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拾意時尚茶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聖德
- 訴訟代理人
- 鄭皓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拾玖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懷綸(原名簡義哲)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專營飲料茶飲之公司,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於雙方合作期間,被上訴人不斷違背雙方於代理合作前所為之保證與承諾,諸如開店時會協助營運、不定時到店輔導。被上訴人根本沒派人前來協助,或於合作前告知有專業的形象團隊協助營運,也未見蹤影,或告知相關水果、茶葉等原物料均為與果園、茶園契作,而所送來之原物料品質不一,造成顧客投訴連連,其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契作相關證明,被上訴人亦提不出。上訴人亦發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開價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用以訂製之機器設備,在外行情僅價值70萬元。由於被上訴人上開一再違約,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①上訴人為代理開店而用以裝潢店面之裝潢費184萬元、②上訴人之股東郭俊杰以其名義租賃桃園市○○區○○○路00號1樓、00號1樓於10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每月5萬元之租金,共15萬元及於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因加租同地點2樓而每月6萬元之租金共36萬元、③因上訴人於107年2月後解約而被收取之押金12萬元、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設備款110萬元、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設計費15萬元及上訴人之股東至雲林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計畫之高鐵往來交通費用1萬2530元,合計373萬253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之行為,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其依關於給付遲延行使其權利,解除系爭合約,其所受之前揭損害,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已提供技術且派人協助上訴人營運19精品茶飲大園店,並幫助上訴人開發新加盟店,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3萬2530元,為無理由。倘認為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因上訴人已違約在先,其不僅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2月之品牌維護費5,000元及原料貨款5,222元,且於未解約之情形下,即於107年4月拆除直營店招牌、商標、圖案等,於原店址擅自將19茶飲更改店名為愛樂紛,其以對上訴人履約保證金本票債權100萬元,主張抵銷。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並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上訴人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
㈡上訴人用以裝潢桃園加盟店面之裝潢費184萬元。
㈢上訴人已支付桃園加盟店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5日之租金合計51萬元、押金12萬元。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設備款為110萬元。
㈤上訴人桃園加盟店之設計費為15萬元。
㈥上訴人股東至雲林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計畫,共已支出高鐵往來交通費用1萬25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73萬2530元(即:桃園加盟店面之裝潢費184萬元、店面租金51萬元、押金12萬元、設備款110萬元、設計費15萬元、高鐵往來交通費1萬253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苟欲主張債務人需負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責任,自應就債務人之給付內容確實不符合債務本旨進行舉證。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準此,須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且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時,兩造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上訴人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時,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上訴人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乙情固不爭執,惟抗辯以其已提供上訴人員工訓練及開店協助等情,並提出臉書網頁截圖、相關照片為證。而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在106年12月16日正式營業乙情並未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給付內容確實不符合債務本旨舉證。
⒉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兼龜山加盟店店長陳品全於原審證稱:「教育訓練的問題是說我們可以去雲林培訓,當大園門市開的時候,他雲林的門市就先收了,所以他開幕的時候也沒有教育訓練,都是摸索,大園門市開幕第一天被上訴人有去現場,但大約一、二小時就不見了,開幕到完整熟悉上手都是上訴人自己摸索,被上訴人只有給一些資料而已。」、「大園店開幕之前有在現場,正式開幕前有試營運,那時候我就有去幫忙。試營運的期間,剛剛在庭的三位證人,女生(即黃玉婷),簡義哲有在場,另一個男性沒印象。那位女生比較有印象是有教我如何處理葡萄柚,但是因為我本來從上訴人那邊就先知道怎麼弄,好像沒有那麼標準,所以他有稍微指導一下,她教我應該不到30分鐘。他們在現場做教育訓練的時候,我有在場,他們在的時候我都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剛剛被上訴人問說他們做教育訓練的時候你都在場,這是指你有看到他們在做教育訓練?)陳品全:如果就我在飲料店上班的經驗的話,那個不算教育訓練,那個只是口頭上稍微講一下就沒了,正常的教育訓練以我的認知大概有10至12天才可以有一套完整的教育訓練,我之前在相關行業做了快10年,我覺得那個不算教育訓練,我覺得差太多了。他們在大園店出現的時間就是大概1 、2 個小時而已,只有第一天而已。第二天就沒有看到了。試營運的時間也沒到,只有正式開幕第一天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274頁)。再者,簡義哲於原審證稱:「從他開始找店面我就開始協助一直到他開始營業,約7、8月找到店面,在106年12月1日就順利試營運,大園店開店前有幫他們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的方式是我帶三個人上去,每個人負責一部分,我負責吧台、櫃台服務,黃玉婷負責水果處理與吧台,陳沛城負責廚房煮珍珠、煮茶、器具保養等…教到會之後我就跟邱慧姍說你們的員工都學會了,那我們要退場,她說可以,所以試營運106年12月1日的時候有上去協助一整天,開幕106年12月16日當天也有上去協助一整天的開幕三個人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核與陳品全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對上訴人進行員工教育,並提供書面資料予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二第67-137頁),且上訴人大園加盟店確有正式營運。至於陳品全上開證稱正常的教育訓練以伊之認知大概有10至12天才可以有一套完整的教育訓練,伊之前在相關行業做了快10年,伊覺得被上訴人所提供不算教育訓練云云,僅係其個人之認知意見,並無從作為兩造間約定之內容。況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要提供上訴人員工訓練、開店協助,就被上訴人應如何提供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而依陳品全之證述亦無從得出兩造就被上訴人要提供上訴人員工訓練、開店協助之約定內容究為何,亦即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至何種程度方符合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旨,上訴人就此部份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提供上訴人員工訓練、開店協助等語,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簽立品牌授權代理暨直營店合約時,兩造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手工珍珠、台糖蔗糖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就兩造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之約定,固提出被上訴人臉書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該臉書及LINE對話之內容,並非確認兩造間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是難僅憑該臉書及LINE對話之內容即得推論兩造間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之約定。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就兩造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台糖蔗糖之約定,固提出被上訴人臉書畫面截圖及照片為證,然該臉書之內容並非確認兩造間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台糖蔗糖,是難僅憑該臉書之內容,即得推論兩造間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台糖蔗糖之約定。況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除有台糖蔗糖外,尚有茶用果糖,顯見兩造並未另外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台糖蔗糖之約定,而係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品名提供貨品予上訴人甚明,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手作珍珠之約定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時,有協議被上訴人要提供契作之原物料(果物)、手工珍珠、台糖蔗糖之約定,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本院已無庸再予審究,上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等情。被上訴人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373萬2530元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73萬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