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江居福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黃元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因腹部疼痛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急診治療,嘉義醫院之受僱人方佳偉時任急診醫師,僅診斷伊為腹痛,未為其餘檢查,經伊自費進行斷層掃描,得悉盲腸存有異物,詎伊告知方佳偉後,方佳偉仍僅為伊打點滴、注射及服用藥物,而未安排相關檢查以釐清病因,伊於100年12月20日因劇痛,曾詢問方佳偉是否動手術,方佳偉僅稱「先吃藥打針看看會不會好」等語,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延誤醫療。嗣後伊因腹部疼痛不已,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主動要求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分院),經該院醫師檢查發現伊已感染致「急性闌尾併腹膜炎」,並即進行闌尾手術,方佳偉確有未依醫療契約及時診治之可歸責事由,致伊受有損害。另伊於手術後因左側睪丸腫脹情形,遂於101年1月5日至嘉義榮民分院診治,而緊急施以左側睪丸切除手術後留院觀察,診斷為「左側睪丸炎及副睪丸炎合併陰囊水腫」,致伊生殖機能全數喪失。是伊上揭病況加重而達於重傷害情形,實肇因於方佳偉醫師未即時施以適當之診治所致,並使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7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66,000元本息(即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4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6萬6,000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方佳偉診治有醫療疏失,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依當日病歷顯示,上訴人當日急診時因疼痛位置侷限在右下腹,白血球值較高,電腦斷層顯示盲腸及闌尾部分有腫脹發炎的情形,臨床判斷非是單純闌尾炎,有可能合併盲腸憩室炎,方佳偉已告知上情並和上訴人討論處理方式,上訴人選擇因目前沒有腹膜炎情形,故沒有立即開刀的風險,可以先用抗生素治療後再評估是否需開刀之處理方式,因此住院打抗生素。100年12月21日經值班醫師判斷上訴人出現腹膜炎症狀,並告知若不開刀將有生命危險,上訴人當時不接受開刀治療及繼續診治,並決定轉院,遂辦理出院手續,是方佳偉上開診治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即轉院至嘉義榮民分院,與伊已無醫療契約,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受左側睪丸切除手術,係因泌尿道感染所致,與尿管置入有關。至上訴人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仍應受限於醫療法第82條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前題,並無適用無過失責任。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準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時效僅2年,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再者上訴人就本件醫療事故亦與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因腹部疼痛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就醫,經急診室醫師李振春初步診斷為腹痛或急性闌尾炎或急性闌尾炎併腹膜炎。上訴人於同日18時10分離開急診,轉為住院治療,並由時任被上訴人醫院之受僱人方佳偉治療。上訴人同日自費6,000元進行斷層掃描。
㈡上訴人因腹部疼痛於100年12月21日10時許,因而要求出院並轉送嘉義榮民分院住院治療。
㈢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因左側陰囊水腫疼痛而再次前往嘉義榮民分院,經該院認有陰囊水腫情形,施以左側睪丸切除手術後留院觀察,並診斷為「左側睪丸炎及副睪丸炎合併陰囊水腫」。
㈣上訴人曾以方佳偉之醫療處置有過失,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㈤上訴人曾以方佳偉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為方佳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方佳偉、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