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鈴惠、黃聖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鈴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黃聖博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50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鈴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鈴惠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黃鈴惠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黃鈴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得公司)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移轉登 記予正得公司部分,於原審依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於本院補充借名登記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又上訴人黃鈴惠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鈴惠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中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新訴及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正得公司、黃鈴惠主張:㈠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 正得公司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前法定代理人即黃鈴惠胞兄黃重憲個人名下,嗣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 系爭00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卉庭、黃雅靖 分割繼承,被上訴人自應繼承黃重憲與正得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萬分之4301信託移轉予正得公司,實為歸還正得 公司之行為,並陸續配合正得公司過戶予購屋者,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發函終止信託關係,擅將所餘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其名下,實已侵害正得 公司之所有權,正得公司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移轉登記予正 得公司。㈡被上訴人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0巷0 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張瓊文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 。然被上訴人無力還款,遂與黃鈴惠約定由黃鈴惠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後,被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交由黃鈴惠代為出 售,再以所得價款償還黃鈴惠,及約定每月1分(週年利率 百分之12)之利息。黃鈴惠遂於107年12月14日簽發付款銀 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分行、面 額3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張瓊文代被上訴 人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正得公司,作為黃鈴惠代償系爭350 萬元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竟於109年3月22日擅自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自己名下,並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經黃鈴惠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50萬元借款,然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是黃鈴惠自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50萬元借款,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向正得公司借款30萬元,迄未還款, 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㈣正得公司前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土地,並向京城銀行○○分行辦理定存20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之資力證明, 及辦理貸款購買土地,正得公司遂於108年2月19日從京城銀行帳戶匯出200萬元,200萬元定存單由黃鈴惠保管,正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元定存單有借名登記關係,詎 被上訴人竟盜領上開200萬元定存款,已侵害正得公司權利 ,正得公司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㈤被上訴人前曾向黃鈴惠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借用期間多次違規,拒不繳納 罰鍰,黃鈴惠代繳罰鍰共計2萬8,710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萬8,710元等情。爰依㈠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移轉登記予正得公司;㈡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正得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借名登記、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正得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黃鈴惠3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鈴惠2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黃鈴惠1萬2,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中㈠、㈣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駁回後開第二項⒈⒉之訴部分,及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移轉登記予正得公 司;⒉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鈴惠350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黃重憲生前於102年9月 24日向華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購買,當時正得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自不可能與黃重憲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黃重憲擔任正得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由其出資1,300萬元、由黃鈴惠及訴外人分別出資500萬元、100萬元合資興建仁德建案,約定出售後再按各股東出資比例 分配盈餘。黃重憲死亡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仁德 建案出資權利由繼承人林卉庭、黃雅靖及伊三人繼承。嗣伊為配合仁德建案之銷售,遂將其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正得公司,以便於辦理土地過戶給購屋者,並非基於正得公司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惟仁德建案銷售迄今,伊按比例應可取得776萬元盈餘分配款,正得公司 迄今未給付予伊,伊自得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至伊名下。正得公司主張系爭000地號土 地為其借用黃重憲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求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移轉登記予正得公司,並無理由。㈡伊曾向張瓊文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350萬元,並由黃鈴惠代 為償還,然代償資金來源來自於正得公司之存款,並非黃鈴惠個人資金,伊亦否認與黃鈴惠間有協議向其借貸350萬元 以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並約定月息1分之約定。伊雖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正得公司,然並非用以擔保對黃鈴惠之任何債務,實乃因伊當時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才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正得公司管理使用,被上訴人為正得公司股東,縱被上訴人有從正得公司處收受任何款項,均是基於公司與股東間股權結算之結果。是以,伊並未向黃鈴惠借款350萬元,其向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對上訴人㈡⒉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正得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訂定公司章程,依同日發起 人名簿所載,其發起人為黃重憲與黃吳柿,股數分別為80萬股、20萬股。上訴人正得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依設立登記表所載,其董事長為黃重憲(持有80萬股)、董事為上訴人黃鈴惠(持有0股)、黃吳柿(持有20萬股),監 察人為林卉庭(持有0股)。上訴人正得公司於103年3月3日為增資、發行新股、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依變更登記表所載,黃重憲之持股數變更為103萬股,上訴 人黃鈴惠變更為27萬股,黃吳柿及林卉庭則未變動。黃重憲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黃鈴惠擔任上訴人正得 公司之負責人迄今(見原審卷二第35至43、189至193頁,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 ㈡訴外人華興公司與訴外人楊中川、楊中保102年6月4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華興公司以1,982萬5,496元向楊中川等2人購買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華興公司與黃重憲於102年9月24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簽訂「承購權轉讓協議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總價款議定為1,800萬元,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102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黃重憲(見原審卷一 第91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7頁,原審補字卷第25至27頁)。 ㈢黃重憲死亡後,其遺產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卉庭、黃雅靖繼承,上開繼承人並於105年1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林卉庭、黃雅靖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見原審補字卷第29至30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曾交付其個人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上訴人正得公司,作為配合上訴人正得公司於仁德建案將來房地過戶給購屋住戶登記之用。 ㈤上訴人正得公司於黃重憲擔任負責人期間,分別於臺南市仁德區建築房屋(即仁德建案)、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建築房屋,其中仁德建案之基地即為系爭000地號土地。 ㈥仁德建案係由黃重憲出資1,300萬元、上訴人黃鈴惠出資500萬元、訴外人黃月貞出資100萬元。黃重憲死亡後其出資權 並由繼承人林卉庭、黃雅靖及被上訴人所繼承。 ㈦上訴人正得公司曾就仁德建案之盈餘分配事項,與林卉庭於108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如原審補字卷第45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審補字卷第49頁所示),前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申請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萬分之5839)、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辦理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正得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登記完畢,並由上訴人正得公司過戶予購屋者,迄至109年7月8日,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剩3萬分之440。而林卉庭、黃雅靖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未信託予上訴人正得公司(見原審補字卷第39、43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申請將繼承自黃重憲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基地,即臺南 市○○段0000地號(原○○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原○○ 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原○○段0000之1地號)3筆土 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正得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申請將繼承自黃重憲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00街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辦理信 託登記予上訴人正得公司,於107年12月20日登記完畢(見 原審卷一第115至121頁)。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正得公司辦理前三項信託約定時,就德崙段土地及星鑽段房地均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買賣、出租、收益」,就金城段房地約定「信託目的:管理、租賃、買賣信託不動產之所有事項」,該三項信託均約定「受益人姓名:黃聖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黃聖博」(見原審卷一第99至121頁)。 黃重憲生前持有上訴人正得公司股份103萬股,經其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約定由林卉庭及黃雅靖各取得34萬股、由被上訴人取得35萬股。但上訴人正得公司辦理黃重憲持股繼承登記時,將股東名冊變更記載為:林卉庭、黃雅靖均各持股515,000股,被上訴人則未記載持有股份。嗣經被上訴人提起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認:「被告黃雅靖應將所有被告正得公司之持股其中175,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聖博。被告正得公司應就上列所載原 告黃聖博股份,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正得公司應就林卉庭同意所有其中175,000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聖博 ,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該判決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頁)。 被上訴人向張瓊文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張瓊文。 上訴人黃鈴惠於107年12月14日開立付款銀行京城銀行○○分行 ,面額3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張瓊文,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見原審調字卷第55至59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正得公司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正得公司,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黃鈴惠依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正得公司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正得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 ⒉查,訴外人華興公司於102年6月4日以1,982萬5,496元向訴外 人楊中川、楊中保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嗣黃重憲於102年9月24日以總價款1,800萬元與華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受讓上開買賣之權利義務,而於10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又正得公司係於102年11月19日訂定公司章程,依同日 發起人名簿所載,其發起人為黃重憲與黃吳柿,股數分別為80萬股、20萬股,至102年12月6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前項土地買賣及登記之情形觀之,黃重憲於102年9月24日係以個人名義與華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並非以正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且當時正得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無公司法人格存在,無法為權利主體,復尚未訂立公司章程,亦非設立中公司先取得財產而借用發起人或主要股東名義之行為,正得公司自不可能於109年9月24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以權利義務主體與黃重憲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認正得公司主張伊與黃重憲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乙節,難認有據。 ⒊另證人黃安頓(華興公司負責人)於原審雖證稱:「(《請求 提示訴字卷二第1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的『黃安頓』是否是你的印章?)是。華興建設 公司是我開立的,契約書上『黃安頓』是我的印章沒錯,我是 向楊中川、楊中保購買土地,我當時好像買200多坪。他們 兄妹拜託我讓他們建設,叫我給他們機會,他們要共同建設,我算一算我資力不太夠,所以我就說好,讓給他們去建設。……我比較少跟哥哥接觸,都是跟妹妹。……(向你買這塊地 是誰有出錢,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誰出錢,但是都是黃鈴惠拿給我……(《請求提示補字卷25頁起訴狀甲證1承購權轉 讓協議契約書》是否有印象這張契約書是你簽的?)我跟他哥哥簽的。(你剛剛說都是妹妹黃鈴惠跟你接觸,為何簽約時不是與黃鈴惠簽約,而是跟黃重憲簽約?)他們兄妹說要共同建設,我就有接觸到,他們有拿訂金給我。(他哥哥黃重憲有跟你接觸嗎?)有。不然怎麼會簽約是簽『黃重憲』。 ……(簽這張承購權轉讓協議契約書的時候才有接觸到黃重憲 嗎?)簽這張契約之前也看過黃重憲很多次,看過兩、三次。他有來拜託我這塊地讓他和他妹妹共同建設。(你簽這張承購權轉讓協議契約書,黃重憲要給你多少錢?)我忘記實際多少錢,我只記得有拿到票、現金,總共幾百萬,有無五百萬我不知道,但是沒有到一仟萬。……(你與黃重憲簽立承 購權轉讓協議契約書,第一次款兩張支票共170萬下面你有 簽名,所以黃重憲這次是把錢給你?)這個有給我。」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4頁),然僅能證明黃鈴惠、黃重憲均曾出面洽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承購轉讓事宜,並不能證 明土地購買資金來源、買賣是否與嗣後設立之正得公司相關乙情,故上訴人黃鈴惠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伊與黃重憲 共同出資承購,乃正得公司借名登記在黃重憲名下乙節,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正得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均配合伊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返還予伊,足以證明伊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惟查:按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就不動產有信託登記之事實,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查,系爭000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於107年3月31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予正得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又同為黃重憲繼承人之林卉庭、黃雅靖,就其等繼承自黃重憲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未辦理信託登記予正得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㈧),是倘系爭000地號土地確為正得公司 借用黃重憲名義登記,黃重憲之其他繼承人林卉庭、黃雅靖應會與被上訴人同時信託登記予正得公司,始為合理。況依被上訴人與正得公司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約定, 其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均為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核屬自益信託性質,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請求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己,倘正得公司確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於信託終止 後之財產歸屬人,理應歸屬於正得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由此,足認正得公司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⒌上訴人正得公司又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出售 時之相關稅費係由伊負責繳納為由,足認伊為系爭000地號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3至497頁)。然參酌正得公司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91頁)所載,可知正得公司係基於仁德建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而負有上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繳納義務,尚難憑此推論正得公司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正得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與黃重憲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⒍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黃重憲個人出資購買,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項是由黃重憲以其該段時間擔任負責人之聯誠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簽發之100萬元支票、 友人黃柏元簽發之70萬元支票支付乙節,業據其提出聯誠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核與卷內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及後附支票影本相符(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2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黃重憲為系爭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應非無據。 ⒎又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3分之1,其於107年3月3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正得公司後,又終止信託關係,於109年3月23日就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並於109年4月28日出賣與他人,乃合法權利之行使,自未侵害正得公司之權利,正得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乙節,乃屬無據。 ⒏上訴人正得公司固主張:依民間之建築慣例,由其嗣後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黃重憲出面洽購訂立契約書,並在正得公司於102年12月6日設立登記前之102年11月27日暫先登記在 負責人黃重憲名下,不可謂黃重憲為出資之個人,借名登記乃建築案場所慣用之常例,旨在減少稅金之支出乙節,然上訴人正得公司對其主張有所謂民間之建築慣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⒐綜上,上訴人正得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000地號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與黃重憲生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移轉登記予正得公司,自屬無據。另正得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移轉登記予正得公司,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黃鈴惠依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1、2項亦有 定。是以第三人倘若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而代向債權人為清償者,則該第三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向張瓊文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張瓊文(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黃鈴惠於107年12月14日開立付款銀行京城銀行○○分行,面額3 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張瓊文,代償系爭350萬元 借款(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由此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黃鈴惠代其清償該系爭350萬元借款之情事,是上訴人黃鈴惠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 委任而為之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本息,即屬有據,堪認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鈴惠間確存有委任關係。 ⒊次查,上訴人黃鈴惠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350萬元借款本息,已如前述,此即上訴人黃鈴惠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有償還之義務,則上訴人黃鈴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代償系爭350萬元借款本息,即屬有據。 ⒋又上訴人黃鈴惠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代償系爭350萬元本息,既為本院所憑採,已如前述 ,則其另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給付之請求,即無再為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黃鈴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正得公司依借名 登記、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萬分之440移轉登記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鈴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黃鈴惠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各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附條件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正得公司前開請求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正得公司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鈴惠之上訴為有理由,正得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