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王裕元
- 相對人
- 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榮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41,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641,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87號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調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經記明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書、臺南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6月16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方字第000號通知等(見原審卷第9-29頁)為證。復有本院調取110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14頁)可稽,互核均屬相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