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嗣對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經本院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則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