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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黃瑪玲曾鴻文郭貞秀

  • 當事人
    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世民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上訴人 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宏 訴訟代理人 蔡虔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間約定由其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之兆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麗公司)所屬兆麗休閒農場之兆麗館、牛樟芝DIY館(下稱兆麗館、 牛樟芝館,合稱系爭2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2,400元,經被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楊境界於108年8月29日在詳載工程項目及金額之工程估價單上簽認在案。然其已於108年11月完成原審判決附件所 示工項後,被上訴人經由兆麗公司葉雲亢通知上訴人停工,兩造於109年5月21日會同葉雲亢就已完成項目進行驗收核算,應付工程款為404萬4,11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4萬4,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 萬4,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築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築禾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再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應向築禾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不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又被上訴人公司係採董事長制,對外締約應以董事長名義為之,總經理楊境界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僅表示收到上訴人之報價而已,並無代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之意,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與兆麗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立合作經營合約,由兆麗公司將其所屬位於嘉義兆麗農場之牛樟芝館一樓除門廳外、兆麗館一樓展售區、筏基、中央廚房、二、三樓全區,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有償合作使用,並約定由兆麗公司提供地坪磁磚,地坪施工費由被上訴人公司補貼每坪1,800元 予築禾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與兆麗公司已解除上開合作經營合約,並於110年12月30日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原審建 字卷第283至317、325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與築禾公司於108年5月28日,簽立原審建字卷第49至73頁之裝修工程契約,由築禾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兆麗館及牛樟芝DIY館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008萬5,000元,契約價金依實做數量結算,並依實際工程費 用收取10%管理費。 ㈢築禾公司之施工項目為兆麗館及牛樟芝館之鋼構工程(兆麗館之送菜電梯鋼構、兆麗館中庭鋼構、牛樟芝館二樓鋼構)、兆麗館及牛樟芝館之外牆裝修及改善工程、兆麗館及牛樟芝館四周之裝修及景觀修繕工程,未包括兆麗館及牛樟芝館內部之任何裝潢及裝修工程。 ㈣楊境界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事項以及研發業務。(原審補字卷第29至31頁、原審建字卷第237頁) ㈤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29日提出原證2估價單予楊境界,楊境界 有於該估價單第2、3頁簽名。 ㈥兆麗公司於108年11月10日給付409萬1,472元予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公司並開立如原審建字卷第361頁所示之發票予兆麗 公司。 ㈦被證4(原審建字卷第281頁)所示楊境界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世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原審建字卷第363至365頁所示葉雲亢與陳世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原審建字卷第367 頁陳世民寄施工照片予葉雲亢之子葉冠廷之電子郵件紀錄擷影,形式上為真正。 ㈧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⒈兆麗館及牛樟芝館裝修 工程,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數量及總金額是否如附件A工 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即起訴狀附表)及附件C施作平面圖(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即上證三)之紅色 部分所示?」、「⒉兆麗公司業已支出費用之兆麗館及牛樟芝館部分地區磁磚及貼磚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數量及總金額,是否如附件D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57頁,即上證二)及附件C施作平面圖(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即上證三)之 藍色部分所示?」,鑑定結果如附件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工程款404萬4,117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不以作成書面始生效,屬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間有承攬之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築禾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楊境界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事項以及研發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營業項目又有農業等業務,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其既於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所提出之原證2工程估價單第2、3頁簽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補字 卷第33至37頁),上開工程估價單就承攬公司、客戶名稱、工項、數量、單位、金額、規格備註、備註說明之付款條件等事項,又均有約明,已具備完整之承攬契約形式;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包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 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楊境界於上開工程估價單上簽名,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就前述工程估價單內容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而非公司授權外之行為,所為顯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行為,被上訴人自難予以否認。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楊境界在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簽名,係禮貌性表示收到上訴人之報價,雙方並無形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惟楊境界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具有充足企業營運經驗,其於上訴人公司提出工程估價單,表明報價及承攬之意思時,在其上簽名,即係同意依其所載工項及報價成立承攬契約之意,不至於基於社交之理由於其估價單文件上簽名,且若僅為表示收到報價,亦無須緊接於工項總金額後及頁末簽名並註記日期,是其所辯,自無足採。⑶且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履行事實,依①證人張育瑞(即上訴人 監工)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5月份開始在澤森公司當監工,在現場協助系爭2館裝修工程各工班進場工序,確認工程 介面、放樣等部分,109年1月離職,系爭2館裝修工程之業 主為四季公司,澤森公司有跟四季公司簽估價單,估價單尚未與經楊境界簽名前,實際負責人陳世民有先拿給我看,說等下要跟業主開會確認工作項目;澤森公司每星期四會召集四季公司楊境界與設計師劉月華開例會,由我與陳世民出席,討論介面、材質、設計,看四季公司能否接受,檢視現場施工狀況,大家一起看品質及進度,劉月華、葉雲亢、楊境界都會表示意見,此案因原本即有玻璃及鋁框,故設計師劉月華會先到現場看前置作業,決定原有物品去留,一邊設計一邊施工,楊境界在例會的時候,會告知設計師空間如何使用與規劃,四季公司確認設計圖後,就由澤森公司施工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90至197頁)。②證人黃崑勇(即築禾公司總經理)於原審證稱:我大概是到108年10月才到工地巡 視,澤森公司就系爭2館隔間及室內裝潢工程已做了1、2個 月,才問陳世民是否拿到設計圖、跟誰簽約,陳世民說係與四季公司簽約,先做裡面廚房部分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99至201頁),於本院證稱:四季公司發包裝潢工程,是澤森公司進場,澤森公司人在打牆壁,我問陳世民,他說跟楊境界有簽約要做室內裝潢工程,葉雲亢及楊境界也有口頭講過澤森公司從四季公司承包系爭2館裝修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7、479頁)。③證人劉月華(即本案委託設計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案設計師)於原審證稱:兆麗休閒農場現場總顧問葉雲亢有次要求我們去兆麗館放樣,現場還有葉雲亢助理陳小姐、我、澤森公司陳世民、張育瑞、葉雲亢兒子(葉冠廷),後來在整個設計規劃的過程中,每週四例會,沒有印象有遇過築禾公司黃老闆(即黃崑勇),設計規劃的程序就是先有一些設計規劃的圖或想法,先拿給兆麗公司的葉雲亢看過,他會修改,葉雲亢修改過後會拿給四季公司確認,四季公司確認沒問題才會下去發展細部,這個設計工作變動很多次,基本上是邊做邊調整;設計圖有時是葉雲亢說可以,有時要有四季公司簽名,如設計師選定磁磚後,報價要給四季公司確認,四季公司有簽名才會下單;四季公司在兆麗農場裡參與的範圍,是兆麗館跟牛樟芝館,後來聽說兆麗館有要引進關東火鍋,他們之間的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好像一直在變動,關東火鍋是葉雲亢找進來的,但關東火鍋後來評估財力沒有辦法負擔沒有進來,但是現場水電都是照關東火鍋需要設計;現場放樣以及要做施工的項目時,我都是跟澤森公司的陳世民及張育瑞討論,0000年0月間,葉雲亢 給其看一份澤森公司估價單,記得金額4百多萬,葉雲亢叫 我幫他計算澤森公司所載的數量是否正確,我跟葉雲亢說僅能就負責的1、2樓依設計圖面確認尺寸、數量,兆麗館3樓 部分是概估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231至236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就有關系爭2館裝修工程之履行,均係由兩造公司 人員、兆麗公司葉雲亢及設計師劉月華討論設計,被上訴人確認設計圖後交給上訴人施工,現場放樣及要施工項目時,設計師均係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民及監工張育瑞討論,再由被上訴人做細部設計、報價及下單,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無誤。 ⑷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築禾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固據證人楊境界於原審證稱:原證2工程估價單係澤森公司開給兆麗公司,葉雲亢 在一次工程會議上拿出來給大家看,他只拿最後一頁,說看看3樓如果沒有問題他就要發包了,不知道為何要簽名,當 時陳世民不在場,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澤森公司有何連結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239頁);證人葉雲亢於原審證稱:我 有向陳世民表示,若要承作系爭2館工程,要找承租的四季 公司,與兆麗休閒農場負責營造的築禾公司簽約,由四季公司撥款予築禾公司,再由築禾公司付款予承攬人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333頁)。惟查,楊境界在原證2工程估價單第2 、3頁均有簽名,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公司與兆麗公司係 簽立合作經營合約,由兆麗公司將其所屬位於嘉義兆麗農場之牛樟芝館一樓除門廳外、兆麗館一樓展售區、筏基、中央廚房、二、三樓全區,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有償合作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責設備及裝潢等一切營運裝修準備,兆麗公司自無發包系爭2館裝修工程之必 要,可見楊境界前述證言應屬不實。又築禾公司承攬範圍為系爭2館之鋼構工程(兆麗館之送菜電梯鋼構、兆麗館中庭 鋼構、牛樟芝館二樓鋼構)、外牆裝修及改善工程、四周之裝修及景觀修繕工程,未包括內部之任何裝潢及裝修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復據證人黃崑勇於本院證述:系 爭2館室內裝修是楊境界與葉雲亢要另外發包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477頁),足認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與築禾公 司承攬契約無關,證人葉雲亢之前開證言,亦有不實,而不可採。是前開證人證言,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述抗辯為真正。 ⑸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僅向其承攬貼磁磚,該部分工程款經兆麗公司給付等語,並引用統一發票、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及證人葉雲亢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建字卷第333至334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8頁)。惟查,兆麗公司有於108年11月10日給付409萬1,472元予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並開立如原審建字卷第361頁所示之發 票予兆麗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固為事實,然此部分為系爭2館公共區域之地坪磁磚工程之工程款,乃兆麗公 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由兆麗公司補貼支付之工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專用之區域,業經證人葉雲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建字卷第336至337、344頁),並有其打勾與框起為補 貼磁磚部分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9、43、53至59頁),復有合作經營契約之附註協議可稽(見原審建字卷第291、303、315頁);葉雲亢又於原審證稱:因兆麗公司 已支付公共區域貼地磚費用,其製作之數量計算表1於上訴 人公司施工項目欄留空白,表示兆麗公司已支付該款項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339頁),亦有數量計算表1可佐(見原審建字卷第75頁),顯見上開工程款為兆麗公司補貼地坪磁磚費用,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關,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⑹綜上,兩造確實有於108年8月29日成立如原證2工程估價單內 容所示之承攬契約,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371萬1,132元本息: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葉雲亢通知停工撤場時,其已完成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工作,兩造並於109年5月21日會同葉雲亢完成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39至59、23至27頁),並舉證人張育瑞、黃崑勇、劉月華為證。經查,依證人葉雲亢於原審證稱:因為疫情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不履行合作經營契約,兆麗公司另找其他經營者進駐;因為新冠肺炎關係,很多項目無法履行,也不能勉強被上訴人履行合約,經法官建議,被上訴人與兆麗公司合意終止經營合作契約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335頁,本院卷一第205頁);兆麗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函覆本院稱:兆麗公司與四季公司,疫情開始遲未進場營運裝修,早已口頭解除雙方租賃合作,並與新合作夥伴簽署合作,由新承租方裝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並有其檢附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亦載明自109年底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雙方合意協議終止 系爭2館合作經營三份契約;證人黃崑勇證稱:後來我有去 現場,現場確實有做成如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所示照片(即原審補字卷第39至59頁現場照片)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證人劉月華於原審證稱:後來未回去工地,亦 無驗收,兆麗館有些細部還未完成,葉雲亢說要執行完,但沒有明確時間,加上疫情,所以未再進場,2020年5月,葉 雲亢有給其一份澤森公司的估價單,金額4百多萬,要我幫 忙確認澤森公司的數量是否正確,因陳世民要跟他請款,我未至現場實際丈量,僅就兆麗館1、2樓部分依設計圖面確認核算尺寸、數量,3樓部分是概估,牛樟芝館的部分並非我 設計範圍,沒有幫忙核算,起訴狀附表估價單之項目、金額跟當初看到的很像,有一些核算過的項目有出入,陳世民說可能是現場有一些誤差範圍還有耗損,有把核算過的資料提供給葉雲亢,現場相片看起來跟其設計大致相符,但還沒有完工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233至236頁),可知被上訴人與兆麗公司合作經營契約已解除,並已將系爭2館交他人合作 裝修,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葉雲亢向其表示停工撤場,上訴人並出具工程估價單,由葉雲亢交劉月華核算,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信,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再參以證人張育瑞於原審證稱:我有拍現場照片,109年1月離職當時,系爭工程已經在收尾,泥作、隔間、磁磚已經完成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195頁) ;證人黃崑勇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10月至現場巡視時, 系爭2館隔間工程及室内裝潢工程已經做了1、2個月等語( 見原審建字卷第200至201頁),本院審酌證人張育瑞、黃崑勇分別為上訴人系爭工程監工、負責營造之築禾公司負責人,瞭解系爭工程施工進度,並衡以兆麗公司請求本案設計師劉月華協助核對上訴人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工項施作內容及數量,顯見上訴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已完成之部分如上開估價單所示,上訴人自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工作相當之報酬。 ⒊查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實際施作範圍、數量及總金額,經依兩造承攬契約範圍即附件C施作平面圖( 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即上證三)之紅色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供核算已完成工程款之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即起訴狀附表),鑑定結果上訴人實際施作總金額為371萬1,13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七.1)。基上,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371萬1,132元,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現場已經訴外人美麗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群公司)進駐施工,現貌與鑑定檢附附件C照片相去 甚遠;且鑑定過程以陳世民所有之雷射測距儀測量後所報數據為準,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又鑑定勘驗時,發現施工品質不佳,鑑定僅計算數量,亦有鑑定取代驗收之情形等語。惟查,兆麗公司雖於111年5月17日函覆本院稱:已於110年12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解約(終止),標的交付新營運方重新設計裝潢,應與建物剛完工時承租方未裝修完全不同等語,並檢附合約終止協議書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於111年8月17日函覆本院稱:系爭2館現由美麗群 公司承租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然衡以觀之美麗群公 司於111年9月21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剛承接兆麗農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以上開現場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施 工完工照片相比對,現場已另有裝修工程進行中,然現況並無大幅變動,且鑑定單位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10 月6日即指派土木技師辦理現場勘驗,並先後召開二次說明 會議,確認兩造提送資料及陳述,亦有該公會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82、387頁),該公會依上訴人系爭工程承 攬範圍現場逐項丈量實際尺寸,並拍照如鑑定報告附件五、六所示,作成施工之工程數量,再就109年5月18日工程估價單之計算數量逐項比對,計算出實際施作總金額(見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作業程序及說明),並無任何鑑定工程範 圍疏誤之處。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亦未見被上訴人為瑕疵抗辯,並無再依被上訴人聲請再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品質之必要。至鑑定單位人員會同兩造在場,由陳世民在場協助持雷射測距儀測量距離,並予以記錄,再參酌兩造提供之前開鑑定資料,就上訴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已完工部分為鑑定,難認有何不公平,或有將美麗群公司施作部分誤算在內之情事,亦無再依被上訴人聲請訊問美麗群公司董事長侯永生,以確認該公司施作工程內容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述所辯,自不足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108年4月1日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445頁),乃上訴人另承攬兆麗休閒農場VILLA區之工程契約,此有葉雲亢之證述(見原審建字卷第333、339、341、343、344頁,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證人黃崑勇於本院證述:澤森公司做築禾公司工程部分,是我們住宿區的裝潢工程,108年4月1日工程合約書就是住宿區裝潢工程合約,與系爭2館及四季公司之工程無關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與系爭工程契約無關,不能援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⒍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371萬1,13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371萬1,132元,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其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按係110年3月1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建字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1萬1,132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品質,以確認工程有無瑕疵,及聲請訊問美麗群公司董事長侯永生,以確認該公司施作工程內容,均無必要,已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月13日(112)南土技字第014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鑑定項目㈠:  系爭工程(即四季洋圃生物公司命名為兆麗館及牛樟芝館,合稱系爭2館之裝修工程)澤森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作範圍、數量及總金額是否如附件A工程估價單(即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及附件C施作平面圖(即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之紅色部分所示?  鑑定結果:本鑑定項目之實際施作總金額為新台幣3,711,132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七.1)   鑑定項目㈡: 另案工程(即兆麗公司業已支出費用之系爭2館部分地區磁磚及貼磚工程)之實際施作範圍、數量及總金額,是否如附件D請款單(即本院卷一第357頁)及附件C施作平面圖(即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之藍色部分所示? 鑑定結果:本鑑定項目之實際施作總金額為新台幣2,917,887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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