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 抗告人
-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介榮
- 相對人
-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預拌混凝土,經抗告人以請(收)款通知單請款未果,累計已有新臺幣(下同)4,112,614元貨款未付,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頃聞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而相對人所餘5輛汽車又已過戶他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370,872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112,6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抗告人認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已查得相對人銀行帳戶,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相對人包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等8家以上銀行帳戶,依各家銀行回報金額,查封結果超額,原法院執行處始撤銷超額查封,抗告人於假扣押執行前即知相對人動產之銀行帳戶及不動產資訊,竟謂相對人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車輛,抗告人顯對於原裁定法院蓄意隱瞞相對人之動產資力。又相對人為清償已屆期之銀行借款而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亦減少消極財產,相對人之總財產已增加,於債務之資力並無影響,抗告人曲解事實謂相對人脫產,顯濫用保全程序。又相對人為國內公司,資產位於國內,財務健全,正常經營,於81年設立後數次增資,資本總額已達8,000萬元,顯與假扣押之原因不符,爰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預拌混凝土貨款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日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至23、37、43至51頁),堪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即其得主張上開貨款債權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受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已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他人,而有脫產之積極行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卷第61、63至65、67至69、71至75頁)。相對人固不爭執其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抗辯其係為清償已屆期之銀行借款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於資力並無影響,且相對人尚有銀行存款業經抗告人超額扣押,因認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本院審酌依上開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名下原有系爭不動產及5輛汽車等財產,而系爭不動產現均已過戶他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至於相對人雖尚有5輛汽車及業經抗告人足額假扣押之銀行存款等資產,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然此部分資產在性質上均極易處分及移轉,依社會通念,倘無假扣押,抗告人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存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原法院未予盡查,徒因相對人異議,逕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要件未釋明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