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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金龍劉秀君孫玉文

上訴人
哈樂企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上訴人
人 張宏誠
上訴人
張恭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上訴人
游萬隆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2號民事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訴外人賴惠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決其應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伊執以聲請對賴惠玲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訴外人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張恭誌明知上情,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105年4月14日供擔保停止執行,嗣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6年2月9日敗訴確定。伊訴請詠寶公司賠償伊因上開行為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下稱第442號)判決詠寶公司應給付179萬2,141元,並准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詎伊執該判決聲請假執行時,發現詠寶公司已結束營業,致執行無效果。然系爭建物原址新設哈樂公司,其董事及代表人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仍為張恭誌,顯係張恭誌藉此隱匿詠寶公司財產。而詠寶公司賠償金額扣除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136萬2,821元後,尚餘57萬2,944元未償。張恭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賠償上開金額本息。又哈樂公司自107年7月25日至109年1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按月相當於租金20萬1,545元之損害,扣除賴惠玲經第1號判決按月給付2萬元,伊每月尚受有18萬1,545元之損害。上訴人張宏誠自107年12月21日起接任該公司董事,應與張恭誌各就其擔任董事期間發生之損害226萬9,312元(張宏誠部分)、88萬4,300元(張恭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與哈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哈樂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將其等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張恭誌給付伊57萬2,944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張恭誌、哈樂公司連帶給付伊88萬4,3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張宏誠、哈樂公司連帶給付226萬9,312元(被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其就聲明㈢原請求張宏誠、哈樂公司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哈樂公司遷出系爭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8萬1,545元,嗣於原審更正聲明㈢如上)。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張宏誠、哈樂公司就聲明㈢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詠寶公司明知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開異議之訴終遭判決敗訴確定,致伊受有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伊訴請詠寶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經442號判決詠寶公司應給付伊179萬2,141元本息等情,嗣詠寶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32號(下稱第232號判決)判決駁回其上訴,惟第232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游萬隆請求詠寶公司給付179萬2,141元本息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1頁,下稱前案),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中,所應扣除詠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受有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受損害若干?均應以前案判決確定之結果為先決條件,為免裁判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於前案民事訴訟終結前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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