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6 日
- 法官張世展、黃義成、黃瑪玲
- 法定代理人黃明舜
- 原告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薛家斌、陳碧如
-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朱小英即御仙堂企業管理社 薛家斌 陳碧如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明舜為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 定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23頁) 後、同年12月14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再抗告前之111年12月5日,已由許墩貴變更為黃明舜,有相對人111年12月6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是黃明 舜於112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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