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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金龍曾鴻文孫玉文

上訴人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嗣對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經本院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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