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陳丁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代 理 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冠州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惟卻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對於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寬鬆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以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及有無權利濫用之虞。而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其符合少數股東聲請之要件,然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證,卻要求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2年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文件,於法自 有未合。另再抗告人已選任監察人,財務報表委由專業會計師查核,且經股東會議承認,内部監督機制非常健全,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之聲請僅係為透過訴訟手段爭奪第三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及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尚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可參。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三、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司字卷第33、84頁)為證,認定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相對人持有再抗告 人股份5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5,且繼續持有6月以上,認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其次,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88年間設立起至107年間,未曾提出公司財 務報表及其他法定表冊供股東會決議確認;再抗告人受董事蘇冠翰強制執行所提出之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故意不提出上開財務報表之附註資料,顯有可疑;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丁裕兼任武東公司之總經理,因遭該公司股東質疑其任內與再抗告人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帳務不清,而被解職及提起刑事告訴,再抗告人與武東公司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可疑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蘇冠 翰存證信函、蘇冠翰閱覽財務報表翻拍照片及再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表等事證(原法院司字卷第34至74頁),說明其聲請之理由及其必要性。經原裁定依前開證據認定相對人已說明聲請之理由及其必要性,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准予相對人之請求,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為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而為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引用修正前公司法之實務見解,原裁定亦引用修正前公司法之要件,對於必要性為寬鬆之認定云云,惟查原裁定並未引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認定,已如前述,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有據。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為認定,核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