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藍雅清、顏淑惠、張季芬
- 上訴人鄭智元
- 被上訴人吳尚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吳尚真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12-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於本件更一審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並依與移轉登記部分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於本件更二審程序中,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稽其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與鄭百晴(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夫)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爭執,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家族墓園,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與訴外人林碧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購買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000-0地號〔面積3,306平方公尺〕、000地號〔面積14,529平方公尺〕土地 ),伊付訖價金後,將該土地借名登記為鄭百晴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由伊實際管理、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嗣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並將其上之墓園鐵門換鎖,致伊不能進入祭拜,妨礙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不得妨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審程序中為前開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鄭百晴出資購買,用以興建家族渡假木屋,因100年2月14日有另筆土地買賣之簽約,始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簽約事宜,該土地為鄭百晴所管理、使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縱認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係因鄭百晴係家族事業之接班人,上訴人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登記,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鄭百晴為父子關係,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及子女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下稱鄭友婷等子女)。 ㈡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面積17,835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林碧 芬所有,以上訴人名義於100年2月14日與林碧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05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定金100萬元以鄭百晴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之支票交付;另於100年3月3日自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下稱合庫南興分行)以鄭百晴名 義匯款300萬元,暨於同年月16日及23日,自鄭百晴在彰化 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200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共350萬元),及200萬元、100萬元 (共300萬元)至林碧芬設於彰化商銀中華路分行之帳戶; 並由地政士陳銘源代理於100年3月17日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百晴名下。 ㈢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8日分割為灣丘段000、000-0地號,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52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 ㈣以鄭百晴名義於102年4月12日與訴外人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山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農舍新建工程等合約,並以鄭百晴名義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申請山坡地開發利用、繳納回饋金在案。 ㈤鄭百晴死亡後,由上訴人委託會計師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104 年1月2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將系爭土地列為鄭百晴之遺 產(業經被上訴人於本件更二審程序為自認之撤銷,詳如後述)。 ㈥系爭土地原於104年11月12日由被上訴人及鄭友婷等子女辦理 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全體繼承人於105年5月11日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5年9月26日撤銷上開登記,由被上訴人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㈦鄭百晴及其祖母鄭劉秀死亡後均安葬於系爭土地。 ㈧兩造均同意在本件訴訟期間內雙方均得自由進出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為之自認, 是否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0年3月17日登記為鄭百晴所有,是否本於上訴人與鄭百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有理由者,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鄭百晴死亡而當然終止?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終止後,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得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事 實(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18頁、本院更二卷一第240頁),嗣後以上訴人執此過於簡要之敘述,聲稱被上訴人自認鄭百晴之大多數遺產均為上訴人所借名,進一步訛稱鄭百晴之遺產稅為上訴人所繳納,為釐清事實,爰以後開證據而為撤銷上開自認之意思表示,請求將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事實,更正為「鄭百晴死亡後,依勤業會計師回函稱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文具公司)曾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南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代為辦理鄭百晴遺產稅申報,而依該所提出之申報書確實已將系爭土地列為鄭百晴遺產;然被上訴人事實上是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黃文利會計師,協助處理並提出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書初稿。最終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書之內容係以被上訴人委任之黃文利會計師所提出之申報書為準,以被上訴人名義自行提出鄭百晴遺產稅申報,且由被上訴人負責後續更正、補申報事宜,並最終負擔鄭百晴遺產稅稅款之繳納」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67至168頁),雖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其委託會計師辦理之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23至330頁)、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資誠事務所簽訂之服務契約、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更二卷一第343至354頁),稽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11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10007235號函(下稱111年11月22日函)檢送之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更二卷二第7至14頁),可見國稅局收受之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書,係 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其委託資誠事務所辦理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書之版本,並非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版本。是被上訴人辯稱:鄭百晴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由伊另委託資誠事務所協助處理向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要屬可信。 ⑵次依勤業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略以:該事務 所係受自強文具公司委任,並辦理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案件及收取服務公費,該事務所係於(西元)2015年12月收到元大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 :155,000元、開票人為自強文具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二 卷二第43頁),可知委託勤業事務所處理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案件之委任人為自強文具公司。縱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公司與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自難認係由上訴人委託勤業事務所處理鄭百晴遺產稅申報事宜。 ⑶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所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所載之事實,業已舉證證明其自認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向本院所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核屬有據,自已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且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特徵,在於借名人無使出名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因此,雙方當事人就特定標的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綜合觀察當事人之整體權利義務關係為判斷。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鄭百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欲作為家族墓園之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為供家族渡假休閒之用,嗣因鄭百晴祖母過世,才安葬於此處,買賣價金係自鄭百晴帳戶資金支付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所載之事實,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其母鄭劉秀於101年10月死亡(上訴人陳明係101年農曆9月9日過世,見本院更一卷三第313頁),其子鄭百晴 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均安葬於系爭土地,稽之下列證人之證言,參互以觀,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欲作為家族墓園之用,應可採信︰ ①證人陳銘源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分割前000地號 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我都跟上訴人聯絡。當時買賣雙方本人在永鴻食品工廠簽約,在場還有一位永鴻食品工廠裡的黃經理,還有二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我知道上訴人有持續在找地,用途是家族使用,供休閒有的沒有(的)使用。買賣的時候是不知道要做墓地,是過戶後要分割及申請農路時才知道要做家族墓園使用,其實也沒有說明是要作家族墓園,只是上訴人要將父親墓地移葬在那裡。我剛說簽約時上訴人有說供作渡假之用,但現說買賣沒有說到這個,是因為一般買農地就是要作休閒使用,確實我在上訴人買賣時不知道何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 ②證人林明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8年4月自元大銀 行業務經理退休,目前從事教授易經、風水、算命。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協議書最後見證人是我的簽名,這份協議書上所提到的土地買賣,是我介紹上訴人的,這是99年當時我已經退休,朋友請客,我跟上訴人剛好坐在一起,他說想找一個家族墓園,將來家族成員可以埋葬;於100 年時,我去爬山,呂先生與我朋友也認識,後來他有帶我們去看系爭土地,我就帶上訴人去看,當時沒有買成,差不多約100年底至101年初間(證人誤記時間,應為100年 初),上訴人突然來找我,呂先生就找賣方,後來是在賣方林碧芬家族工廠簽約,簽約時,在場之人有呂先生、林碧芳、我、上訴人及一位代書。這件事情從開始接觸都是上訴人找我,簽約也是他,鄭百晴沒有找過我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82至183、185頁)。 ③證人黃介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目前任職於永鴻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林碧芬是我老闆的女兒,上訴人是來買梅嶺楠西土地的當事人。本院更二卷一第117、125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簽署當時我也在場,討論系爭土地買賣的細節都是由我代理林碧芬跟上訴人討論,我沒有看過鄭百晴,都是上訴人跟我們接洽的。陳銘源是帶上訴人來的代書,合約書都是他寫的,在簽買賣契約、協議書時,陳銘源代書都在場。上訴人當初有稍微提到要做風水,沒有很詳細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28 至230、233頁)。 ⑵次依證人陳銘源於原審證稱:買賣各階段都是跟上訴人本人接洽,簽約金10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於簽約現場當場開的, 我是照著支票上的記載去填寫,然後交賣方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及證人黃介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上訴人當場開立支票做定金,我不曉得之後土地價金是用誰的名字匯的,但有付錢給我們,接洽的都是上訴人。本院更二卷一第143至147頁是我跟蔡文雯的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買我們的土地,但有一條道路要使用,道路是我們的,所以就用600平方或60平方割 讓他用,他要付租金,因為是向國產局租的,每年要繳租金,要分擔租金1年1,472元。本來是找陳銘源代書找上訴人,他電話給我,我就打給上訴人,上訴人告訴我你就直接找我的助理蔡文雯,所以以後我跟蔡小姐用LINE聯絡,土地過戶之後到現在都是跟蔡文雯小姐聯絡,錢都直接轉到林碧芬帳戶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230至231、234至235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支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係由上訴人當場以鄭百晴名義簽發交付出賣人,且出賣人係與上訴人聯繫系爭土地價金支付事宜,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地之租金,亦係由上訴人指示蔡文雯處理之。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依據證人蔡文雯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後開之情,稽以下述卷附之存、提款憑條、匯款單、系爭0200帳戶存、提款之交易傳票、支票等相關資料,足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鄭百晴名義帳戶,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在管理運用,其對於該帳戶之資金有控制權,而其資金來源,或係上訴人個人之資金,或係自強文具公司之資金,不一而足: ①證人蔡文雯第一次到庭證述:我在自強文具公司擔任會計,從86年9月1日開始,除公司會計業務外,上訴人(董事長)也會交代我辦理一些他私人財務工作,如存、提款、匯款。原審卷一第182至187頁取款條及存款條是上訴人交辦我處理的,董事長會開存款條,叫我去幫他存,所以上面是我的字體,用途沒有很清楚。本院重上卷第137頁「 合庫南興分行100年3月3日300萬元匯款單」是上訴人交辦我辦理的,上面是我的筆跡,寫鄭百晴的名字,是上訴人叫我寫的,代理人部分也是他叫我寫的,不是很清楚匯款目的。鄭百晴生前之系爭0200帳戶的存摺是上訴人保管、使用,原審卷二第24、26、28、30、31、32、35、37、39、40、41、42、43、44頁的彰化銀行存提款單都是我辦理的,因為存的字體有些是我的,有些是上訴人的,都是我們2位的字體,上面鄭百晴的印章是上訴人蓋的。鄭百晴 有一個彰化銀行甲存帳戶,是上訴人開支票使用,甲存開戶後,存摺一直放我那邊,都是上訴人使用,鄭百晴沒有跟我拿過。上訴人跟鄭百晴一起去彰銀開的戶頭,它的存款戶與支票戶是先後,我不知道他們一起去開戶的目的,鄭百晴的這些戶頭,從我來上班,都是上訴人在使用。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取得鄭百晴的授權,但有幾筆匯款,都是鄭百晴跟上訴人見面在談的當下,開的取款條,讓我去辦理,我無法說是哪幾筆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46至154、156頁)。 ②證人蔡文雯第二次到庭證稱:系爭0200帳戶存摺、印章全部都是在上訴人那邊,只有在上訴人出國去加拿大比較久,在公司一些要周轉、匯款的,他會叫我去找鄭百晴,所以只有那時候才會把印章交給鄭百晴,存摺會放在我那邊。本院更二卷一第393至421支票全部都是上訴人的字,後面帳戶如果是寫的,就是我寫的,然後這印章是我在用的,後面鄭百晴(的帳號是我填的)、上面帳號的章是我蓋的。本院更二卷一第436頁存摺支領條取款條是上訴人寫 的、上訴人蓋的,送款簿是我寫的,從0200帳戶先提45萬元,但又馬上送款進9930帳戶,剩下20萬元差額是交給上訴人。本院更二卷一第387頁3月10日存入系爭0200帳戶12,500元,是因為台北有間房子是上訴人之五個兄弟共有,這是要給上訴人個人的租金。本院更二卷一第427頁存款 憑條是上訴人填寫的,信義紙業的票據是開給上訴人或自強文具公司,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拿支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拿給我,請我存33萬元到鄭百晴的帳戶。本院更二卷一第429頁存款憑條左邊這張是上訴人寫的,100萬元這張是我寫的。本院更二卷一第430頁是上訴人指示我辦的,本 院更二卷一第389至391頁鄭百晴系爭0200帳戶都會有存入金額不高的支票,及同卷第395至421頁由自強文具公司開立支票存入鄭百晴系爭0200帳戶,是因為自強文具公司每個月要開支票給廠商,一般我們公司規定是會開一個月至一個半月的票期,有些廠商為了想要這個月先拿到帳款,就會拜託上訴人(董事長)看能不能開當月月底的票給他們,上訴人就沒有用公司的票開給那些廠商,就提早用自己的,有的是用現金,就付給這些廠商,但那筆帳款是可以扣一些,可以少付一些,因為我們提早付給廠商。到了一個月、一個半月之後,上訴人就會用公司的支票再把這些廠商的每一筆帳分別開出來要還他自己,因為他提前在上一個月先墊付給那些廠商,所以才會有這些支票。這些支票到期之後上訴人就會拿給我,把它代收到鄭百晴的戶頭。這些票基本上是上訴人先為公司墊款,事後公司再把無記名票給他,他自己再把它存進鄭百晴的帳戶。本院更二卷一第433頁下面存款憑條、第434頁上面取款條,是上訴人從自強文具公司的帳戶領50萬元,轉存到鄭百晴系爭0200帳戶50萬元,第433頁上面的150萬元才是從上訴人的帳戶取款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59至60、63至67頁)。⑷被上訴人雖辯稱:鄭百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另與第三人簽約購買臺南市北區○○○之土地、房屋,約定於100年2 月14日(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同日)至雙方指定地政士簽立買賣契約書事宜,始委由上訴人簽約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定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惟查, 衡諸一般經驗,買賣價值千萬元之土地,並非日常小事,鄭百晴未錯開簽約時間,以利親自參與簽約事宜,確認各項買賣條件內容,實與常情無違。況且,鄭百晴當日如確因分身乏術,而有委由上訴人簽約之必要,亦應以自己為買受人,委由上訴人為其代理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免名實不符,較符合常情。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由鄭百晴委請上訴人購買之情。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鄭百晴委請上訴人購買云云,要難憑信。 ⑸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規劃用於家族渡假休閒之用,並非家族墓園云云,雖以上訴人提出之秉利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秉利公司)設計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惟查,依秉利公司之全區平面配置設計圖日期為100年9 月16日,建物室內平面設計圖日期為100年10月5日,以其時序及工作進展觀之,可見其係按系爭土地現況陸續進行規劃設計。又秉利公司上開設計圖之工程名稱雖記載為「鄭公館新建工程」、「梅嶺鄭宅」,然稽之當時鄭百晴及其祖母鄭劉秀均仍健在,且往生者安葬處涉及民俗風水問題,而該公司設計之鄭宅及附屬周圍地僅占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約5分之1範圍,尚有高達5分之4範圍可按上訴人家族墓園實際風水 需求另為適當規劃,是該公司當時未將墓園區域特別標示,而僅先就全區園藝及可供上訴人家族休息之建物區域進行規劃設計,顯與常情無違,自不足以上開設計圖而推翻上訴人於10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欲作為家族墓園之認定。至於秉 利公司係由上訴人或鄭百晴委託設計,經本院發函向該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47頁),秉利公司均未 回覆,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卷三第63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⑹從而,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以其可控制運用之資金所購買,而其主要目的係為供家族墓園之用,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上情,難認可採。⒊上訴人又主張鄭百晴死亡後,係由伊委託會計師辦理遺產稅申報,並繳納鄭百晴之遺產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鄭百晴死亡後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係伊另委託資誠事務所協助處理提出遺產稅申報書,並自行繳納遺產稅等語。經查:鄭百晴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資誠事務所協助向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鄭百晴之遺產稅係由伊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繳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亦據其提出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及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63至265頁),核與國稅局111年11月22日函檢送鄭百晴遺產稅繳款書查詢清單記載稅款經由兆豐銀行繳款之情相符(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3頁),堪信屬實。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慮及年事已高,因而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縱認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係基於贈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因鄭百晴是上訴人三個兒子中唯一在臺灣之家族公司接班人等語。經查: ⑴參諸證人陳銘源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考慮他年紀已大,有問我可否登記於公司,但是我說礙於法律規定不可以,所以後來才登記於上訴人兒子名下。因為鄭百晴現在身邊幫忙經營,所以先登記在他名下。登記完成後拿到所有權狀,所有權狀是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惟其所證上情,稽以證人林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照常情,上訴人比較老,兒子鄭百晴比較年輕,上訴人照理會比較早死,所以就登記給鄭百晴。我後來有問上訴人,他說要用鄭百晴的名字,因為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找我的,只是他後來說要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以便日後當家族墓園使用。我剛才證述土地是要借用鄭百晴的名義登記,所謂借用的意思,是指上訴人是用鄭百晴的名字登記。我不知道什麼借不借,土地有上下,上訴人是登記給鄭百晴,分割是為了合法,因為下方想蓋農舍,那是後來的事情。買賣當下,我不知道登記給何人,是買賣完後,上訴人說要分割土地,我才知道他是登記在鄭百晴名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84至186頁),雖可認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考慮其年紀已高,及系爭土地係為供家族墓園之用,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鄭百晴名下。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原因關係,其二人之證述未見一致,而衡酌上訴人與鄭百晴為父子關係,家族傳承通常係由年長者傳承予下一代,由鄭百晴承擔家族祭祀責任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較合乎事理常情,是證人林明傑所證上情,應可採信。因此,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陳銘源證稱先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之情,而遽認上訴人係單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 ⑵次觀上訴人之母鄭劉秀於101年10月死亡後,安葬於分割前00 0地號土地,該土地嗣於102年3月8日分割成000、000-0地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㈦),鄭百晴即於102年4月12日 與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森山公司)簽訂000地號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合約書、000-0地號申請農舍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嗣並經農業局於102年7月22日核發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之函 文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農舍興建所需文件予鄭百晴(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另臺南市政府亦於102年10 月7日核發農舍興建工程水土保持申報書准予核備函予鄭百 晴(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可知鄭百晴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照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由上訴人家族安葬鄭劉秀於系爭土地,另又委託森山公司申報水土保持、興建農舍所需相關文件,完成興建農舍之相關申請程序。據此可見,鄭百晴對於系爭土地非無管理使用之權限。 ⑶又依證人巫添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園藝景觀的規劃及施工,一開始是黃先生與我接洽、介紹我規劃百祥園(原審卷一第169頁照片所示)的景觀及園藝施工,我跟上 訴人接洽時,都是上訴人與鄭百晴一起到彰化田尾鄉找我買樹,我不清楚是上訴人、鄭百晴何人委託處理,因為他們父子都是一起,應該是上訴人確定給我施作工程,樹種就是他們父子一起看、再一起確定,之後就決定,他們看很多次,有時是上訴人,有時是鄭百晴。我的酬勞我是傳真到自強文具公司請款,它直接匯款給我的話,有2次匯款單名義人是 寫鄭百晴,4次是上訴人匯款。我無法確認是受上訴人委託 還是上訴人父子一起委託,因為他們父子都是一起來找我買樹。施工期間都是委託黃先生處理,我有事都是找黃先生,而上訴人與鄭百晴是有時會去看,有時候是上訴人直接跟我聯絡,有時是鄭百晴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87至191頁),益可見鄭百晴係與上訴人共同參與系爭土地之園藝景觀工程,鄭百晴就系爭土地並非無管理使用之權限。另證人蔡文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匯給農業局山坡地開發回饋金的匯款回條是我辦理的,當時也是上訴人交代我去辦理的。原審卷二第15頁匯款給巫添亨的土地造景費用350,990元的匯款回條是上訴人交辦我辦理的,是上 訴人叫我寫鄭百晴,不是鄭百晴叫我寫鄭百晴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47至148、155頁),僅可認上訴人繼續以其可控 制之資金投入系爭土地之相關建設,尚不足以此推翻鄭百晴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限之認定。 ⑷再依證人蔡育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返 還股票等事件(下稱彰化地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上訴人的股權及財產的規劃,早期上訴人來找我做股權及財產規劃的時候,都會帶鄭百晴來找我,所以我跟鄭百晴有接觸。我略知鄭百晴的經濟狀況,鄭百晴跟我同年齡,他有出國讀書,回來之後,大約80幾年,也開始在自強文具公司幫忙,公司會給薪資,但是給的薪資不會很高。鄭百晴的資金來源都是從上訴人,至於他們如何給,鄭百晴有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鄭百晴本來不是有很多財富。上訴人本來是想要把他的資產傳承給鄭百晴,上訴人想要創造鄭百晴的財富,就是因為鄭百晴沒有錢,我知道鄭百晴大約的財富,才有辦法規劃。上訴人提供資料給我,我知道鄭百晴的財富情形,上訴人本來就要將向兄弟姊妹的股權移轉給鄭百晴,及將上訴人的財富逐步移轉給鄭百晴,有股權還有現金,我知道上訴人有在買上市公司的股票,但是是用鄭百晴的名義買的,這些錢就給鄭百晴。上訴人想要增加鄭百晴財產的原因,就要給鄭百晴,鄭百晴是老二,老大及老三都在加拿大,都有不錯工作,鄭百晴在臺灣,事業只能讓鄭百晴接。上訴人的意思是預計要將他的財富逐步給鄭百晴,以後都要給鄭百晴,還沒有發生收回,主要控制都是上訴人,只要沒有意外的話,就是要給鄭百晴,到鄭百晴死亡前,都沒有發生收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49至151、153至155頁);對照上訴人以其可控制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將之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並與鄭百晴共同參與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等情,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鄭百晴名下,係基於贈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因鄭百晴是上訴人三個兒子中唯一在臺灣之家族公司接班人等語,顯非無稽。 ⑸上訴人雖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人蔡育維於彰化地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在鄭百晴申報遺產稅的時候,透過我向被上訴人說要把家族公司的股權拿回去,但我不知道是被上訴人先說要賣給上訴人,還是上訴人先要求要買回去。價格很懸殊,我印象被上訴人想要把東西全部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要4、5億元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53頁 ),而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係將其財富逐步移轉予鄭百晴之主導者,且又身為鄭百晴之父親,則其購買系爭土地,並持有證人陳銘源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與證人蔡育維所證其已在為上訴人處理財產規劃移轉事宜無違。又上訴人於財產規劃逐步移轉予鄭百晴之過程中,突然發生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事,雖使其原先規劃由鄭百晴成為家族事業接班人之計畫落空,惟此純屬不幸之意外事件,尚難倒果為因而遽認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無使鄭百晴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再者,觀諸兩造因鄭百晴之意外過世,及上訴人因家族事業傳承問題,透過證人蔡育維之協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同意將鄭百晴名下財產無償移轉給上訴人,亦難片斷割裂被上訴人之用語「還」,而忽略上訴人基於家族傳承之傳統觀念,委託會計師規劃進行家族財產移轉予鄭百晴之情,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亦應屬死因贈與之情形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95頁);惟 查,死因贈與,係指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且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尚未給付之贈與契約而言。觀諸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已由出賣人林碧芬於100年3月17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鄭百晴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所為死因贈與之主張,並非有據。次依證人蔡育維前揭所證上訴人要將他的財富逐步給鄭百晴,主要控制都是上訴人,只要沒有意外的話,就是要給鄭百晴,到鄭百晴死亡前,都沒有發生收回的情形等語,參以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上訴人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於法律上之評價,至多僅可認鄭百晴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負有提供作為家族墓園用途之負擔,亦非成立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⑺上訴人雖再主張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被 上訴人之母親郭美秀,為鄭百晴與吳尚真所生之鄭友婷等子女辦理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故郭美秀無權代理鄭友婷等子女與被上訴人簽訂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效力未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以其配偶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其已於104年10月30 日繳清遺產稅,因後續有相關遺產繼承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宜,其與鄭友婷等子女均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鄭百晴遺產繼承分配事項時,既為鄭友婷等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為鄭百晴之繼承人,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向彰化地院聲請選任鄭友婷等子女 之外祖母郭美秀為鄭友婷等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俾日後代為處理事務。嗣經彰化地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郭美秀為鄭友婷等子女辦理其被繼承人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更一卷二第396至398頁)。而郭美秀嗣依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確定裁定,代理鄭友 婷等子女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就被繼承人鄭百晴之遺產訂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參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且屬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之一環,應為彰化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確定裁定授與郭美秀處理鄭友婷等子 女有關被繼承人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事務權限範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惟被上訴人既為鄭百晴之繼承人,其雖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仍應承受鄭百晴所遺應將系爭土地作為家族墓園用途之負擔,自不待言。 ⑻準此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鄭百晴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事實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鄭百晴死亡而終止,縱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因死亡而終止,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而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既乏所據,則其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又以伊基於借名人地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義務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後,伊即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妨害伊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者,請求除去或防止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非可採,則其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並依前揭規定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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