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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吳森豐孫玉文郭貞秀
  •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 上訴人
    陳維釧黃信二
  • 被上訴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維釧 黃信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上訴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監察人) 楊智超(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另按若公司已解散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是 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經廢 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上訴人之股東亦未另行選任合法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依未廢止前之公司登記,上訴人2人原均登記為被上訴人 董事之一,其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又被上訴人廢止前登記之監察人為張家祥、楊智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上訴人2 人以列張家祥、楊智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張家祥雖具狀陳報其已於105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辭任監察人職務乙節,惟此部分僅有張家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存證信函、民事陳報㈡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39至55頁),難認已合法終止,且依廢止前之公司登記資料,張家祥仍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是上訴人2人以原公司登記所列監察人張家祥、楊智超為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2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伊等原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被上 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經廢止登記後,未另行推選清算人, 應由被上訴人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各得單獨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及代被上訴人受領意思表示,而陳維釧、黃信二已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為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其中清算人即訴外人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鈜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收受前開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閎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暉公司)於同日收受前開第000 、000號存證信函,是應已生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及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但被上訴人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伊等為被上訴人董事,此將致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清 算人關係分別自106年11月27日、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陳維 釧、黃信二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6年11月27 日起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陳維釧、黃信二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6年 11月27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 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6年 11月27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 ,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 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 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 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 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⒊經查,上訴人2人原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被上訴人業於1 06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檢送之被上訴 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被上訴人依法應進行清算,依上開規定,上訴人2人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亦即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不存 在,取而代之乃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應無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上訴人2人亦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2人主張請求確認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堪 以認定,渠等提起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106年11月27日起不存在之訴,乃屬無據。 ㈡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 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時,已成為法定清算人,而與被上訴人間有法定清算人 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2人主張已於110年10月19日合法辭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而認兩造間已自110年10月19日起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然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載上訴人2人為董事,依法為法定之清算人,該法律關係存否,致上訴人2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上訴人2人主觀上復認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上訴人2人主張此部分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惟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 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第26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 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 為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 ,公司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 人合法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公司法第323條),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 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 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 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 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再依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 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 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 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者,應由股東 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 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 ⒊經查,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時,上訴人2人既因被上訴人廢止登記進行清算,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成為 法定之清算人,故其本人不得任意辭任。上訴人2人主張渠等已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清算人為終止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用意乃規避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行為,自不應准許。是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渠等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分別自106年11月27日、110年10月19日起 不存在,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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