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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森豐洪挺梧蔡孟珊

上訴人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830,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4,58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審理中調整請求金額,並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1,400元本息(本院卷第427-429頁被上訴人書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揭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為辦理石油溶劑原料油及成品油運輸工作,於110年進行勞務採購公開招標(案號:SGC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6,394,179元,採最低價標決標。上訴人為參與投標之廠商,經伊審查廠商資格及應附文件後准予投標,於110年4月13日開標,由上訴人以41,995,800元得標,於同年月21日公告在案。因上訴人投標之標單(各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A標單,下稱A標單),相較於伊公司內部之勞務預算表總頁之預估底價(下稱底價),編號4、5之項目單價低於底價同項目單價之70%,顯有將來無法履約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總價不變情況下進行調整單價,重新製作契約標單(各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B標單,下稱B標單)。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發函就B標單提出質疑,於伊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於同年5月5日函覆前,上訴人即於4月30日以無法履約為由,申請棄標,伊遂於110年5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0年5月21日發布第二次決標公告,由次低標廠商即訴外人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以決標金額43,700,381元得標,富達公司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履約,結算總價為43,657,200元,因上訴人無故不履約,致被上訴人增加費用1,661,400元(即上訴人決標金額與次低標結算金額之差價)。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伊與富達公司締約增加之上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伊前已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前賠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661,4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發函定期賠償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被上訴人有審查投標內容及各項單價之義務,如伊投標之各項單價有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應於決標前通知伊說明,避免日後履約爭議。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發布決標公告之翌日(即同月22日),自行調整契約各項單價作成B標單,顯見被上訴人未於決標前仔細審酌A標單之組成是否合理。又系爭採購案採實作實算,總價僅為預估參考,仍應按實際履約情形計價。以A標單各單價計算之總價46,394,179元,已較系爭採購案之底價41,995,800元低4,398,379元,伊僅能獲有薄利,如依被上訴人調整後之B標單單價、以富達公司實作結算數量履約,將使伊虧損達735,468元(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是伊收到B標單後,即已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B標單之單價調整不合理,如依B標單履約,會造成上訴人鉅額虧損,但未獲回應,伊迫不得已乃於110年4月30日申請棄標,以免虧損擴大。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係指若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由廠商負擔中油公司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顯係契約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因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單方自行調整各項單價,違反投標須知第71條第2款第5目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即時回應伊於110年4月23日之函詢事項,致伊不得不棄標,應酌減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給付1,661,4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溶劑化學品事業部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46,394,179元,採用最低價標決標,於110年3月間上網公告,訂於110年4月12日17時00分截止投標,隔日14時00分開標(原審卷第13-34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填載投標相關文件並於三用表單(原審卷第35頁)上簽署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其A標單(原審卷第93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投標資格後准予投標(原審卷第37-38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前」,有審查上訴人投標內容及各項單價之義務。

㈢系爭採購案於110年4月13日開標,由上訴人以決標金額41,995,800元得標,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發布第一次決標公告(原審卷第39-42頁原證4)。

㈣被上訴人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於110年4月22日提出之B標單(原審卷第95頁),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採購處,就系爭採購案內容(含B標單)提出質疑(原審卷第43頁原證5、本院卷第225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棄標(原審卷第49頁原證7)。

㈦被上訴人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於110年5月5日以公務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其係依投標須知第71條規定計算調整上訴人投標之報價單單價(原審卷第47頁原證6)。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以溶行發字第11010861340號函予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申請棄標,拒絕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審卷第51頁原證8)。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發布第二次決標公告,由次低標之廠商富達公司以決標金額43,700,381元得標(原審卷第53-56頁)。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棄標致使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審卷第57頁原證10),並限期於同年6月15日以前繳納,惟上訴人並未回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訂約為由,依政府採購法103條第1項第3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駁回後,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系爭採購案於決標時契約已成立,且已完成簽約手續,申訴廠商(即上訴人)並無得標後另行與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訂約程序之必要。招標機關…不得據此認申訴廠商有『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事。…至於申訴廠商所稱,招標機關片面逕為單價調整部分,及雙方就車輛、保險、司機受訓等等爭議,核屬履約階段之爭議」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233-253頁)。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即已成立,不爭執。兩造相關投標、函文往來過程如附件之事實時序表。A、B標單及富達公司實際結算數量對照表如附表一所示;富達公司實際履約結算數量與原訂契約數量差額表如附表二所示;以富達公司全年度實作數量,分別依A、B標單之單價計算履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463-467頁)。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另洽次標之富達公司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1,661,400元本息,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以A標單投標後決標,決標翌日110年4月22日被上訴人以B標單調整各項單價,上訴人於同月23日發函質疑B標單之單價調整,30日申請棄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5月21日發布第二次決標公告,由次低標之富達公司得標,富達公司運送之結算數量、A、B標單之履約金額計算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相關投標、往來過程,如附件事實時序表所示,均為事實,足堪認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另洽次標之富達公司完成契約所增加之費用,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三)契約經第一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公司得將應付未付工款暫行扣留,並得依本公司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本公司有損失者亦同。」(原審卷第60頁),該約定就「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可認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解除系爭契約,由次高標之富達公司得標,被上訴人另額外支出1,661,4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賠償,具違約金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抗辯該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等情,本院審酌下列各項情事,認有酌減之必要:

1.上訴人棄標係因其A標單之投標單價,遭被上訴人片面調整為B標單,且其中運量最多之項次2高雄市南區至嘉義運費,A標單單價320元,B標單調整為313元,以富達公司結算之實作數量106,924.86元計算,調整後金額減少748,474元【(000-000)X106,924.86=748,474元】,其餘項次1、3、4,以富達公司結算數量觀之,實作數量為0,項次5之實作數量為2,有附表三之A、B標單單價與實作數量計價表可參,故如依調整後之B標單履約,以項次2之運量計算,上訴人可能減少收入達70萬元以上,且實作數量即運量越多,減少收入之數額越高,使上訴人無法獲得預期之獲利,或可能導致虧損。

2.依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第71條「訂約及契約單價之計算:

㈠得標廠商無下述情形,以其報價之單項價格為契約單項價格,不予調整:1.經減價始決標者。2.廠商之報價總價低於本公司底價總價之百分之八十或部分標價低於本公司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3.廠商之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⑴任一項單價漏報。⑵任一單項總價漏報。⑶任一單項總價計算錯誤。⑷各單項總價之合計與標價總價不符者。⑸其他有關標價之疏漏。」,是原則上廠商投標後,如無特別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調整投標報價之單項價格,被上訴人陳明其依上開投標須知第2款,以A標單之第4項單價180元、第5項單價1,500元,低於公司底價單價261元、9,000元之70%(即182.7元、6,300元)(公司底價附於原審卷第185頁),故調整各項單價為B標單等語(本院卷第457頁),然核對富達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項次4數量為0、項次5數量為2,此二項對於契約履約之運量影響甚微,被上訴人以項次4、5之單價低於公司底價70%,調整項次2之單價單項減少7元,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3.上訴人獲悉單價調整為B標單後,隨即於110年4月23日發函對B標單提出質疑,被上訴人內部討論未及送達上訴人前,上訴人於同月30日申請棄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解除契約,並於同月21日公告由富達公司得標(附件時序表編號6、10、13、14),與系爭採購案預定之履約起始日110年5月6日為同一月份,且富達公司之投標、結算金額,仍於被上訴人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範圍內,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之油品運輸作業,並未受有太大影響;反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12款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處分自111年5月5日至同年8月4日)(附件時序表編號19-35),上訴人於該3個月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03條),影響較大。

4.綜合審酌上開情形,因認前揭違約金1,661,400元,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確屬過高,應核減為以50%即以830,700元計算,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0,7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被上訴人發函催告繳納賠償金翌日,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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