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吳上康黃義成李素靖

  • 上訴人
    江敏文
  • 被上訴人
    陳玉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江敏文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魏嘉佑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6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他造同意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同地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50頁) ,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江陳玉對之妹,訴外人陳豐田則為陳玉對之弟。81年間訴外人廖火田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未為清償,經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廖火田乃將其所有重測前臺南市○○○段○○○○段(下簡稱重測前)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 00、000地號4筆(權利範圍均21分之1)之土地(下稱重測 前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借用名義登記之人即 陳豐田。嗣因廖火田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遂由上訴人與廖火田談妥以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抵償借款債務,因上 訴人日後將旅居南非,經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乃將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於82年間以買賣方式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重測前系爭4筆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經重測及 共有物分割,現為臺南市○○區○○段(下簡稱○○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下合稱系爭○○段5筆土地,詳如附表所 示)。又上訴人已於對被上訴人之配偶魏新浮之另案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 第8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91號)二審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如本院認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段 4筆土地。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 並追加原審漏未請求之○○段0000地號土地。並聲明: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21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段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80年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魏新浮遊說投資南非貨幣可賺取高額利息,被上訴人於80年初,即將南非幣40萬元、37萬7045元存入上訴人之子江昱宜於南非標旗銀行帳戶內,約定由上訴人支付每季利息30萬元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支付第1 季利息,81年3月前應支付之2季利息約60萬元均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夫妻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為抵償上開利息債務,乃於8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 地之過戶經過均是由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聯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30幾年之地價稅金亦均是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亦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索取土地所有權狀,但上訴人聲稱找不到,要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補發,因被上訴人無使用土地權狀之需求才遲未申請補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原均登記為廖火田所有,廖火田於80年 4月1日將該4筆土地,設定債權價值新臺幣(下同)72萬元, 存續期間80年3月25至81年3月25日止之抵押權予陳豐田,上開抵押權已於81年4月24日以81年3月17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 ㈡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於81年4月25日以81年3月16日買賣為原因 ,由廖火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於104年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出重測前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及000地號,應有部分21分之1,歸被上訴人取得。嗣系爭重測前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及分 割後之重測前000-00地號、000地號,經土地重測為系爭○○ 段5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江陳玉對之妹妹,陳豐田為江陳玉對之弟弟。 ㈤被證3之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325-327頁)原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是由被上訴人繳納(原 審卷二第10頁)。 ㈥原證3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調字卷第89-92頁)原本,係由上訴人持有(原審卷二第14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訟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段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段5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就該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證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見原審調字卷第67-92頁)、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2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對、廖火田,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廖火田所有,曾設定抵押權予陳豐田,嗣由廖火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廖火田係因清償上訴人借款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抵債,固據廖火田於本院證稱:其有向江敏文借錢,抵押權人我不知道,怎麼辦的我不知道…後來沒還錢,我說土地要他就拿去,他和別人的關係,如何登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按廖火田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由廖火田之證詞,雖廖火田原以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抵償其向上訴人 之借款,固可信為真實,但廖火田亦明證稱土地要給上訴人抵債,但其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及如何登記等情明確。而上訴人將廖火田欲抵債之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由被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屬多端,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就此,被上訴人亦有抗辯,因被上訴人於80年間有投資南非幣至上訴人之之子江昱宜於南非標旗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內,上訴人 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但上訴人未給付利息始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本院調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魏新浮間之不當得利案件卷宗核閱結果,上訴人與魏新浮及被上訴人間確有相關密切之資金往來,是上訴人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關係,而同意將廖火田之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抗辯於80年間即已有存入南非幣至上訴人之之子江昱宜帳戶名下,依約上訴人應給付南非幣投資利息給被上訴人等情,亦有魏新浮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存入南非幣至江昱宜帳戶之定存修改通知書等資料,附於上開案件原審卷第116頁至120頁可憑,且依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該案 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0年5月間之南非幣40萬元及37萬7,045元之定存單,有更改為上訴人之子名義所設之帳戶,存款期間所生之利息總額為214萬0094元,而上訴人僅於80年8月28日有匯款28萬9816元作為清償部分利息之用,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民事判決書不爭執事項㈠、㈥,是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1年3月前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存款投 資利息,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清償投資利息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可能。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丈夫魏新浮,因投資糾紛引起之訴訟事件,在該案之確定判決確定魏新浮係積欠江敏文不當得利應還款給付223萬446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 其主張之利息債務云云。但經本院調閱上訴人與魏新浮間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因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件之訴訟當事人,該案件當事人所為訴訟主張,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於80年間投資南非幣共77萬7045元,81年3月前應支付之2季利息均未給付,81年4月25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與魏 新浮於81年10月間與上訴人投資2550萬元為不同之投資標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積欠利息債務,而同意移轉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非無可能,自無法以上訴人對魏新浮有前揭不 當得利債權,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當屬借名關係。 ⒉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部分,經原審法院詢問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時,上訴人自陳係伊自己與被上訴人在場而已,當時證人江陳玉對是在南非並不在場(見原審卷第144頁),而證人江陳玉對於原審亦結 證稱:我從79年退休後就過去南非,幾乎住在南非,到庭是要作證有一天上訴人有打電話到南非給我說有塊地要用陳玉琴名字,我就跟上訴人說不要,上訴人說她是你妹妹,應該相信不會怎樣,而且她那麼多錢在我們名字,那塊地錢也沒有很多。我要來證明上訴人有打電話這樣跟我說。回來臺灣時,上訴人也有帶我去看那塊地,地在○○○○○的拱橋等語( 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證人江陳玉對並未曾參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有關上訴人要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僅係證人江陳玉對聽聞上訴人自己單方為上開陳述,自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況證人江陳玉對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證人亦自陳自85年間對帳後即與被上訴人關係非常不好(見原審卷第146頁),再參酌證人與被上訴人在前開不當得利案 件中之對立關係,本即難期證人證言之公正性,且果證人於83年間即有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兩造家庭於99年間即開始有不當得利案件之訴訟糾紛以觀,自不可能遲至10餘年後,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證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亦應多係配合及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難盡採,且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縱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所述,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已如前述,自應由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⒊上訴人雖又以其持有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而 據以主張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實際為其所有。但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土地之過戶經過均是由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聯繫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夫妻曾多次向上訴人索取土地所有權狀,但上訴人聲稱找不到,要被上訴人自行申請補發,因被上訴人無使用土地權狀之需求才遲未申請補發等情。經查,以前述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辦理 之過程,上訴人持有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無 法證明其確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何況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歷 年之地價稅均是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二第10頁),上訴人均未管理使用,上訴人固主張其移民南非,而無法管理使用等語。但上訴人雖旅居國外,但自稱每年都會回台(見本院 卷第192頁),若有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繳納相關費用,豈會積欠費用長達30年之理?上訴人每年回台,卻對系爭土地歷 經部分徵收、分割、換發新所有權狀等情事全然不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等情,實難遽採。 ⒋上訴人又提出魏新浮代理被上訴人於82年9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返還系爭土地,亦有該「合約書」可資證明當初係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然核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載被上訴人將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以總價750萬元出賣給上訴人,上訴人以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萬股總價500萬元移轉給魏新浮 、25萬股250萬元移轉給魏新宏;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印花稅、買賣登記費用由承買人(即上訴人) 負擔。倘重測前系爭4筆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本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有返還該土地義務,何須約定總價750萬元,以移轉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共75萬股共750萬元之方式給付價金,且被上訴人倘僅 係出名登記,其後移轉約定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又何須自行負擔增值稅?是無法由該不動產買賣合約,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段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系爭○○段4筆土地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臺南市○○區】土地重測/地籍異動之情形 (原告)原審主張 原判決結果 (原告)上訴 ⒈ ╭前:○○○段○○○○段000-0地號 │ →廖火田持有:1/21 ╰後:○○段0000地號(面積:29.06㎡)   →陳玉琴持有:1/21(買賣:81.04.25) ★0000(1/21)  0000(1/21)  0000(1/21)  0000(全部)  →移轉江敏文                  ┐  │判決分割:  │0000、0000  │  ┘ →駁回 同原審主張 ⒉⒉ ╭前:○○○段○○○○段000-00地號 │ →廖火田持有:1/21 ╰後:○○段0000地號(面積:384.22㎡)   →陳玉琴持有:1/21(買賣:81.04.25) ⒊ ╭前:○○○段○○○○段000-00地號 │ →廖火田持有:1/21 ╰後:○○段0000地號(面積:2694.62㎡)   →陳玉琴持有:1/21(買賣:81.04.25) ⒋⒋ ╭前:○○○段○○○○段000地號 │ →廖火田持有:1/21 ╰後:○○段0000地號(面積:1258.79㎡)   →陳玉琴持有:1/21(買賣:81.04.25) ⒌⒌ ╭前:○○○段○○○○段000-00地號 ╰後:○○段0000地號(面積:233.14㎡)   →陳玉琴持有:全部(判決分割:104.07.17)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