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賴桂雄、賴勁宇、林惠英
- 原告凱蒂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凱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雄 賴勁宇 林惠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明佶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全事 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與第三人王世仰簽立土地及建物合建契約,由王世仰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抗告人規劃,並由抗告人委託第三人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田公司)承攬,於系爭土地營建「安南特區洋房別墅家園」20戶(編號A1至A20, 下合稱系爭建案),抗告人並分次向學田公司交付營造款訖。詎學田公司竟冒用「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田興業公司)之統一編號,協同抗告人及第三人晴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轉讓協議書暨公證書,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抗告人依此本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學田公司嗣違背抗告人所簽99年12月31日承諾書、另紙協議書之委任(下稱系爭承諾書、協議書),擅將系爭建案中編號A4至A10 ,自96年6月起至109年2月相繼脫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現僅餘A1、A2、A3建物各由相對人父子登記為所有人〔經核對聲請狀附表,應指系爭建案配置圖之A2、A3、A4建物,即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相對人復將系爭建案銷售款項全數侵吞,致抗告人遭受6000萬元至8000萬元之損害,抗告人得對相對人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暫估為1500萬元;且觀相對人自96年6月至109年2月間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顯 見相對人可能將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再行移轉,顯使抗告人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原司法事務官裁定未遑參酌抗告人擬請求之對象僅為陳明佶與陳彥价父子,未含學田公司(或學田興業公司)、未命抗告人提出第三人學田興業公司清算人資料,逕以抗告人未查報上開資料為有瑕疵,已嫌輕率;該駁回意旨另以系爭建物陳明佶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有其他協議事項、承諾書所載全權處理之授權範圍尚待確認等實體事項、無從認定抗告人已釋明本件之請求原因為理由,顯然僭行民事法院審認事實之職權。乃原法院裁定並未糾正上情,更以抗告人所提書證不足釋明其請求原因,及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率予駁回,顯有違誤。 ㈢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110年1月16日公理律師事務所催告函及寄件證明、系爭建案A4至A10之建物及其基地之登記謄本, 主張相對人歷年脫售系爭建案其他房屋之情形,系爭建物之移轉已迫在眉睫,暨伊以該催告函終止伊對陳明佶之委任,對相對人得請求計算、報告乃至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1500萬元以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係抗告人為清償積欠學田公司之系爭建案工程款而簽立。承諾書由其法定代理人賴桂雄單方面簽立,協議書係賴桂雄與學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富簽立,兩文書與抗告人賴勁宇、林惠英無關。 ㈡關於系爭建案其他建物,即A4至A10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悉依 上開承諾書、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原學田公司名下A9建物係因欠稅遭法院拍賣而移轉。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迄今均未變動,陳彥价所有之房屋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並非買賣。抗告人於系爭承諾書、協議書履行逾10年後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之情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該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而 抗告除同法抗告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年8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 9814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未選任或指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股東全體為清算人。又抗告人廢止登記時,股東為賴勁宇、賴桂雄、林惠英,即應以凱蒂公司為抗告人,賴勁宇、賴桂雄、林惠英為其在本抗告程序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抗辯本件與賴勁宇、林惠英無關,尚有誤會。㈡又查學田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87年3月 20日經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嗣經濟部89年6月17日准予申 請補發執照並為變更登記;108年3月26日更名為學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明佶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5日甫授經商字第1090748234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更名後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㈢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於原法院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相對人詐用第三人學田興業公司統一編號,與之簽立100年5月11日協議書(含附件)暨公證書。並因相對人違背系爭協議書之授權,擅將系爭建案其他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繼而侵吞買賣價金,使抗告人受有6000萬至8000萬元之損失。伊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惟,刑案部分業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098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原法院認定依其所提書證僅能證明首揭合建契約、因抗告人無力支付工程款,將系爭建案對外籌資歸由學田公司全權處理等事實,尚難僅憑登記現況、交易歷程認定相對人有何共同侵占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核全卷並無違誤。且抗告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時,確係以第三人學田公司為相對人,在原法院第2次聲明異議方改稱僅 以陳明佶與陳彥玠為相對人;就其所提公證契約、協議書等書證,其契約相對方均為第三人學田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明富,相對人陳明佶至多僅為代理人。就所訴違背委任之範圍,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主張系爭建案A1至A20號, 至原法院第2次聲明異議改稱僅A1至A10。凡此,均難認就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㈣另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及至本院除僅提出上開房屋第二類謄本、催告函外,猶未就相對人【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所執仍以:依系爭建案A4至A10房屋所有權自99 年6月至109年2月之移轉進度推知,且伊另以110年1月16日 催告函終止與陳明佶之委任關係、已打草驚蛇、恐加速相對人脫產云云等前詞為主張,亦不能認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再者,陳明佶所有之附表編號1之房屋,業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另以109年8月11日雲院惠109司執丁字第25973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在案,更無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可能。 ㈤抗告人在本院另提出110年1月16日「公理律師事務所催告函」,主張以該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因此取得計算、報告乃至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並未提出經相對人簽收之郵務送達回執供本院即時調查,已難憑信。參諸上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95條之1之規定,此為在抗告審法院提出之 新攻擊方法。本件早於109年9月27日繫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其間歷經2次聲請及聲明異議,抗告人遲至抗告審法院始 行提出,並未釋明其有前開第447條本文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退步言之,即令認 為抗告人得於本院提出,其亦僅屬就請求原因所為之釋明,仍未就相對人何以有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亦無從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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