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進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進耀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執助字第404號),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 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再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娟娟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裁定,並於110年2月25日送達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又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伯川,於110年3月16日變更為謝娟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謝娟娟並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