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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李素靖

上訴人
陳秋吟
上訴人
伍翊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泰登
被上訴人
林安東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鄒貴平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施縈嬴

蔡孟蓉

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秋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秋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泰登於民國101年3月間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6月於臺南市成立臺南辦公室,由被上訴人林安東掛名管理,嗣被上訴人林安東招募訴外人楊慧菁、被上訴人施縈嬴、被上訴人蔡孟蓉及被上訴人蔡國雄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部長、經理等職位,共同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認購「庠泰灃生活顧問服務契約」,上訴人經由楊慧菁鼓吹,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為期1年,期滿後可領回投資金額6%增值金作為利息,本金可由上訴人決定是否領回或繼續投資。上訴人2人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交付方式,投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迄自106年7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法依約給付利息,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等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秋吟、伍翊任各新台幣(下同)73萬9400元、6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秋吟45萬3000元本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伍翊任6萬666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駁回上訴人陳秋吟、伍翊任對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3人之全部分請求,及駁回陳秋吟對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3人28萬64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上訴人陳秋吟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陳秋吟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秋吟28萬6400元,及均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就前項給付及原審命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秋吟45萬30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㈡上訴人伍翊任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伍翊任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應與原審所命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吳泰登、林安東連帶給付上訴人伍翊任6萬6667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敗訴部分,其三人均未上訴,是本院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部分)。

三、被上訴人林安東則抗辯:上訴人陳秋吟於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危機時,曾領取價值10萬元之產品,亦曾每年領回投資金額6%之增值金18萬6400元,應自上訴人陳秋吟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加以扣除,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29日核准設立,108年6月27日停業核准,目前公司狀況:解散(原審卷1第352-2頁、原審卷2第127-128頁)。

㈡被上訴人吳泰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林安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兼臺南區部部長;被上訴人施縈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臺南五部部長;被上訴人蔡孟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臺南五部處經理,於106年2月晉升為臺南六部部長;被上訴人蔡國雄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雄區部部長。

㈢被上訴人吳泰登等5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375號、107年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07月17日以107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①庠泰灃企業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756萬9940元沒收(追徵其價額);②吳泰登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③施縈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④蔡孟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附件2切結書所示賠償義務);⑤蔡國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即吳泰登、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罪刑部分)。

㈣上訴人陳秋吟、伍翊任之投資款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陳秋吟為73萬9400元、伍翊任6萬6667元,應由被上訴人6人連帶賠償,而原判決認上訴人陳秋吟有領取18萬6400元之增值金及10萬元,合計28萬6400元應予扣除,僅判命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3人連帶給付45萬3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除林安東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場,被上訴人林安東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秋吟28萬64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負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秋吟、伍翊任各73萬9400元本息、6萬6667之責,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負連帶給付之責?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吳泰登及林安東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猶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以提供生活用品、美容、健康、保健、養生、食衣住行育樂、往生規劃、網路行銷顧問服務為名義,分1年期、3年期A(躉繳型)、3年期B(分期型)、6年期等4種(103年起增列1年期專案及3 年期專案),以高於一般儲蓄保險及銀行定存年利率之6%增值金名目(專案每月可領取1 %,年利率12%增值金),每單位投資2 萬元(1年期專案及3年期專案每單位認購價格為10萬元),契約期滿可領回本金及增值金之方式,向不特定或多數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遊說參與投資一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375號、107年度偵字第1701號偵查起訴,被上訴人吳泰登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在案。被上訴人林安東則另案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字卷㈠第107頁至第141頁、第433頁至第449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吳泰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被上訴人林安東係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兼臺南區部部長,負責臺南辦公室管理、招聘業務人員及招攬投資人業務;楊慧菁則受被上訴人林安東招募延攬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臺南三部部長,負責招攬投資人業務,上訴人亦係受楊慧菁招攬而加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吳泰登、林安東與楊慧菁共同參與或促成被上訴人公司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佣金得利,致投資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其等所為均對被上訴人公司招攬會員具相當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吳泰登及林安東,與楊慧菁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甚明確。

⑵又查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三人與上訴人 之上線楊慧菁,並無直接隸屬關係。被上訴人施縈嬴受被上訴人林安東招募延攬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臺南五部部長;被上訴人蔡孟蓉亦係受被上訴人林安東招募延攬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臺南五部處經理,106年2月晉升為臺南六部部長;被上訴人蔡國雄則係受被上訴人吳泰登招募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高雄區部部長,均負責招攬投資人業務,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吳泰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投資案係採一條龍單一制,臺南有辦公室,由被上訴人林安東負責,被上訴人林安東可以拿到全臺南的0.5%至1%左右,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則跟楊慧菁沒有關係,因為是互相獨立的,楊慧菁的直接上線是被上訴人林安東,所以楊慧菁招攬的客戶只有被上訴人林安東拿得到佣金而已,其他人拿不到等語明確(見原審金字卷㈠第425頁),由此可認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辯稱其等所負責之部門與上訴人投資所隸屬之臺南區部第五部門無涉,其並不因上訴人之投資而獲有利益,尚非虛假,而可採信。

⑶再者,依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楊慧菁、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及蔡國雄各自為被上訴人公司販售庠泰灃生活顧問服務契約所吸收之存款,雖與被上訴人吳泰登分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然楊慧菁與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國雄間;楊慧菁與被上訴人蔡孟蓉、蔡國雄間,對非其自己或所屬經理、專員所招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可認為其等係居於犯意聯絡相互補充、利用之犯罪行為等語,足見臺南區部第五部門既與其他被上訴人公司之部門,不存在互為隸屬之關係,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及蔡國雄,亦不因上訴人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或報酬,則其等對於上訴人因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自不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與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3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陳秋吟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領取28萬6400元?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334號判決參照)。復按違反銀行法事件或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害人所為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金額,且以投資為名而行詐騙之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持續一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之情形不同,加害人所交付之紅利,整體而言,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而各被害人投資期間不一,是否獲利及獲利金額均有不同,為符合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損害金額(即實際支付金額扣除已取回之金額)計算其得實際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被上訴人吳泰登抗辯應扣除上訴人陳秋吟已領取之增值金18萬6400元及價值10萬元之水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吳泰登抗辯上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原審金字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上訴人陳秋吟雖不否認其中華郵政帳戶(見原審金字卷㈡第27頁至第51頁),確實有上開被上訴人公司匯款予上訴人陳秋吟之上開金額無誤,但其主張其中10萬元係退還本金而非增值金。查,上訴人陳秋吟於104年1月25日係滙3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申購30萬元,一年後換約(105年1月25日)將金額減為20萬元(亦即已自行將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載20萬元,而非滙款之30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即於105年1月25日滙款11萬8000元予上訴人陳秋吟,其中10萬元係退還本金,此有與上訴人陳秋吟主張相符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申購單及匯款單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3頁、原審金字卷一第551-552頁、原審金字卷二第16頁)可證,足見上訴人陳秋吟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則上訴人陳秋吟受有增值金係8萬6400元,已甚明確。而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收益,係基於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案所發生,是就此增值金之所得,自屬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所生,自應加以扣除;再上訴人陳秋吟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款,已因取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水,而將該次投資之契約繳回予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金字卷㈠第508頁;金字卷㈡第11頁),雖上訴人陳秋吟否認該水之價值有高達10萬元,惟倘該水之價值與上訴人陳秋吟投資之金額無法相比,衡情當不致繳回可以證明投資款達10萬之投資契約書,亦可認上訴人陳秋吟已領回價值10萬元之等價物品。是以,上訴人陳秋吟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吳泰登及林安東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萬3600元(計算式:960,000元-86,400元-100,000元=773,600元),扣除上訴人陳秋吟已取得與楊慧菁和解金22萬0600元,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陳秋吟之金額為55萬3000元。原審己判命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連帶給付45萬3000元,該三人未上訴。則上訴人陳秋吟請求該三人再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18萬6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林安東固以上訴人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投資款之時間,最後一筆分別為106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1日,迄至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6月24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2人給付投資款時縱得知其所投資之被上訴人公司非銀行業,惟並不當然於斯時即知悉係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林安東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起訴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況依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給付投資款時應非知悉被上訴人有違法之情事,否則斯時豈可能匯款投資,自難以上訴人於匯款斯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非法吸金之情事而有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而本件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0日以檢舉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舉被上訴人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並分別於同年9月2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此有該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金字卷㈡第65頁至第73頁),是由現有卷證僅可認定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20日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情事,縱於該時起算2年時效,自本件提起訴訟之108年6月24日,猶未罹於2年之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林安東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陳秋吟依民法第28條、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泰登及林安東再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陳秋吟、伍翊任請求被上訴人施縈嬴、蔡孟蓉、蔡國雄應與被上訴人公司、吳泰登、林安東負連帶給付各73萬9400元本息、6萬6667元本息之責任,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上訴人陳秋吟交付投資款之明細:(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 備註 1 102年8月24日 10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79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17頁至第523頁)。  2 102年10月28日 4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79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31頁至第537頁)。  3 103年7月25日 10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81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45頁至第549頁)。  4 103年10月28日 6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81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31頁至第544頁)。  增加投資(合併102年10月28日之4萬元匯款,共計10萬元換約增資) 5 104年1月25日 20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83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51頁至第562頁) 取回10萬本 金,故換約至20萬。 6 104年3月24日 10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85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63頁至第573頁)。  7 105年8月31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申購單(見金字卷 ㈠第575頁至第582頁)。  8 106年1月6日 14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91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83頁至第590頁)。  9 106年1月19日 10萬元 提轉劃撥 ⒈匯款紀錄(見補字卷第91頁)。 ⒉申購單(見金字卷㈠第591頁至第598頁)。  10 106年1月25日 2萬元 現金交付 申購單(見金字卷 ㈠第599頁至第606頁)。  投資總額為96萬元
【附表二】:上訴人伍翊任交付投資款之明細: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 106年3月21日 新臺幣10萬元 提轉劃撥 存款收據(見補字卷第 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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