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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洪挺梧

聲請人
李幸運
相對人
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上字第1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又無積蓄,目前實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被訴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331,25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1,250元,應繳裁判費65,949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業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13頁),並有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卷第33至67頁)可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基本為勞金13,421元、國金2,135元及老人補助7,759元,合計23,315元,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後,已所剩無幾。

㈣基上,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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