長期時效期間,已罹於時效。中石化公司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⑶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柯慶宗、陳水根,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有關於身體權受侵害)暨附表五編號10顏阿茶身體權受侵害,附件1編號1之陳寶雲請求罹癌部分: ①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自附表五編號10(顏阿茶)、及40(陳水根)所示短期時欄效起算日期,及長期時效起算日期起算;如附表五編號10(即顏阿茶)及40(即陳水根)等所示直接被害人乃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0及40所示起訴日期起訴請求,是如附表五前揭直接被害人顏阿茶及陳水根等關於第二型糖尿病、關於癌症所生身體權受損害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均已罹於短期、長期時效。 ②原審固已就柯慶宗之右臉部基底細胞癌部分,認短期時效、長期時效皆已因92年8月29日即已診斷罹病,迄今已罹於時 效消滅,有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等可據(見附表五編號22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52、343、344頁),惟就柯慶宗所罹患 糖尿病部分,則認為其未罹於時效,然此部分原審就該糖尿病之證據,係誤逕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臺中醫院於「105年1月20日」出具部分記載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而本院經查,柯慶宗實際早已於93年12月17日在臺南醫院看診,其其病歷資料門診處方明細即已載明於當日(同月17日)柯慶宗該次就醫,已罹患代碼為「250.90」之「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即糖尿病,並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布之國際疾病代碼表(見本院卷四第193-203 頁)可供比對為證可據,且柯慶宗該次健保署門診就醫紀錄上「特定治療」欄位,亦明載「01」即糖尿病之特定治療情形(見同上卷第18、53頁),應認柯慶宗已於93年12月17日即已罹患糖尿病就醫,有關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殆無疑義。則柯慶宗主張中石化公司應賠償其有關糖尿病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云云,實有誤會,不應准許。 ③又被繼承人蔡石城生前雖於本院又擴張聲明,主張中石化公司應給付其於110年8月30日確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慰撫金40萬元本息云云,惟蔡石城之血液中戴奧辛濃度為103.3( 見附表四編號3所示),已如前述,經台南市政府於96年4月3日之系爭發放標準已作為發放慰問金及健康照護服務所酌 定之標準,並依系爭發放標準發放慰問金及健康照護後,其對系爭發放標準,及逾越系爭發放標準者,有關身體健康已受戴奧辛污染之影響,理應知之甚詳;蔡石城對於系爭發放標準公布後已於96年4月10日收受醫療檢驗報告,獲知血液 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發放標準時,理應明知其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中石化公司,短期時效、長期時效已可起算。其嗣於110年8月30日始確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頁);經查: 甲.臺碱公司自71年間已停止生產五氣酚納「近40年後」,蔡 石城始罹患糖尿病,無從釐清其罹患糖尿病係因血液中含 有戴奥辛之因果關係,或係其自身老化、體弱多病及生活 習慣而罹患糖尿病?再者,依蔡石城生前於110年8月30日 始提出其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依其上記載可知,其除糖尿 病外,尚同時罹患有高血脂症、消化性潰瘍、失眠及酒精 性肝衰竭等情,於110年8月30日始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而 罹患糖尿病之原因複雜,與基因遺傳、所攝飲食是否高油 高糖及生活作息是否不正常,均息息相關,甚且糖尿病本 為國人10大死因之第5位(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衛福部新 聞稿),是否近40年後仍可依社會通念,符合已達得以認 定其損害之程度,該部分之損害應已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之糖尿病,或符合急性病症所引起之慢性病併發症如 糖尿病之後遺症,均非無疑;且蔡石城臨老體弱多病,已 罹患有各式疾病,原因多端,實難排除其他罹患糖尿病( 如老化、胰臟功能不佳)、生活習慣及身體狀況所致,已 非無疑。 乙.次查蔡石城固因血液中戴奥辛濃度偏高而導致嗣後罹病之 損害,已包含於被上訴人因食入戴奧辛,使「戴奥辛毒物 於體内積累」之損害,被上訴人罹病與否,所涉及者僅為 損害額「多寡」之問題,自不得於日後產生疾病時即一再 使時效重行起算。縱其罹患糖尿病所生之損害,實係「戴 奥辛於體内累積」,臺碱公司已關廠多年,如何還可以累 積戴奧辛化合物?其罹患糖尿病,究與本件臺碱公司之侵 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糖尿病是否因臺碱公司之侵 權行為使血液中含有戴奥辛所致,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未據蔡石城就此因果關係釐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故自仍應自蔡石城於96年4月10日收受血液戴奥辛濃度檢驗報告時起算,較為合理。 丙.則就蔡石城知悉有損害即96年4月10日收受血液戴奥辛濃度檢驗報告時起算2年,至98年4月10日即已屆滿;惟蔡石城 遲至106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 ④上訴人陳寶雲雖於本院更正其請求金額,將戴奧辛之損害減 少30萬元,而改列罹癌之請求部分,因其血液中戴奧辛濃 度較高403.0皮克,早經臺南市政府於96年4月3日之系爭發放標準已作為發放慰問金及健康照護服務所酌定之標準, 並依系爭發放標準發放慰問金及健康照護後,其對系爭發 放標準,及逾越系爭發放標準者,有關身體健康已受戴奧 辛污染之影響,理應知之甚詳,對於系爭發放標準公布後 於97年1月3日收受醫療檢驗報告,獲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 高於系爭發放標準時,理應明知其健康權被侵害而受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中石化公司,縱其確因子宮頸原位癌而 於91年7月23日住院切除子宮及雙側輸卵管情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頁、電子檔第530頁), 惟其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長期時效、及短期時 效,亦不得再行請求。 ⑷至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雖又主張:本件具有法律關係複雜、一 般權利人不易辨明或行使權利之準備較為費時,難以期待原告即時行使權利,應屬有特別情事,因中石化公司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應不許中石化公司為時效之抗辯;另學者謝哲勝亦認為長潛伏期之特殊侵權行為,在權利人不知或無法合理可得而知請求權存在時,應採「時效不完成」之論點,藉以阻斷消滅時效之進行,使消滅時效不完成,以保障權利人之權利等語。惟為中石化公司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裁判參照)。又為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以誠信原則,剝奪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在適用上自應慎重。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之權義狀態,乃立法者所預見,自不能僅因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請求權消滅,即謂有何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形。 ②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並未舉證證明中石化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 前,有何行為使其等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中石化公司始為時效抗辯;再觀之系爭整治計畫之內容,可知中石化公司於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告後,即已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情形進行調查、整治,上訴人陳寶雲等9 人迄未舉證證明中石化公司有何妨礙其等行使權利之行為;另中石化公司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能僅因使部分直接被害人等對於中石化公司之侵權賠償請求權消滅,即可謂其有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形;況環保署於93年3月19日為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公 告,於96年4月3日公布系爭發放標準;且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於97年間,即已先起訴在案,難認有何難以期待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即時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亦難謂有何特別情事, 足認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因中石化公司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特別情形存在。從而,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主張中石化公司為時效抗辯,引用國外文獻認有違誠 信原則,尚不足採。 ③長潛伏期之特殊侵權行為,在權利人不知或無法合理可得而知請求權存在時,應採時效不完成之論點,藉以阻斷消滅時效之進行,使消滅時效不完成,以保障權利人之權利,僅為少數、部分學者個人之見解,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採憑。 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既曾公布系爭發放標準,並依系爭發放標準發放慰問金及進行健康照護,實難認直接被害人不知血液中戴奧辛濃度高於系爭發放標準之涵義之理。況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是否知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之涵義,僅涉及是否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短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如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已罹於長期時效,尚不得據以限制中石化 公司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否則,顯有悖於長期時效規定之立法目的。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此之主張,皆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應賠償如附件所示之上訴金額欄金額本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有關原判決命中石化公司給付柯慶宗糖尿病之慰撫金40萬元本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中石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 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上訴意旨(含蔡婕鈴等3人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蔡婕鈴等3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中石化公 司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之上訴及蔡婕鈴等3人擴張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中石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陳寶雲等9人如不服本判決且上訴利益合計超過150萬元以上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石化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參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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