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興
- 法定代理人
- 李重穎
- 法定代理人
- 陳香如
- 再審原告
- 李典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聖瀚律師
- 再審被告
- 王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1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卷第67頁)。再審原告再於111年8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前因資金需求,而訴外人李文雄因93年間因債務問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往來亦同,以其名義借款實有困難,僅能以再審原告李典穎之名義及資產始能借款,而再審原告李典穎亦為其父李文雄切結,表示願意優先償還。本件借款係李文雄偕同再審原告李典穎之名義,經第三人蔡銘山之介紹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於105年5月16日由金主以訴外人陳春財及曹玉麟名義,分2次各500萬元、450萬元直接匯入再審原告益裕公司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因再審原告李典穎就上開借款對金主須負清償責任,為保障其權利,遂要求再審原告益裕公司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際為擔保李典穎對益裕公司之950萬元債權,此觀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詐欺案件,於107年11月14日傳訊證人蔡銘山所為證述可知,且再審原告李典穎每月仍按時將上開借款金額之利息及本金匯予訴外人即蔡銘山之妻張碧玲,顯見再審原告確有向蔡銘山介紹之金主借款950萬元。另再審原告李典穎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債權人陳春財設定抵押,土地謄本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典穎,債務額比例1分之1、李文雄債務額比例1分之1」,益證李文雄與再審原告李典穎同負借款之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下: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可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係對系爭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並非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故本院僅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酌。
㈡再審原告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僅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卷第194頁),然於本件復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見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已非適法。
㈢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卷第194頁)。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業經再審原告提出作為主張及舉證,即已存在前訴訟程序卷證資料,復經兩造進行攻防,系爭確定判決並已就該項證物詳為審查,加以論斷(見系爭判決書第4至7頁),並無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揆諸前述,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相符。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訴不合法。
㈣另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原告確有向蔡銘山介紹之金主借款950萬元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