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王金龍曾鴻文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 上訴人
    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陳聯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上訴人 陳聯勳 訴訟代理人 李寶局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更三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以人民幣1,634萬元投資中國大陸湖 北省武漢市錦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城公司),嗣因合資不成,錦城公司同意將上開投資款全數退還,並先行退還人民幣1,000萬元,尾款人民幣634萬元則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前往錦城公司領取。惟被 上訴人領取後僅將其中人民幣50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交付, 尚有人民幣134萬元未還,扣除被上訴人對伊之投資金額, 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人民幣107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509萬5,216元(依兩造不爭執之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 幣4.753元滙率計算)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9萬5,216元,及自91年7月10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同意將人民幣134萬元作為公關費( 人民幣126萬8,000元部分)及車馬費(人民幣7萬2,000元部分),伊自毋庸返還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萬5,216元,及自91年7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曾用人民幣1,634萬元投資中國湖北省武漢市錦城 公司之錦城廣場土地、房屋合建案,嗣因雙方延誤而投資不成,錦城公司分兩次退還上開投資款,第一次退了人民幣1 千萬元,第二次即91年7月10日退了人民幣634萬元。 ㈡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 款支票,並將支票存入大漢公司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開立八張支票合計新臺幣2千多萬元(人民幣約500萬元)交給上訴人董事長賴正穎,返還給合 夥的股東。 ㈣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人民幣134萬元。 ㈤兩造同意本件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53元,作為計算基準。 ㈥本件有關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同意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㈦兩造對於簽立原審110年度訴更三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訴更三 卷)第117頁分配紀錄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不爭執。 ㈧兩造對黃成章於93年7月19日曾於警詢筆錄中(原審訴更三3卷 第121至123頁)稱「(你們股東是否曾同意陳聯勳將向錦城 房地產所退還之尾款人民幣六百三十四萬元之二成當酬謝金給大陸當局及陳聯勳之車馬費?)我們當時都有同意。所以才將陳聯勳拿回之人民幣五百萬元由陳聯勳分給大家股東。」、93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93年7月19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9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4至229頁、原審訴更三卷第127 頁)、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原 審110訴更三卷第129頁)不爭執。 ㈨兩造對於證人李寶局(即被上訴人陳聯勳之配偶)106年3月2 日曾在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案件中作證,有如該案筆錄所載之證詞(見原審訴更三卷第131至139頁)不爭執。 ㈩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本件投資款(見原審訴更三卷第47至57頁),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 重訴字第2號審理後,大漢公司撤回起訴。賴正穎又以其個 人名義偕同其他出資股東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件投資款:賴正穎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到全部股東之委任去取回錦城公司之退款人民幣634萬元,並非受大漢公司之委託起訴,此案 並經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賴正穎等人敗訴、嗣後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賴正穎又對上開案件提起兩次再審均遭駁回(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及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下稱前案),賴正穎又於106年7月7日又以大漢公司之名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91年7月15日給付人民幣五百萬元予 上訴人公司,並已經上訴人股東分配完成(見本院卷第19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尾款人民幣134萬元,上訴人是否 同意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人民幣126萬8,000元作為公關費、人民幣7萬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車馬費)?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3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對伊之 投資金額,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人民幣107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09萬5,21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尾款人民幣134萬元,上訴人 是否同意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人民幣126萬8,000元作為公關費、人民幣7萬2,000元作為被上訴人車馬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曾委任被上 訴人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支票,被上訴 人受領後僅將其中人民幣50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交付,尚有 人民幣134萬元未還,上訴人主張:伊未同意該人民幣134萬 元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之股東黃成章於93年7月19日曾於警詢筆錄中(見原審訴更三卷第121至123頁)稱:「(你們股東是否曾同意陳聯勳將向錦城房地產所退還之尾款人民幣六百三十四萬元之二成當酬謝金給大陸當局及陳聯勳之車馬費?)我們當時都有同意。所以才將陳聯勳拿回之人民幣五百萬元由陳聯勳分給大家股東。」(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之股東歐新宋於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陳稱:「當時的意思應該是陳聯勳提到要拿二成給大陸當回扣,所以只分五百萬元,大家都同意,…」(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李寶局證稱:「…但大陸那邊說 要二成公關費,問賴正穎是否同意,若同意就去進行,賴正穎說只要錢可以拿回來就好了,二成沒有關係,賴正穎有同意後,我就打電話給陳聯勳說賴正穎已經同意了,可以去處理了。公關費金額我不知道,車馬費是七萬二,剩下五百萬元是賴正穎叫我寫,賴正穎同意五百萬元拿回來。」(見原 審訴更三卷第13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是依黃成章、歐 新宋及李寶局上開所陳,可知:全體股東(包括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股東賴正穎)均同意只就人民幣634萬元中之人 民幣500萬元分配,其餘人民幣134萬元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次查被上訴人係依照賴正穎之指示分配錦城房地產所退還之尾款人民幣500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開立8張合計約2000 多萬元之支票墊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予合夥股東,有系 爭文件可稽,系爭文件上記載各股東受分配之金額,並有股東賴正穎、歐新宋、吳明宗、葉宜榮及黃成章之簽名確認,系爭文件左上角復註記「餘額500万」等文字,堪認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賴正穎及其他股東確有同意僅就餘款人民幣500萬元為分配,其餘人民幣134萬元尾款,則同意不列入分配,否則,全體股東為何未就人民幣134萬元之分配方式達成 協議,並於系爭文件上記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3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對伊之投資金額,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人民幣107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為509萬5,216元云云,難認可採。 ⑵黃成章雖於93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中陳稱:「賴正穎去大陸調 查後,大陸人說他們沒有拿佣金」(見本院卷第209頁)、於93年7月19日偵訊筆錄中陳稱:「賴正穎告訴我們說經過他前 往大陸調查,大陸當局未收到酬謝金,所以要告陳聯勳,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黃成章所稱「大陸人說他們沒有拿佣金」、「大陸當局未收到酬謝金」等語,既係聽聞自賴正穎,則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將人民幣134萬元中之人民幣126萬8,000元作為公關費一節,依黃 成章上開所陳,尚屬無從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以「縱被上訴人嗣後有自大漢公司帳戶領取系爭人民幣134萬元,然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大漢公司,並非(前案)上訴人(合夥股東)等」等語,可 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大漢公司」,本 案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然前案判決並未具體認定大漢公司(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況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前案之當事人為黃國珍、吳明宗、黃博穗、陳俊穎、葉宜榮、歐新宋(以上為上訴人)等合夥股東與 陳聯勳(被上訴人),本案之當事人則為大漢公司(上訴人)與 陳聯勳(被上訴人),二者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已難認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上開 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人民幣13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對伊之投資金額,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人民幣107萬2,000元,折合為509萬5,216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曾 委任被上訴人前往錦城公司領取人民幣634萬元之退款支票,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正穎指示將人民幣500萬元分配予股東,另人民幣134萬元尾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正穎及其他股東則同意作為支付公關費,及被上訴人車馬費, 已如上㈠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9萬5,216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尾款人民幣134萬元,上訴人既已同意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被上訴人持以作為公關費及車馬費之支出,而未交 付予上訴人作為分配予全體股東之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人民幣134萬元之情事,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領人民幣134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扣除被上訴人對伊之投資金額,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509萬5,216元 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509萬5,216元,及自91年7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