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白律師
- 被告
-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應得
- 被告
- 莊天穗(原名莊沂達)
- 被告
-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謝維洲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仁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貳萬零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臺南市政府轄內道路鋪面工程所需粗砂料,辦理民國(下同)102年度及103年度之粗砂料採購案(下稱系爭102、103年度採購案),被告莊天穗(原名莊沂達)經被告謝應得指示,以被告偉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鈞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採購案;詎渠等明知採購文書已約明粗砂料係指天然河砂或陸砂,不得含有焚化爐底渣等再生粒料成分,竟由被告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誠公司)提供其處理廢棄物產出之焚化爐底渣,以底渣與天然砂3:7之比例,混入購自第三人之天然砂,摻拌後交付伊以為履約,使伊誤為天然砂而收受,轉供轄內工程鋪用,原告並據此結算系爭102、103年度採購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067,798元匯付偉鈞公司。謝應得、莊天穗上開行為,前經刑事法院依詐欺罪處刑確定在案。而謝應得為偉鈞、映誠兩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莊天穗為偉鈞公司之業務經理,渠2人執行職務共同對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按契約給付總額計算之25,067,798元損害,偉鈞公司及映誠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訴之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25,067,798元,及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刑事案件公訴事實,惟以焚化爐底渣製成資源化產品細粒料之「環保砂」,經環保機關認許後可供道路鋪面級配,伊102、103年給付後未聽聞各處道路有何瑕疵,自未減損鋪面之效用,且道路鋪面使用年限屆至即刨除重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遑論焚化爐底渣已列入公共工程施工規範之級配料來源。又伊給付之粒料僅約3成為環保砂,餘約7成仍為合於契約約定之天然砂,縱認有損害,亦應以3成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映誠公司所設屏東廠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3屏府廢乙處字第000號,嗣經展延為104屏府廢乙處字第000-01號),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D-1103),年處理許可量為494,400公噸,長期承包中臺灣、南臺灣數縣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焚化爐底渣之再利用處理,將焚化爐底渣以篩分、破碎及水洗等製程,製作成粗細粒料即「資源化產品」,於完成處理及妥善再利用後,即可依雙方契約內容提出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各縣市環保局請領價金(處理費)。偉鈞公司及訴外人久宇有限公司(下稱久宇公司),係專門銷售以映誠公司之資源化產品製作而成之道路級配粒料、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CLSM)、低密度透水混凝土或基層料為主要業務。
(二)謝應得除為偉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映誠公司及久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莊天穗為偉鈞公司之業務經理。謝應得、莊天穗均以推銷映誠及偉鈞公司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包括粒料級配等)為主要業務。
(三)謝應得指示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標得系爭102、103年度採購案並簽立契約,所約定採購標的之「粗砂料」(下稱約定之粗砂料)係指天然河砂或陸砂,並未設計可使用底渣資源化品。系爭102年度及103年度粗砂料招標公告之代碼及名稱為115「石材、砂及泥土」,並未包括「摻配有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
(四)謝應得向訴外人金砂砂石行、友善汛建設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亮慶購買天然砂石,另借用第三人之土地作為摻拌處所,委由金砂砂石行之員工駕駛怪手,以2:8或3:7(天然砂多)之比例,代為摻拌。嗣謝應得再委託訴外人焮泓公司之司機,將自偉鈞公司出廠之「環保砂」載運至前揭第三人之土地,由金砂砂石行之吳志中以怪手,將偉鈞公司環保砂,與購自金砂砂石行的天然砂石摻拌完畢後,委由訴外人永豐砂石行之司機高嘉昭等人,將前揭摻拌完成砂料,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交付,作為履行系爭102、103年度採購案契約約定之「粗砂料」,用以鋪設道路。
(五)系爭102、103年度採購案經原告驗收完成,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2丁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偉鈞公司開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103年度採購案結算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戊欄所示。
(六)謝應得、莊天穗因前述關於系爭102、103年度採購案之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記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應得、莊天穗共同對原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102年度採購案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編號2之103年度採購案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謝應得共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莊天穗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宣告沒收;對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各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上訴本院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應得、莊天穗共同對原告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102年度採購案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之103年度採購案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謝應得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莊天穗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對映誠公司、偉鈞公司各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以焚化爐底渣混入天然砂,經摻拌後交付以為履約之方式,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其將摻拌之粗砂料轉供轄內道路鋪面工程鋪用,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5,067,798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謝應得為偉鈞公司之負責人,又為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天穗則為偉鈞公司之業務經理。偉鈞公司標得原告系爭102、103年度採購案,約定採購標的之約定粗砂料係指天然河砂或陸砂,並未包括摻配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謝應得、莊天穗竟故意將自偉鈞公司出廠之環保砂與天然砂石摻拌之砂料,作為履行系爭102、103年度採購契約約定之系爭粗砂料,用以供原告鋪設道路,以此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4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卷二第9、10、298頁)。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至12月交付34,767.91公噸粗砂料,其給付11,612,482元;被告於同年12月至104年6月間交付38,009.37公噸粗砂料,其給付13,455,316元,合計給付25,067,798元,即為其損害云云。惟按原告所主張者係其與偉鈞公司間就系爭102、103年度採購案,契約所約定粗砂料之價格,然此項價格僅能為兩造就契約所合意價格之證明,並不當然即是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何況,被告僅係將3成環保砂混入天然砂,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97頁),既然僅混入3成環保砂,為何即會造成相當於原告全部契約金額之損害?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僅泛稱係依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認定之金額云云(本院卷二第295頁);所為主張損害之金額為25,067,798元,已非可採。而兩造均未請求鑑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實際損害額,被告則同意依環保砂混入天然砂之比例即3成計算;依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被告將3成環保砂混入天然砂,被告減少給付3成天然砂而受有此部分利益,原告則受有減少3成天然砂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將環保砂混入天然砂作為道路鋪面後,究竟對道路有何實際之損害等數據,本院因認以契約價格即25,067,798元之3成,即以7,520,339元(計算式:25,067,798元×0.3=7,520,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損害之數額,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20,33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7,520,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即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日期均民國;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甲欄》 締結契約 《乙欄》 原告主張被告之 行為 《丙欄》 時間/ 交付數量 《丁欄》 各期請款時間 《戊欄》 取款時間、金額(取得人) 1 謝應得指示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於102年1月31日以每公噸334元,標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招標之「102年粗砂料購案」。 明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招標之102年粗砂料採購案,採購之標的「粗砂料」,係指天然河砂或陸砂,不得含焚化爐底渣,卻委由焮泓公司司機,自偉鈞公司載運含焚化爐底渣產品之細粒料至金砂砂石行,再向金砂砂石行負責人吳亮慶借用場地並以每噸180元購買天然砂,並加付每噸15元之處理費,委請金砂砂石行員工吳志中以3:7比例加以摻拌後,再委由永豐公司之司機,載運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瀝青拌合工廠之安南廠或國民廠卸貨,使該廠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天然來源之粗砂料而收受,用以鋪設臺南市內各處之道路。 共計34,767.91公噸 102年4月17日(102年3月) 至103年2月5日結算完畢,共11,612,482元(偉鈞公司) 102年5月24日(102年4月) 102年6月14日(102年5月) 102年7月16日(102年6月) 102年8月19日(102年7月) 102年9月14日(102年8月) 102年10月15日(102年9月) 102年11月18日(102年10月) 102年12月17日(102年11月) 103年1月15日(102年12月) 2 謝應得指示莊天穗以偉鈞公司名義於102年12月17日以每公噸354元標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招標之「103年粗砂料採購案」。 明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招標之103年粗砂料採購案,採購之標的「粗砂料」,係指天然河砂或陸砂,不得含焚化爐底渣,卻委由焮泓公司司機,自偉鈞公司載運含焚化爐底渣產品之細粒料至金砂砂石行,再向金砂砂石行負責人吳亮慶借用場地並以每噸200元購買天然砂,並加付每噸15至20元之處理費,委請金砂砂石行員工吳志中以3:7比例加以摻拌後,再委由永豐公司之司機,載運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瀝青拌合工廠之安南廠或國民廠卸貨,使該廠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天然來源之粗砂料而收受,用以鋪設臺南市內各處之道路。 共計38,009.37公噸 103年2月20日(102年12月) 至104年7月17日結算完畢,共13,455,316元(偉鈞公司) 103年3月24日(103年2月) 103年4月23日(103年3月) 103年5月22日(103年4月) 103年6月20日(103年5月) 103年7月17日(103年6月) 103年8月20日(103年7月) 103年11月26日(103年8-1月) 103年12月15日(103年11月) 104年1月15日(103年12月) 104年2月24日(10年1月) 104年3月13日(104年2月) 104年4月10日(104年3月) 104年5月12日(104年4月) 104年6月9日(104年5月) 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 合計25,067,7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