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建志、楊東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楊東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4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嘉義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因一審訴訟費用達新臺幣(下同)628,000元,雖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然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並經橋頭 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告3個月,雖無人應買,但未塗銷查封; 又抗告人向橋頭地院聲請更生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債權額達58,025,004元,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 明所得110,006元,以抗告人月入僅約2萬元,須支應抗告人、家屬及母親生活所需,已顯窘迫;抗告人所負債務係相對人詐術充作公司人頭負責人,對外盜開公司支票,並以四季城公司與抗告人互易,造成抗告人背負鉅額債務,抗告人為此提起訴訟,系爭清償借款事件非顯無理由,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已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據嘉義地院以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並裁定裁判費為628,000元,扣除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27,500元之事實,此據本院調取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供參,應可認定。㈡次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11日橋院嬌110司消債調司顯字第83號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追加聲請狀各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為憑( 救字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41-45頁、第51-91頁);依抗告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8年度有營利所得00,000元、利息所得0,000元、薪資所得0,000元、租賃所得00,000元,給付總額合計000,000元;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更生追加聲請狀所載,抗告人聲請清算調解所載債務總額為00,000,000元;而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建物業經橋頭地院110年6月3日橋院嬌110司執治字第26908號函辦理 查封登記,有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7-132頁);然抗告人前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系爭清償 借款事件支付命令卷第15頁),再參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係主張:相對人於109年2月29日受其委託保管現金5,000 萬元,約定於109年3月16日起返還,惟相對人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又相對人持面額各1,000萬元之本票2紙向其調現,嗣因發現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無法兌現而知悉被詐等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供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復以抗告 人所有之不動產,經鑑價高達0,000,000元,有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則從抗告人擔任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及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借貸7,000萬元予相對人,暨前述有利息、租金及薪資各類所得,名 下並有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之財產狀況之事實,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抗告人提出之橋頭地院110年3月11日函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追加聲請狀,僅足釋明抗告人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該院定期調解;而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可見抗告人借款債務總計0,000,000元,尚較不動產價值為低,且並無抵押借款授信 逾期或信用卡債務到期未付之情,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實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法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足以釋明其已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可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