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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藍雅清陳春長顏淑惠

抗告人
黃美鈴
相對人
黃順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雖獲判分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剩餘財產(抗告狀第5頁誤載為900萬元),惟相對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伊前夫黃順安所有應列入婚後財產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另因黃順安以將保單解約或變更要保人方式致伊對其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求償無門,就其不足額部分,伊對相對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因相對人協助黃順安隱匿財產及處分其財產,顯見相對人不願伊分配黃順安財產,又相對人借用黃順安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藉以減少相對人財產所得,遂其逃漏稅捐之目的,可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相對人再將前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218萬4,797元領出,以隱匿財產,是如伊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相對人勢必有脫產之可能,恐伊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受讓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以相對人於前開期日領取系爭帳戶金錢、買賣股票,對相對人總財產價值、所得並未減少,且係在伊對相對人得主張本件請求權利發生之前所為行為,難謂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該案件於110年10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17-26頁),尚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假扣押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借用黃順安設於元大銀行系爭帳戶買賣股票藉以減少相對人財產所得,又於前開期日將前開系爭帳戶內之金錢218萬4,797元領出,係隱匿財產,然經細審抗告人所提出之黃順安設於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27頁),系爭帳戶於上開期日除有前開該筆金額提領外,亦有多筆股票售出之登載內容,核與相對人於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之系爭該筆錢是伊與母親的錢,是賣股票的錢,賣股票時間點是12月12日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24頁),亦經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黃順安之婚後財產在案(見該判決第21頁內容),則相對人雖借用黃順安系爭帳戶用以買賣股票,藉以減少其財產所得計算而得以減少政府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及繳納稅款,為不可取,然此僅為相對人個人節稅之規劃及金錢之運用,難謂即屬債務人故意不履行債務而有脫產之虞。

⒉又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與黃順安共同隱匿及處分伊應得之剩餘財產一節,然依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而臺南地方法院係以同年月20日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為計算抗告人與黃順安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該判決第10頁內容),相對人與黃順安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點,既在抗告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期日之前,其與黃順安買賣系爭房地時,自難知悉抗告人在該日後會向臺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等訴訟,而與黃順安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嫌,至抗告人所提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再依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548,780元,且107至10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12,633元、1,053,029元、1,004,769元,有原審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全事聲字卷第33至62頁),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情形,此外,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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