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美安辦公設計有限公司、陳榮華、侯福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美安辦公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上訴人 侯福順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因需給付工程貨款,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榮華代表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並提供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指定要求被上訴人匯入;嗣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31日以同樣需付工程貨款理由,要求再借180 萬元,因所借金額合計已超過300萬元,被上訴人即要求上 訴人應出具書面借據,上訴人始於同日在被上訴人匯入其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180 萬元後,即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榮華出具借據,表示確已借得合計330萬元,載明「金錢如數交付乙方(按即上訴人 )親收點訖」(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月31日前清償;惟上訴人迄今僅清償40萬元,餘款290萬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清償前揭餘款本息。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15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以映城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映城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詳細價目表(下稱「被證一」)內容,不論是客戶抬頭、品項,抑或是文字敘述,皆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映城公司無關。又經被上訴人自稅務機關調取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下稱「被證二請款單」),該請款單備註欄內所載,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00之交易內容應為「21個電腦主機架,金額為5,513元」,並 非工程款,且該款項早於109年12月即已結清。然上訴人卻 將被證二請款單原有之前揭商品交易,篡改成「高公局交控主幕不鏽鋼結構補強一式,計299,250元,技師簽證費一式 ,21,000元,合計320,250元(未稅金額305,000元,營業稅額15,250元),顯涉偽造文書。另上訴人提供之視訊影音設備報價表(即下稱被證三之一,或簡稱報價表,另有映城公司名義之詳細價目表報價單,即下稱被證三之二,或簡稱詳細價目表),所載客戶名稱為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豐公司)之報價表,工程名稱應為「行政大樓視聽設備工程」。而申豐公司與映城公司本為直接客戶,根本非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無關;而申豐公司原與被上訴人雙方明確簽訂合約金額為177萬元,然前揭報價表金額竟高達4,858,161元,兩者金額相差達308萬元,可見上訴人編造謊言。 上訴人硬將前揭「被證一」及「被證二」等部分數字拼湊150萬元,企圖侵吞被上訴人150萬元(借款),所提出之說明及報價表等漏洞百出,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在媒體LINE之對話(下稱被證四),乃斷章取義,為與本件無關之另件工程。該另件工程因上訴人浮編預算,而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預算只有300萬元,上訴人竟編列6、700萬元而向亞太 電信競標採購,要求所有廠商都打5折(含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質問上訴人憑何打5折。至證人江家興、黃盟書均 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契約以外之契約關係,證人所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另外之工程(即有無合意關於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南分局,有關交控電視牆優化工程新增工項,下稱電視牆工程)之拆除及設施工程之不銹鋼結構補強工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其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一部上訴(就本件150萬元部分);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前雖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帳戶、同年12月31日又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 帳戶;然150萬元係映城公司支付上訴人工程款,並非交付 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至被上訴人另交付之180萬元為系爭 消費借貸款,上訴人不爭執,且上訴人已償還40萬元)。 ㈡被上訴人以映城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名義匯款150萬元,係映城公司支付上訴人工 程款項。蓋高公局南分局電視牆工程之拆除及設施工程款929,230元;另高公局南分局電視牆工程之主幕不鏽鋼結構補 強工程款320,250元;而上訴人係以映城公司名義承攬申豐 公司之視訊影音設備工程,委託映城公司施工,扣除映城公司施工款後,尚有工程款約3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以上工程款合計1,549,480元,經折讓後匯款150萬元。 ㈢縱兩造間有33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然系爭借據於109年12月3 1日成立,被上訴人當日僅匯款180萬元,其餘款項尚未交付。被證一、被證二是被上訴人口頭委託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沒有書面。前揭工程開標前,被上訴人一直邀上訴人當其下包,後來亞太電信當「主標」,將上訴人部分切出,上訴人變為與被上訴人平行承包之協力廠商,但補貼之事未留證據。有關被證四媒體LINE對話,被上訴人既接受5折價,可證 明兩造間當時有工程款補貼之事等語。 ㈣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0萬元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上訴人就其餘140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在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4頁): ㈠上訴人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成立18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公司已償還被上訴人40萬元。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以映城公司在 彰化銀行○○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5 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申設在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帳戶、匯款18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申設在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帳 戶。 ㈣上訴人就原證三借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30萬元親收點 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頁)。 ㈤據高公局南分局111年4月25日函說明「被證一資料,非該局之預算資料。…亞太電信所提送專業團隊陣容中,包括映城公司(負責影音系統設備建置)、全興室内裝修工程行(負責室内裝修建置)」(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於 法是否有據? ㈠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判參 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裁判參照)。是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㈣所示,系爭借據上載明上訴人即借用人就所借款項「親收點訖」,已足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盡舉證責任;而借用人如否認已經收訖,則需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 依序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18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於該2日分別持其個人之存款,以映城公司之前揭帳戶匯款150萬元、180萬元至前揭上訴人在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上 訴人並於109年12月31日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華簽立系爭 借據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5頁);且上 訴人對於上開期日收受匯款共33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 自認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再觀系爭借據第二條已書明「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金錢330萬元貸予乙方(即上訴人)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借據一紙」、第三條並載明:「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等語,已堪確認兩造間借貸金額確為330萬元,且經上訴人 在簽立系爭借據時,表示該330萬元借貸金額均已收訖;依 上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已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等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其中150萬元匯款為金錢借貸,辯 稱:係工程款之交付云云,自應就該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150萬元匯款,係映城公司支付上訴人下 列工程款項(即被證一之系爭工程款:929,230元,被證二 之系爭不鏽鋼結構補強工程款:320,250元,被證三之一之 系爭視訊音響設備工程,由上訴人委託映城公司施工,扣除映城公司施工款後,尚有工程款約30萬元應給付上訴人;以上工程款合計1,549,480元,上訴人折讓部分款後為150萬元,固據提出被證二之請款單、被證三之一之上訴人及映城公司之報價表(見原審卷一第99-111頁)及被證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同上卷一第125-130頁)為證;惟查: 1.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請款單等內容,其中被證一之高公局南分局之新增工項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99頁),係高公局南分局關於系爭電視牆工程新增工項之明細,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高公局南分局已於111年4月25日來函說明「被證一」之資料,非該局之預算資料;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詳細價目表之形式,該價目表並未經兩造簽署,自無遽以其上文字記載工程新增工項所示之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推求出兩造間就此有成立何承攬契約關係。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01、157頁),乃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上文字未經被上訴人或何人簽署同意,尚不足採為證明被上訴人或映城公司有與上訴人達成給付該款項之合意;況該請款單上記載統一發票之號碼0000000000(記載請款單金額305,000元,營業稅額15,250元,請款總額320,250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與被上訴人取得經上訴人蓋章出具格式完整 之同一號碼之統一發票金額僅5,250元(載有商品品名電腦 主機架,數量21個、營業稅263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等比對結果,竟然相同號碼之統一發票,商品內容則齟齬不一致,衡情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顯然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況該被證二請款單亦未經上訴人蓋上店章、承辦人,無從知悉係何人製作、負責,要之依法認係電腦作業草稿之單據,可見該請款單,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確令人存疑,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之一報價表(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並無名稱顯示係由映城公司所出具,僅列客戶 名稱原為申豐公司,金額4,858,161元(未經申豐公司簽署 蓋章);此與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之二詳細價目表(總價為3,050,460元,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已自相齟齬、矛盾,該被證三之二詳細價目表,並有抬頭為映城公司,客戶名稱記載為「美安室內裝修設計」,並非上訴人「美安辦公設計有限公司」名稱,而經辦人原須呼應抬頭之映城公司(由映城公司出具,本應係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之人員),竟書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榮華,已非無疑;況工程名稱為「申豐特用應材-視訊影音設備工程(c方案)(迎賓牆4台TV)(訓練教室電視牆改為投影機)」,未經何公司簽署蓋章,亦無被上訴人經營之映城公司所蓋大、小章(僅有映城公司類似統一發票之橢圓形店章)。此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填載完整之「簡式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示(乙方)映城公司承攬甲方(申豐公司之行政大樓)視聽設備工程,係映城公司直接向申豐公司承攬之情形(工程名稱僅載為行政大樓視聽設備工程,並未記載樓層單價),工程總價僅為177萬元(不含加值稅),簽約日期載為西元2020年9月14日,經被上訴人與申豐公司雙方使用公司大、小章成立,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並有騎縫蓋章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62頁 ),皆不相符。依此比對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被證三之一、之二之報價表及詳細價目表,上訴人之上開報價表等顯然不全而有可疑,且自相齟齬、重覆,難以採憑;此外,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實其與被上訴人或映城公司有達成合意(按由映城公司出名承攬系爭視聽設備工程,及工程金額經折讓),由映城公司同意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之確切證明,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四媒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記載「廠商報價打5折是你建議的?要是你建議的話,我接受5折價,但答應補貼給你的我不會再給,麻煩你下個月6月10日前將 我們間的借貸結清,明日我會正式通知亞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該截圖文字 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或映城公司如何同意「補貼」之具體內容與金額;且上訴人未結清借貸,無法釐清上訴人所稱本件被上訴人有何承諾(且上開截圖已表示不會再給補貼),而此是否如上訴人所指被證一(即另件有關高公局南分局「廊道拆改及不鏽鋼補強工程」),上開截圖無法據以推求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應如上訴人所抗辯之「150萬元」工程款 ;況上訴人既於當時提出330萬元之「如數親收點訖」之系 爭借據;衡情如確為工程款,豈可能再就此150萬元認係上 訴人之借款經「親收點訖」。而上訴人就此迄未舉出與本件有何關連之確證以實其說;尚不能以上訴人之上開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之證人江家興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其為全興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人,未看到他們之間簽約(高公局南分局之電視牆工程),被上訴人做影音設備。上訴人做裝修,我承攬上訴人工作,不知道他們金額是多少,也不知道他們間有什麼契約,(就原審卷一第99頁價目表,上面項目廊道拆改,這個你也有參與嗎?)有參與,當時說 要拆,我們本來說不要拆,後來他們(高公局及亞太)說會付錢,我才進去做。是我們工班進去拆的。上訴人說已經跟高公局講好了。他說拆完就會付款給我們。(那這個項目後來有無請到款項?)沒有。(就原審卷一第101頁,被證二請款單,這個有印象嗎?)我有參與,做隔間時,陳先生的工班 也在。(這是屬於被上訴人的部分嗎?)這應該算裝修(指 上訴人)部分。(被證一,這是機關出的表格嗎?)不知道 。(高公局已回函說這不是他們出的表格,有何意見?)我 不知道。(被證二發票號碼與我們已經付款的5千多元是一 樣的,我跟陳先生有這項工程嗎?這是屬於我的工程嗎?)這是兩造之間的事,我不知道,我只是裝修,他給我什麼我就做什麼。(你何時聽到我們在講付款的事?)是陳先生提的 ,我沒有參與,也不在現場。(陳先生有跟你借牌參與高公局的案子?)是。(知道兩造間有借款嗎?)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提過廊道拆完他們的錢下來就會給陳先生,我就想進去做,做完陳先生就有錢可以領。(廊道是屬於裝修工程嗎? )也是算。(統包廠商是我公司還是亞太公司?)統包是亞 太。(亞太與美安是什麼關係?)協力廠商。(跟我映城什 麼關係?)你也是協力廠商,所以是平行包商。亞太對兩個 工項,一個叫裝修,一個叫視聽設備。陳先生說他跟高公局還是亞太的人去協商,廊道改善工程我們去改一改,被上訴人就會補給陳先生費用,這是聽陳先生講的。我完全聽陳先生講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可見江家興並 不清楚兩造間之借貸及工程關係,即就被證一高公局南分局之工程係由亞太公司統包,上訴人與映城公司間皆為平行之協力廠商,無兩造間承攬關係,均係平行之協力廠商,被上訴人理應不須補貼給上訴人;且證人亦證稱有關領款之事係其聽自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說詞,要之乃屬傳聞性質,況其證言稱其未領到工程款,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匯之150 萬元款項係工程款),並非一致,應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⒍另上訴人聲請證人黃盟書於本院雖具結證稱:其係上訴人員工,現場工務主任。被上訴人曾是我們下包。不知道兩造糾紛,應該是高公局工程糾紛。有聽我老闆(即上訴人)在說,可能高公局的錢沒有領到。(剛說上訴人與映城公司的糾紛是什麼?)財務上的糾紛,我聽老闆講的。(高公局廊道 拆除工程,是否已事先知道違反消防法,所以業主叫你們要拆掉?)消防法規我不知道。(誰要求要拆的?)高公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惟證人黃盟書就高公局南分局工程有關財務糾紛,僅片面聽從上訴人所知,並知悉係高公局南分局要求拆除,不知道兩造糾紛等情,亦未曾介入兩造間糾葛;難遽認協力廠商之被上訴人(或映城公司)有與上訴人間另外成立何承攬契約之認定。 ㈣準此,被上訴人已就兩造間成立330萬元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舉出確證證明其中150萬元並非本件借貸款項;又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即110年1月31日),有系爭借據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上訴人 自110年2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2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並非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借款290萬元本息,於法應無未合。上訴人為一部上 訴,即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40萬元部分(即本件150萬元本息部分),迄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