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蔡進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名下雖有臺南市楠西區之不動產,且每年領取定期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00,000元,惟前者為抗告人母親獨居處所,尚難期抗告人母親變賣換取現金以維持生活,後者抗告人母親平均每月可供支配之收入僅1,766元,誠難維持生活,雖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可推估定期存款本金約000萬元,惟若要求抗告人母親蝕其財產老本以維生活,實非合理。又抗告人之配偶已擔任家庭主婦16年,無工作收入及恆產足以維持生活,縱有謀生能力,仍具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除長子外,尚包括母親及配偶,抗告人每月需負擔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扶養費共計52,031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3.5人=52,031元,母親部分負擔2分之1),上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再加上抗告人每月薪資中扣繳之勞健保費0,000元及所得稅0,000元,已無餘額可供執行。另抗告人108年於臺灣太陽能模組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能公司)雖有0,000,000元之薪資所得,惟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吉字第9768號及行政執行署103年度他執字第6號執行,抗告人自108年元月起,每月實際收到太陽能公司扣取3分之1薪資之餘額約000,000元,且全年所得再扣除抗告人109年5月應納之所得稅000,000元,及因承擔宇通公司勞健保費債務遭執行之金額,暨償還抗告人欠稅金額000,000元後,僅餘0,000,000元,而抗告人擔任太陽能公司總經理,必有相當之職務上花費,如治裝、交通等,加上支付子女唸私校之教育費用,確實入不敷出,並因前述諸多執行,無法保有總經理尊嚴,而辭去該職務。又抗告人107年度收入0,000,000元,係因不動產遭拍賣,約00萬元列入綜合所得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抗告人除無法實際取得作為生活費外,尚須支出00,00元所得稅等語。
二、經查:
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2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3分之1。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2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3項。第2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第122條第5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第122條第3項、第4項或第5項規定核算不得為強制執行數額,再按第13條規定辦理。至執行法院處理異議期間,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得使用預留而未扣押部分維持生活,均併此敘明」等語。又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規定:「…㈠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3分之1定之。㈡對於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是以,對於執行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自108年5月31日起,以不逾各期給付債權全額3分之1為原則,例外於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始不受限制,但仍應預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必需之數額。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㈡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囑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於00,000,000元本息之範圍為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將抗告人對雲科大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執行卷第9頁),並於109年6月10日將前開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執行卷第20頁);嗣抗告人提出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等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變更扣押及移轉命令為:超過00,000元之薪資部分扣押並移轉債權人(執行卷第47頁);後抗告人於109年7月16日、109年8月7日聲明異議(執行卷第54、66頁),並經相對人陳報意見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26日再將扣押及移轉命令變更為:每月薪資所得3分之1部分扣押並移轉債權人(執行卷第70頁)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需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除長子外,尚包括母親及配偶,加上抗告人每月薪資中扣繳之勞健保費0,000元及所得稅0,000元,已無餘額可供執行云云,惟查: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依抗告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執行卷第40至41頁),其名下之臺南市楠西區房地,雖經抗告人主張係供抗告人母親自住,而無法變現以維持生活等語,惟抗告人母親於108年度既領有存款利息00,000元,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6推算,其定存本金約有000萬元,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母親有000萬元定存(原審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卷第11頁),是以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前開定存本金實足供抗告人母親維持自己之生活約11年餘,在此期間抗告人母親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縱抗告人主觀認為要求其母親以前開定存本金維持生活,不符孝道,而任意性給付其母親生活費,亦難認係維持抗告人母親之生活必要費用。
⒉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抗告人主張其配偶為家庭主婦,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一節,業據提出其配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執行卷第38-39頁),堪可採信,至抗告人配偶於108年度之所得0,000元(執行卷第39頁),既無法維持抗告人配偶1年之基本生活,堪認抗告人配偶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
⒊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適用民法第1084條之規定,論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而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除以2(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參照)。抗告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長子一節,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執行卷第31頁),惟抗告人之配偶既有工作能力(參執行卷第39頁所得),縱其目前擔任家庭主婦,亦難謂無扶養未成年長子之義務及能力,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配偶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是抗告人配偶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未成年長子扶養費各2分之1。
⒋綜上,抗告人之扶養權利人,有未成年長子(抗告人負擔2分之1)及配偶,其每月需負擔本人、配偶、長子之扶養費,共計37,164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2.5人=37,164元)。
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押移轉抗告人對雲科大薪資債權00,000元之3分之1即00,000元,未扣押部分為00,000元,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定應預留抗告人及其扶養親屬生活必需之數額已相差無幾(僅差距000元);再參諸抗告人107年、108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重抗字第1號卷第139-144頁),雖經抗告人陳稱其107年度收入0,000,000元,係因不動產遭拍賣,約00萬元列入綜合所得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抗告人無法實際取得作為生活費,且須支出00,000元所得稅;而其於108年雖有太陽能公司0,000,000元之薪資所得,惟經臺南地院及行政執行署併案執行後,每月僅收到薪資餘額約000,000元,且其108年全年所得,扣除109年5月應納所得稅、承擔宇通公司勞健保費債務遭執行之金額、欠稅金額後,僅餘0,000,000元,加上抗告人治裝、交通等職務上花費、子女就讀私校之教育費用,實入不敷出云云,惟查:
⒈核諸抗告人於107年之收入0,000,000元,縱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實際取得作為生活費之00萬元及支出之00,000元所得稅,仍有餘額0,000,000元(換算每月平均約有209,743元之收入),得用以支付生活必要費用,並尚有餘額可供運用;而抗告人108年除有雲科大薪資所得外,另有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00,000元(換算每月平均有00,000元所得),參以抗告人108年總所得0,000,000元,縱如其所陳,於扣除強制執行、所得稅等金額後,僅餘0,000,000元,惟依此換算其每月平均亦仍有00,000元之收入餘額,足以負擔前述雲科大薪資未扣押移轉部分之不足額000元,及抗告人所主張之所得稅、勞健保費、治裝、交通費、子女就讀私校等費用。
⒉再者,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保持對方即保持自己,則抗告人對未成年長子所負扶養之程度自係與保持自己生活相同之程度為準,倘抗告人認未成年長子就讀私立學校之教育費,係致其入不敷出之原因之一云云,則其子女因就讀私立學校所支出超逾一般就讀公立學校之費用部分,即難認與抗告人之生活水準相當,而不得認係未成年長子之必要生活費用。
⒊抗告人雖又主張其已辭去太陽能公司總經理職務云云,惟除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外,縱或為真,依其所提存摺資料(最高法院卷第41頁),抗告人於109年除有雲科大之薪資收入外,亦有茂迪股份有限公司所匯款項計000,000元之收入,此部分復足供負擔前述雲科大薪資未扣押移轉部分之不足額000元,及勞健保費、所得稅等費用。
㈤綜上,經斟酌前述抗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即00,000元予以扣押並移轉,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