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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外國判決許可執行(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張世展莊俊華洪挺梧
  •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 原告
    許書寧
  • 被告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許書寧 相 對 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外國判決許可執行(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雖設在台北市○○區○○街00號9樓 ,但並無實際居住;抗告人前實際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 ○0號0樓之0,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遷移至嘉義市○○路 000巷0號0樓之0,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內,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既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地雖在臺北市,惟其係以現居地即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0樓之0為住所,並長期居住在嘉義市,並無居住在戶籍地,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0號處分書、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寄送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之繳費通知 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附於原審卷第101、109至 111頁、本院卷第19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既陳明其以嘉義市為住所,並實際居住在嘉義市,則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即有管轄權。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在行政管理上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為 其住所,再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裁定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有管轄權之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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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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